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大自然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大自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台州市恒通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执行裁定书
(2016)浙1022执异24号
申请执行人浙江大自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自然公司)与被执行人台州市恒通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大自然公司于2018年9月3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大自然公司称,大自然公司与恒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台州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6月1日作出(2010)台仲裁字第26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书载明:一、恒通公司向大自然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人民币1660199元。二、恒通公司向大自然公司支付两笔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其中第一笔利息计算方法:计息本金为1515539.05元,利息起算日期为2007年3月3日,止息日期为实际给付之日,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确定;第二笔利息计算方法:计息本金为144659.95元,利息起算日期为2008年3月9日,止息日期为实际给付之日,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确定)。三、恒通公司向大自然公司按银行同期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支付两笔工程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第一笔违约金计算方法:本金为1515539.05元,起算日期为2007年3月3日,第二笔违约金方法:本金为币144659.95元,起算日期为2008年3月9日),截止日期均为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一、二、三项给付内容恒通公司应当在裁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内支付。仲裁受理费23730元,处理费11900元,小计30420元,由恒通公司负担;鉴定费5000元,由大自然公司负担。并裁定:当事人未按本裁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认为,(2014)台三执指字第5号案件的执行依据为(2010)台仲裁字第269号仲裁裁决书,该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恒通公司认为仲裁裁决错误的问题,台州中院已以(2012)浙台仲撤字第28号民事裁定书作出裁定,本院不予审查。执行依据(2010)台仲裁字第269号仲裁裁决确定计算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的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逾期付款违约金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故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于2018年8月作出的利息计算表对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正确。仲裁裁决中并无要求支付复利,异议人要求按月结息计收复利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对迟延履行金的计算基数是按照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并不包含诉讼费用,且在法律文书的结构中也排列在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之后,诉讼费用之前,异议人认为迟延履行金的计算基数应包含诉讼费用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当事人对债务的清偿顺序未有约定,应按法律规定顺序清偿。法律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就其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按实现债权的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抵充。本院作出的债务清偿顺序合法有据,(2010)台仲裁字第269号裁决的执行内容已全部履行,(2014)台三执指字第5号案件已依法执行完毕,异议人要求撤销(2014)台三执指字第5号之一结案通知书,继续执行的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异议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浙江大自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章惠春审判员上官芳芳审判员*啸
书记员*爱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