山东泰思特检测有限公司

淄博正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鲁0305执异109号
申请人:淄博正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闻韶路17-33号。
法定代表人:高兵。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临淄大道728号。
负责人:张勇,行长。
被执行人:山东泰思特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建设路6号。
法定代表人:郭旺,总经理。
被执行人:王加水,男,195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
淄博市临淄区建南生活区38-4-201号。
被执行人:赵思成,男,196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临淄区。
被执行人:郭旺,男,196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临淄区。
本院在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与山东泰思特检测有限公司、王加水、赵思成、郭旺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19)鲁0305执429号]中,申请人淄博正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泰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证明、证明等予以证明。
本院查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与山东泰思特检测有限公司、王加水、赵思成、郭旺、山东齐阳石化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审理,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作出(2018)鲁0305民初491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山东泰思特检测有限公司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借款90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900万元为基数,自欠息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对山东泰斯特检测有限公司所有的鲁(2018)淄博临淄不动产证明第0004739、0004740、0004741、0004742、0004744号不动产登记证明项下所列的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在24498080元数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王加水、赵思成、郭旺对山东泰斯特检测有限公司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王加水、赵思成、郭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山东泰思特检测有限公司追偿。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山东泰思特检测有限公司、王加水、赵思成、郭旺未按判决履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执行案号为(2019)鲁0305执429号。
另查明,正泰公司提交的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记载:签订方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与泰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约日期:2019年3月25日,双方协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向泰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转让债务人为山东泰思特检测有限公司的不良资产。正泰公司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记载:签订方为泰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正泰公司,双方协议泰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将债务人为山东泰思特检测有限公司的不良债权转让给正泰公司。2019年5月9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书面认可泰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成为上述转让债权的合法持有人。2019年5月15日,泰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书面认可正泰公司成为上述转让债权的所有人。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的受让人可以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本案中,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已把本院(2018)鲁0305民初491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了泰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泰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又将债权转让给了正泰公司。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泰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已书面认可正泰公司享有该债权,故正泰公司申请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符合上述规定,对其申请,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淄博正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刘永军
审 判 员  张建民
审 判 员  郭宗威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徐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