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大自然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大自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台州市恒通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16)浙1022执异11号
申请执行人浙江大自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台州市恒通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浙江大自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2014)台三执指字第5号案件的执行依据为(2010)台仲裁字第269号裁决,该裁决确定计算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的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逾期付款违约金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故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对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正确,(2014)台三执指字第5号案件已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要求按照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计算复利,对被执行人继续进行强制执行等请求无法律依据,其异议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浙江大自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台州市恒通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7日立案执行,执行依据为台州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6月1日作出的(2010)台仲字第269号裁决,裁决主文为:一、被申请人台州市恒通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浙江大自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人民币1660199元。二、被申请人台州市恒通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浙江大自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两笔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其中第一笔利息计算方法:计息本金为1515539.05元,利息起算日期为2007年3月3日,止息日期为实际给付之日,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确定;第二笔利息计算方法:计息本金为人民币144659.95元,利息起算日期为2008年3月9日,止息日期为实际给付之日,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确定)。三、被申请人台州市恒通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浙江大自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按银行同期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支付两笔工程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第一笔违约金计算方法:本金为人民币1515539.05元,起算日期为2007年3月3日,第二笔违约金方法:本金为人民币144659.95元,起算日期为2008年3月9日),截止日期均为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上述第一、二、三项裁决,被申请人台州市恒通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决书作出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浙江大自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立案后,于2012年11月29日执得400000元,于2013年2月6日执得119720元,于2013年8月9日执得300000元,于2013年11月25日执得100000元,于2014年1月10日执得300000元,于2014年6月18日执得200000元。2014年9月4日,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浙台执监字第6号执行裁定,裁定台州仲裁委会于2012年6月1日作出的(2010)台仲裁字第269号裁决一案由三门县人民法院执行。三门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4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4)台三执指字第5号,并于2014年10月11日执得240479元(此款由当事人交至台州市椒江区法院),于2015年3月25日执得748332.8元,于2015年11月10日执得244601.54元,于2016年1月19日执得250000元,于2016年7月29日执得606176元。2016年7月29日,本院对该案予以结案,结案标的额为3490307.34元,并向申请执行人浙江大自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结案通知书,通知其(2014)台三执指字第5号案件执行完毕。
驳回异议人浙江大自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审判员章以良人民陪审员林宝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