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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某某检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05民初3794号
原告: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齐兴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164348548Y。
法定代表人:玄俊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春鹏,男,1983年10月27日生,汉族,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现住本单位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男,1990年5月24日生,汉族,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现住本单位宿舍。
被告:山东***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建设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51641139417。
法定代表人:郭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炜炜,男,197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张店区。
被告:山东澳信石化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辛化路南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57326311318。
法定代表人:宋昭国,总经理。
被告:王加水,男,195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
被告:姜凤岚,女,1957年8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
被告:宋昭国,男,1962年3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
原告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淄农商行)诉被告山东***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检测)、山东澳信石化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信工程)、王加水、姜凤岚、宋昭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淄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春鹏和吴昊、被告***检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炜炜、被告王加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澳信工程、姜凤岚、宋昭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临淄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山东***检测有限公司、山东澳信石化装备工程有限公司、王加水、姜凤岚、宋昭国对借款人山东齐阳石化工程有限公司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3350000元、借款利息32891.84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5月14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请求判令被告山东***检测有限公司、山东澳信石化装备工程有限公司、王加水、姜凤岚、宋昭国对自2021年5月15日起至借款本息结清日的利息(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原告对临农商高抵字2020年第0208025-2项下的动产抵押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以及其他一切费用。
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16日,山东齐阳石化工程有限公司做为借款人与临淄农商行签订(临农商)流借字(2020)年第020802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山东齐阳石化工程有限公司向临淄农商行借款335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20年10月21日至2021年10月8日止,并对借款利息、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时,借款合同约定了该借款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加抵押担保。为此,山东齐阳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与临淄农商行签订了(临农商)高抵字(2020)年第0208025-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检测与临淄农商行签订了(临农商)高抵字(2020)年第0208025-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自愿为山东齐阳石化工程有限公司向临淄农商行借款335万元承担抵押担保且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并对抵押担保的范围、抵押财产、抵押权的实现、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被告***检测、澳信工程、王加水、宋昭国与临淄农商行签订了(临农商)保字(2020)年第0208025-3号《保证合同》一份,自愿为山东齐阳石化工程有限公司向临淄农商行借款335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对保证期限、保证范围、保证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姜凤岚是担保人王加水的配偶,向临淄农商行出具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当王加水需履行担保责任时,愿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各合同签订后,临淄农商行依约向山东齐阳石化工程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335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该笔借款欠息后经临淄农商行多次催收,山东齐阳石化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检测、澳信工程、王加水、姜凤岚、宋昭国迟迟不还,临淄农商行为此起诉。
***检测辩称,对原告起诉无异议,希望原告放弃利息。
王加水辩称,对原告起诉无异议,希望原告放弃利息。
澳信石化、姜凤岚、宋昭国均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临淄农商行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借款借据一份、贷款余额证明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股东会决议三份、动产抵押登记书一份、动产抵押清单一份、(2021)鲁03破申3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021)鲁03破9号决定书一份。***检测、王加水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对临淄农商行主张的相应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山东齐阳石化工程有限公司在被执行过程中提出移送破产审查申请,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2日作出(2021)鲁03破申32号民事裁定,受理山东齐阳石化工程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并于当日作出(2021)鲁03破9号决定,指定山东铭诚破产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山东齐阳石化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
本院认为,原告与山东齐阳石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分别与被告***检测、澳信工程、王加水、宋昭国签订的保证合同,与被告***检测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被告姜凤岚出具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山东齐阳石化工程有限公司放款,山东齐阳石化工程有限公司申请破产重整并且未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检测、澳信工程、王加水、宋昭国未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检测未履行抵押担保责任,原告现因此宣布山东齐阳石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借款到期、收回未偿还款项,要求被告***检测、澳信工程、王加水、宋昭国、姜凤岚对山东齐阳石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履行连带清偿责任,要求对被告***检测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因山东齐阳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2日被受理破产重整,各担保人应对原告在破产重整程序中不能受偿的部分在对应的额度范围内负连带清偿责任,且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计算至该日,之后的利息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三条、第四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检测有限公司、山东澳信石化装备工程有限公司、王加水、姜凤岚、宋昭国对原告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于山东齐阳石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借款本金3350000元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2021年7月22日的利息在山东齐阳石化工程有限公司的破产重整程序中不能清偿的部分负连带清偿责任,于不能清偿的部分数额确定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山东***检测有限公司抵押财产(37032020032950号动产抵押登记书中载明的抵押物)的变价款在山东齐阳石化工程有限公司的破产重整程序中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最高额42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32元、申请费5000元,共计21932元,由被告山东***检测有限公司、山东澳信石化装备工程有限公司、王加水、姜凤岚、宋昭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晓明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姿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