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05民初1023号
原告:山东***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
法定代表人:郭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媛辉,山东高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齐阳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
法定代表人:王加水,执行董事兼经理。
诉讼代表人:山东铭诚破产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系山东齐阳石化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李西玲,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兴,山东署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柱,山东署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山东***检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齐阳石化工程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检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媛辉、被告山东齐阳石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兴、刘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检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山东***检测有限公司对被告山东齐阳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享有普通破产债权29172159.35元;2、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山东齐阳石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06年至山东齐阳石化工程有限公司被裁定受理破产重整之日,山东***检测有限公司共计承包山东齐阳石化工程有限公司检测工程16起,双方均对每起工程的施工范围、合同价款等事宜进行约定。工程竣工后,经甲、乙双方结算,该16起工程价款共计8564151.18元。此外,基于山东***检测有限公司、山东齐阳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前期的良好合作关系,自2013年至今,山东***检测有限公司多次向山东齐阳石化工程有限公司出借款项,用于垫支山东齐阳石化工程有限公司实验费、材料费、职工工资、员工福利等,因此,山东***检测有限公司基于往来款对山东齐阳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亦享有债权。截至山东齐阳石化工程有限公司被裁定受理破产重整之日,山东齐阳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仅部分清偿山东***检测有限公司工程款及往来款,山东***检测有限公司对山东齐阳石化工程有限公司尚享有债权29172159.35元。综上,山东***检测有限公司、山东齐阳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债权清晰。管理人不予确认债权损害了山东***检测有限公司的合法利益。为此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山东齐阳石化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账务处理中可能存在不实滞后等情况,原告仅提供相应账册等资料,不能作为债权认定依据;2、原告诉请的部分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原申报债权20868483.04元,提起确认之诉债权额为29172159.35元,超出部分为未申报债权而直接请求确认债权之情形,依照相关规定,对于该部分应裁定驳回。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
1、工程结算书十六份。证明自2006年起至2019年,原告接受被告委托,为被告提供无损检测服务。
2、2013年至2021年***与齐阳款项往来明细表及记账凭证九宗。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垫支款项20608008.17元。
3、2006年至2021年被告向原告部分还款凭证,证明被告于该时间段曾不间断概况还款,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4、齐阳公司企业信用报告及历史主要人员、股东截图,证明证据2中的签字人员均系被告工作人员。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向法庭提供了原告债权申报系统页面截图一张、证明原告申报的债权额为20868483.04元,原告诉请的29172159.35元超出的原申报部分为未申报债权而直接请求法院确认债权之情形。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称系因工作人员梳理债权数额错误而申报20868483.04元,对于超额部分原告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处理。
上述证据均客观、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法庭陈述,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其与被告之间曾存在良好业务关系、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及其他款项、被告不间断偿还原告部分款项及被告进入破产重整等事实予以确认。同时确认如下事实:在被告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原告曾向被告管理人申报普通债权20868483.04元,被告管理人未予认可。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确认经过审计机构审计,被告公司账面显示欠原告款项数额为23630975.49元。原告认可按照20868483.04元进行裁判。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又,因原告所举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曾在债权债务关系存续期间不间断偿还所欠原告债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超出诉讼时效的规定。被告作出的关于原告诉求超出诉讼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在被告认可其账面显示欠原告债务数额为23630975.49元的情况下,原告向被告管理人申报债权时主张债权数额为20868483.04元,故本院确认20868483.04元为普通债权;原告在本案诉求中超出20868483.04元部分为未申报债权,本院对于该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就该部分提出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山东***检测有限公司对被告山东齐阳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享有普通破产债权20868483.04元。
二、驳回原告山东***检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830元,由原告山东***检测有限公司负担31220元,由被告山东齐阳石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2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方
二〇二二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崔晓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