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大自然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大自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监察(监察)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案件行政判决书
(2018)浙10行终321号
上诉人浙江大自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自然装饰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台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招标投标行政监督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8)浙1002行初1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大自然装饰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违法。一、评标委员会成员没有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进行评审。案涉的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即评标办法)是:“投标人自2010年1月1日以来(以合同签订日期为准),已完成过单个合同额1500万元及以上的装修工程业绩的,得1分;完成过单个合同额800万(含)至1500万(不含)的装修工程业绩的,得0.5分;本项不累计,最高得1分。业绩规模(合同额)以合同中载明的装修工程合同额为准,合同中未明确装修工程合同额的,以该业绩项目所在地建设行业主管部门盖章的《业绩证明(1)》(格式详见附件)为准”,其中格式的《业绩证明(1)》注2规定,《业绩证明(1)》直接作为评标依据。据此,评标办法中“已完成过单个合同额1500万元及以上的装修工程业绩的,得1分”指的是实际已完成的装修工程合同额1500万元及以上,且该实际已完成的装修工程合同额指向合同中载明的装修工程合同额(即指向合同约定固定总价不变且不作任何调整的明确的单个的装修工程合同额),同时,指向装修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即指向投标人能提供合同所涉的格式的盖章的《业绩证明(1)》并据此直接作为评标依据,就能得1分。本案投标人提供的投标文件包括“装修工程业绩评分(最高得1分)”的证明材料是:上诉人提供了①台州市汽车客运总站工程(室内装饰)施工合同(下称合同①),同时提供了1份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椒江分局(下称椒江住建局)盖章的《业绩证明(1)》,②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黄金院区手术室、中心ICU工程的施工合同(下称合同②),③赣州市人民医院新院手术室净化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的施工合同(下称合同③);腾泰公司提供了丽水市中心医院综合病房大楼净化工程的施工合同(下称合同④);甬港公司提供了台州市黄岩综合客运枢纽站一期(室内装饰)工程的施工合同(下称合同⑤),其中合同②③④⑤所涉项目均未涉及盖章的《业绩证明(1)》。1.评标委员会成员不认定上诉人提供的合同①所涉的椒江住建局盖章的《业绩证明(1)》,不计1分,是错误的。合同①所涉的椒江住建局盖章的《业绩证明(1)》显示,本项目合同额为壹仟柒佰伍拾肆万玖仟壹佰玖拾伍元,其中装修工程合同额为壹仟柒佰零肆万壹仟玖佰零玖元,据此装修工程合同额17041909元直接作为评标依据,应计1分,符合评标办法包括的格式的《业绩证明(1)》注2规定,并符合评标办法中“已完成过单个合同额1500万元及以上的装修工程业绩的,得1分”的规定。2.评标委员会成员认定合同①④⑤显示的“签约合同价或合同价款”及其金额(或合同④演变并推定的金额=合同价款21503056元×95%=20427903.20元),为已载明的合同额,据此作为评标依据,分别计0.5分、1分、1分,均是错误的。参加评审的5份合同中,合同①显示的“签约合同价”13049822元、合同②显示的“签约合同价”30554858.84元、合同③显示的“签约合同价”28185076元、合同④显示的“合同价款”21503056元、合同⑤显示的“签约合同价”30114851元,都是中标价,都是签订合同时未完成的、暂定的(除固定总价不变的合同③外)、都包括了装修工程与安装工程且未作区分的金额,5份合同的合同额(不含合同③)都是未明确的,其中装修工程合同额(含合同③)也是未明确的,不是评标办法规定的已完成的、实际的、明确的、仅指单个的装修工程合同额。据此表明,5份合同显示的“签约合同价或合同价款”及其金额,均不属于评标办法中“以合同中载明的装修工程合同额为准”(其中“载”是记载、登载、记录的意思,“明”是明确、明白的意思,“明确”是清晰明白而确定不移的意思,“载明”是记录清晰明白而确定不移的意思)的情形,均不得作为评标依据,均属于评标办法中“合同中未明确装修工程合同额的,以该业绩项目所在地建设行业主管部门盖章的《业绩证明(1)》(格式详见附件)为准”的情形,则需提供合同所涉的盖章的《业绩证明(1)》,直接作为评标依据。由于招标文件没有规定以合同中“签约合同价或合同价款”及其金额作为评标依据,根据招标文件第9.3款规定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据此表明,仅凭5份合同显示的“签约合同价或合同价款”及其金额不得作为评标依据,均应计0分。根据评标办法规定,合同①未明确装修工程合同额,以合同①所涉的椒江住建局盖章的《业绩证明(1)》直接作为评标依据,应计1分;合同②③④⑤既未明确装修工程合同额,又未提供4份合同所涉的盖章的《业绩证明(1)》,均应计0分。3.评标委员会成员采用了选择性评标,存在厚此薄彼,明招暗定,存在不客观、不公正的违法行为。5份合同①②③④⑤具有相同情形,即都是“签约合同价或合同价款”及其金额,都是暂定的,其中装修工程合同额均是未明确的,均不得作为评标依据,按照评标办法规定,均应计0分,而评标委员会成员却采取选择性评标,一边按照评标办法评审,认定合同②③未明确装修工程合同额,且未提供有效的的《业绩证明(1)》,均计0分;一边不按照评标办法评审,认定合同①④⑤中“签约合同价或合同价款”及其金额(或合同④演变并推定的金额20427903.20元),分别计0.5分、1分、1分,不认定合同①所涉的盖章的《业绩证明(1)》,不计1分。对合同①④⑤及合同①所涉的盖章的《业绩证明(1)》所作评定没有任何依据,系完全脱离了招标文件规定的评审标准和评审办法,并违反了招标文件中第9.3款规定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禁止性规定。 二、一审认定两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是错误的。本工程属台州市重点建设工程,评标专家抽取确认的步骤、方法和程序,必须遵循《浙江省综合性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规定,特别要遵循其第十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两被上诉人未按照规定,实施的行政行为在程序上严重违法。从两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评标专家抽签确认表》来看,“招标监管机构”一栏仅签名“毛晓妙”,未盖章,未经“招标监管机构”确认;从两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浙江省综合性评标专家抽取结果记录表》来看,评标专家傅万进未从浙江省综合性评标专家库内以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系招标人代表马晓科一人指定,违反了《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主管部门签字”一栏系空白,未经确认,“抽取时间”一栏为2018年6月3日,而“操作人签字”一栏签字王一于2018年6月4日签名,系漏洞百出,据此表明,抽取的评标专家4人不是王一操作的,该记录表中“监督人签字”一栏的签名“毛晓妙”与《评标专家抽签确认表》中“招标监督机构”一栏的签名“毛晓妙”笔迹不同,不是同一人签名,存在弄虚作假,被上诉人市住建局未履行现场监督职责;从两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来看,“评委签名”一栏中均未签名,从该表“序号1-5”“说明”一栏看出,评标委员会成员即傅万进、董元超、泮长其、邵雄飞、赵尧良共5人,其中招标人代表1人为马晓科,评标专家4人(技术类4人,经济类0人),故评标委员会成员共有6人,违反了《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评标专家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招投标过程根本未依法进行。(二)两被上诉人未提供评标人在2018年6月4日评标过程中形成的各自独立的个人签名的评审意见,2018年11月12日庭审中一审法院虽出具了评标报告,但仍未提供评标报告包括的上诉人在2018年6月4日下午当场提出异议的澄清、说明、补正事项纪要等内容,不符合《评标委员会和评标办法暂行规定》(七部委第12号令)第四十二条规定。评标委员会成员分别在2018年6月15日、6月18日签名的个人答辩意见完全一致,格式相同,内容相同,是不合常理的,存在评标委员会成员未各自独立评审,具有不真实性,不符合《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也不符合《浙江省综合性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存在程序违法。 三、一审审判程序违法。一审法院于2018年11月12日在庭审中归纳的争议焦点,是经各方当事人认可确认的争议问题,一旦确认就不能随便更改,整个庭审都是围绕争议焦点而展开的。但一审判决归纳的争议焦点对庭审中归纳的争议焦点进行大肆篡改,故意抛开庭审中的争议焦点,即招标文件中评标办法规定的实质性要求“装修工程合同额”,以“合同额”取而代之,存在伪造庭审程序行为,从而使整个判决没有真实反映庭审实际情况。 综上,案涉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没有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进行评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腾泰公司不符合中标条件,其中标结果无效,依法应当重新评标。被上诉人市住建局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监管职责,被上诉人市政府未正确履行复议纠错职责,一审判决也完全错误。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市住建局于2018年6月25日作出的台建招诉〔2018〕3号投诉处理决定,撤销被上诉人市政府于2018年9月3日作出的台政行复〔2018〕93号行政复议决定,并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两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市住建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结果正确。一、评标委员会(成员)对案涉各投标人装修工程业绩给予计分的评标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招标补充文件规定:业绩规模(合同额)以合同中载明的装修工程合同额为准,合同中未明确装修工程合同额的,以该业绩项目所在地建设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为准。按照此规定,只有合同中未明确装修工程合同额的,业绩规模(合同额)才以建设行业主管部门的业绩证明直接作为评标的依据。1、对上诉人案涉合同①(引用上诉状中标注,下同)以载明的“签约合同价”作为装修工程业绩,不以椒江住建局出具的业绩证明作为装修工程业绩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1)上诉人案涉合同①已有明确的装修工程合同额。上诉人提供的合同①即“台州市汽车客运总站工程(室内装饰)”施工合同中明确载明签约合同价13049822元。由此,评标委员会不采用上诉人同时提供的椒江住建局出具的项目业绩证明作为计分依据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2)上诉人曲解了招标文件中“合同中载明的装修工程合同额”和“合同中未明确装修工程合同额”概念。按照上诉人理解,装修工程合同实际结算(履行)金额,才是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合同载明已完成的装修工程金额,如果两者不同即属于“合同中未明确装修工程合同额”的情况,此种理解既有违招标文件中“业绩规模(合同额)以合同中载明的装修工程合同额为准,合同中未明确装修工程合同额的,以该业绩项目所在地建设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为准”的规定,也违反一般的经验逻辑法则,更不为评标委员会认可。从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必须提交中标通知书、合同及竣工验收报告,而不需要提交业绩竣工结算报告也可得到印证。2、对案涉第一中标候选人以合同④中载明“合同价款”中相应合同金额作为装修工程业绩也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1)招标文件同时明确了联合体业绩确定规则。提供的业绩如为联合体形式承接的,必须提供联合体协议原件及复印件,并根据联合体协议书中的联合体分工确定业绩是否符合要求。(2)合同④中联合体成员业绩明确。2012年10月31日,苏州净化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浙江强盛医用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联合体协议书,共同参加丽水市中心医院综合病房大楼净化工程施工投标。其职责分工约定为:苏州净化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装饰、空调、电气、弱电、给排水等专业工程,占总工程量的95%;浙江强盛医用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气体专业工程,占总工程量的5%。投标工作和联和体在中标后工程实施过程中的有关费用按各自承担的工作量分摊。(3)联合体成员的装修工程业绩确定符合招标文件规定。评标委员会据此以前中标工程合同中载明的合同价款21503056元中的95%作为本次投标联合体的装修工程业绩,没有违反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3、对案涉第二中标候选人以合同⑤中载明的“签约合同价”作为装修工程业绩更符合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合同⑤为案涉中标候选人甬港公司与台州市黄岩交通枢纽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装修工程、电气工程、给排水工程等,签约合同价为30114851元。评标委员会据此以该中标工程合同中载明的合同价款30114851元作为甬港公司的装修工程业绩,更符合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 二、评标委员会(成员)对案涉各投标人装修工程业绩不给予计分的评标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上诉人提供的案涉合同②③,即上诉人中标的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黄金院区手术室、中心ICU工程合同和赣州市人民医院手术室净化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合同中载明的工程合同额不是单纯的装修工程合同额,且装修工程合同额未明确也不能明确,上诉人亦未按招标文件的规定提供项目所在地建设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评标委员会对该装修工程业绩不予计分符合招标文件规定。与此类似的案涉投标人腾泰公司和甬港公司提交的与南京、宁波方面有关单位签订的合同也因存在类似情况其装修工程业绩不给予计分。故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厚此薄彼、明招暗定情形。对此,一审法院也作了明确的认定。 三、评标委员会组成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上诉人在行政投诉处理程序中并没有提出评标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合法性问题,对此被上诉人所作投诉处理决定也未涉及,严格地说上诉人没有投诉、被上诉人也未作出投诉处理的内容不应成为本案合法性审查范围,鉴于上诉人提及该问题,被上诉人回应如下:1、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及程序已有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前三款分别规定,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由招标人从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广提供的专家名册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的专家库内的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确定;……。2、案涉评标委员会组成人员符合规定要求。评标委员会成员傅万进身份为招标人代表,非评标专家身份。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成员董元超、泮长其、邵雄飞、赵尧良,系从浙江省综合性评标专家库随机抽取产生。评标委员会成员为五人,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没有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3、上诉人其他主张系其对法律规定和实践操作的误解臆想。一是《浙江省综合性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规范的是评标委员会中的专家成员而非招标人代表,招标人代表的产生不适用该办法。二是认为产生评标委员会招标人代表中招标监管机构人员的签名与评标专家库专家抽取结果记录表中监督人的签名,名为同一人实为不同人签署,以及评标委员会成员答辩的不真实性系其主观臆想推测。三是综合性评标专家库专家的抽取时间和操作人确认时间的不同步,是因为工作保密需要而产生的系统抽取名单和名单实际公开时间上不同步形成,与客观情况吻合。 四、一审法院审判程序是否合法问题不属答辩范畴。被上诉人也没有发现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存有违法之处。 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市政府辩称:一、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2018年7月3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市住建局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被上诉人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5日,国家电机及机械零部件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配套工程(装修)公示了招标结果第一中标候选人为腾泰公司,第二中标候选人为甬港公司。2018年6月11日,上诉人向市住建局提交《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书》,投诉内容主要为:1.对上诉人投标时提供的工程业绩,包括台州市汽车客运总站工程(室内装饰),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黄金院区手术室、中心ICU工程,赣州市人民医院新院手术室净化设施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应计1分而未计,仅计0.5分存在错误。2.第一中标候选人腾泰公司投标时提供的丽水市中心医院综合病房大楼净化工程,以及第二中标候选人甬港公司投标时提供的台州市黄岩综合客运枢纽站一期(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均没有载明装修工程合同额,也没有提供业绩项目所在地建设行为主管部门盖章的《业绩证明(1)》,其装修工程业绩均应计0分。评标委员会对其均计1分存在错误。2018年6月12日,市住建局受理了该投诉,并经调查核实,于2018年6月25日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书,决定驳回上诉人投诉,并送达给上诉人。被上诉人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四个方面:一是对招标补充文件(1)号中“合同额”的理解问题。招标补充文件(1)号已注明业绩规模(合同额)以合同中载明的装修工程合同额为准,如合同未明确装修工程合同额,才以该业绩项目所在地建设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业绩证明(1)为准。即合同中如果已写明装修工程合同额,就应以此为准。本案中,上诉人所提供的台州市汽车客运总站工程(室内装饰),因合同上已有明确的13049822元的合同额,故应直接以此数额认定装修工程业绩,而不应以《业绩证明(1)》作为评标依据。评标委员会对上诉人给出的计0.5分,并无不当。二是对装修工程范围的理解问题。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印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中的“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资质标准”,企业承包工程范围明确规定,具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资质的企业,可承担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以及与装修工程直接配套的其他工程的施工(与装修工程直接配套的其他工程是指不改变主体结构的前提下的水、暖、电及非承重墙的改造)。同时,评标委员会也一致认定装修工程包括空调、电气.弱电,给排水等专业工程。对此,本机关予以认可。三是对第一中标人的丽水市中心医院综合病房大楼净化工程的合同额认定为总工程量的95%的问题。《联合体协议书》上载明:“联合体各成员单位内部的职责分工如下:……苏州净化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装饰、空调、电气、弱电、给排水等专业工程,占总工程量的95%;浙江强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气体专业工程,占总工程量的5%.6、投标工作和联合体在中标后工程实施过程中的有关费用按各自承担的工作量分摊”。故装修工程合同额认定为21503056元x95%=20427903元的结论,并无不当。四是上诉人大自然装饰公司的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黄金院区手术室、中心ICU工程和赣州市人民医院新院手术室净化设施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的“装修工程合同额”未被评标委员会认定的问题。因上述两个工程不是纯粹的装饰装修工程,且合同中装修工程部分的合同额未明确,上诉人也未提供该业绩项目所在地建设行业主管部门盖章的证明,故该业绩不予认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上,市住建局对投诉处理的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故市住建局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台政行复[2018]9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上诉人复议机构于2018年7月3日收到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因情况复杂,于同年8月28日延长本案的审查期限三十日,同年9月3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之后将决定书交邮,整个办理过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程序规定。因此,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评标委员会严格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进行评审,其评标行为客观、公正,并不存在上诉人所指的选择性评标等违法行为。在评标委员会人员组成方面,根据浙江省综合评标专家库专家抽取结果记录表可知,2018年6月3日通过专家库抽取确定4位专家。根据招标人委派专家参加评标的说明可知,2018年6月4日,招标人市社发公司在招标监管机构台州市招标办的监督下,从两人中抽取一名参加评标委员会的评标工作。故评标委员会的人员确定和组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等规定。在复议期间,被上诉人复议机构就案件事实向评标委员会5位专家进行了调查询问,5位专家的意见一致,其证词客观,合法。至于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伪造庭审程序行为,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是围绕争议焦点进行审理和判决的,并不存在上诉人所认为的情况。 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查明:第三人台州市社会发展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社发公司)因国家电机及机械零部件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配套工程(装修)项目招标,委托第三人建经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投公司)为招标代理机构,于2018年5月10日通过台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发布招标公告,5月16日、5月29日、5月30日又先后发布了招标补充文件(1)号、补充文件(2)号、澄清文件(1)号,并定于6月4日开标。根据上述招标文件,投标人的资格要求是:1.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一级或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设计与施工一级;2.机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及以上或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一级。投标人资质条件和项目负责人资格要求是:须同时具备以下资质条件: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一级或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设计与施工一级,机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及以上或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一级。投标人的业绩计分:“(1)投标人自2010年1月1日以来(以合同签订日期为准)已完成过单个合同额1500万及以上的装修工程业绩的,得1分;完成过单个合同额800万(含)至1500万(不含)的装修工程业绩的,得0.5分。业绩规模(合同额)以合同中载明的装修工程合同额为准。合同中未明确装修工程合同额的,以该业绩项目所在地建设行业主管部门盖章的《业绩证明(1)》为准。……” 原告大自然装饰公司和浙江腾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泰公司)、甬港现代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甬港公司)等十数家企业参与了投标。就业绩规模部分,原告提交了以下业绩规模证明材料:1.2011年11月6日签订的《台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台州市汽车客运总站工程(室内装饰)】》,载明合同额为13049822元,同时出具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椒江分局盖章的《业绩证明(1)》,载明“本项目合同额为壹仟柒佰伍拾肆万玖仟壹佰玖拾伍元,其中装修工程合同额为壹仟柒佰零肆万壹仟玖佰零玖元”。2.2015年7月2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黄金院区手术室、中心ICU工程)》,载明工程承包范围: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黄金院区手术室、中心ICU净化工程,其中手术部共23间手术室,ICU病房共20张病床等;合同额为30554858.84元。3.2016年4月2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赣州市人民医院新院手术室净化设施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工程内承包范围:赣州市人民医院新院手术室净化设施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装饰装修、空调(净化)系统、器械柜、医用气体、给排水、强电、弱电系统项目、手术室基本配置以及施工图深化设计等,合同额为28185076元。腾泰公司提交了以下二个业绩规模证明:1.2013年2月3日签订的《丽水市中心医院综合病房大楼净化工程合同》,工程承包范围为手术部共29间手术室;合同额21503056元。该合同由腾泰公司和浙江强盛医用工程有限公司组成的联合体参加投标所签,其《联合体协议书》载明:“苏州净化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装饰、空调、电气、弱电、给排水等专业工程,占总工程量的95%;浙江强盛医用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气体专业工程,占总工程量的5%……投标工作和联合体在中标后工程实施过程中的有关费用按各自承担的工作量分摊。”2.《南京市第一医院改造心胸外科手术室合同书》,工程承包范围:手术室净化系统;合同价款为9480873.62元。甬港公司提供了以下业绩规模证明:1.2016年11月2日签订的《台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台州市黄岩综合客运枢纽站工程一期(室内装饰),合同额为30114851元。2.2016年6月22日签订的《宁波市第二医院永丰北路院区项目负压病房、手术室等净化工程设备采购及相关服务合同(品目二)》,承包内容为十四、十五层负压病房净化设备及装饰工程的货物和相关服务,合同价为6383879元。 6月3日,第三人市社发公司从评标专家库内随机抽取了4名评标委员会成员,即第三人董元超、泮长其、赵尧良、邵雄飞;次日,再通过抽取的方式,确定1名评标委员会成员作为业主方代表,即傅万进。5名评标委员会成员中,技术类专家4人。6月4日,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开标,原告大自然装饰公司对其中的业绩评分曾当场提出异议。6月5日,国家电机及机械零部件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配套工程(装修)公示了第一中标候选人为腾泰公司,第二中标候选人为甬港公司。该公示期间为2018年6月5日-2018年6月7日。 6月6日,原告大自然装饰公司向第三人市社发公司、建经公司提出质疑,认为评标委员会对大自然装饰公司提供的投标人装修业绩评审得分1分有误,应计满分1.5分,请求重新评标,确认大自然装饰公司为第一中标候选人。 6月8日,第三人市社发公司和建经公司向大自然装饰公司作出质疑答复,认为该项目评标委员会依据《招标文件》及补充文件、投标文件评审,大自然装饰公司质疑评标委员会未按照招标文件评标办法评审、主张重新评标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并告知救济途径。 6月11日,大自然装饰公司向被告市住建局提交《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书》,其投诉对象为:招标人即第三人市社发公司、招标代理机构即第三人建经公司、评标委员会成员。投诉事项的内容主要为:1.对原告投标时提供的工程业绩,包括台州市汽车客运总站工程(室内装饰),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黄金院区手术室、中心ICU工程,赣州市人民医院新院手术室净化设施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应计1分而未计,仅计0.5分存在错误。2.第一中标候选人腾泰公司投标时提供的丽水市中心医院综合病房大楼净化工程合同,以及第二中标候选人甬港公司投标时提供的台州市黄岩综合客运枢纽站一期(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均没有载明装修工程合同额,没有提供业绩项目所在地建设行为主管部门盖章的《业绩证明(1)》,其装修工程业绩均应计0分,评标委员会对其均计1分错误。 6月12日,被告市住建局对原告投诉予以受理,并向第三人市社发公司、建经公司及原评标委员会成员发出接受调查询问通知书,调取了招标文件、投标材料等相关材料。市社发公司、建经公司、原评标委员会成员向被告市住建局作出了陈述或答辩,接受了调查询问。6月25日,被告市住建局作出台建招诉〔2018〕第3号《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投诉处理决定书》,决定驳回原告投诉。上述投诉处理决定书已送达至各方行政相对人。 7月3日,被告市政府收到原告大自然装饰公司的复议申请,于同日予以受理。8月28日,经批准决定延长审查期限至10月1日。9月3日,被告市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被告市住建局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并送达至各方当事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各级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铁道、商务、民航等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受理投诉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规定,被告市住建局作为本市辖区建筑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享有受理并处理本案招标投标投诉的法定职权。《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负责受理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关的当事人。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本案中,原告于2018年6月11日向被告市住建局递交了《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书》,被告在收到该投诉书后,于次日受理,并于2018年6月25日对原告的投诉作出了被诉《投诉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七条规定:“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评标委员会成员的确定方式、评标专家的抽取和评标活动进行监督”,第七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评标委员会成员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本案中,通过庭审及原告的投诉意见、被告的辩驳意见可知,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招标补充文件(1)“投标人业绩”中,“完成过单个合同额1500万及以上”的“合同额”,是合同中记载的金额还是实际结算的金额?其与“业绩证明”的效力如何确定?二、涉案招标项目的装修工程范围如何确定? 招标补充文件(1)规定:“业绩规模(合同额)以合同中载明的装修工程合同额为准。合同中未明确装修工程合同额的,以该业绩项目所在地建设行业主管部门盖章的《业绩证明(1)》为准”。据此,该院认为,招标补充文件(1)已经明确规定,投标人的业绩,应以已完成项目合同确定的金额为准;合同未作明确约定的,则以项目所在地建筑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业绩证明为准。也就是说,订立的合同除非有装修工程项目和其他工程内容、不能确定装修工程款项的,均应以合同载明的金额为准。原告提供的《台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台州市汽车客运总站工程(室内装饰)】》已经明确约定了装修工程合同金额,该合同额与其提交的《业绩证明》不一致的,应以合同额为准,评标中据此以合同额为准记0.5分并无不当;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黄金院区手术室、中心ICU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赣州市人民医院新院手术室净化设施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则因项目不限于案涉装修或类似装修业绩,其装修部分业绩未在合同中体现,又无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业绩证明,评标中被记0分,符合招标文件的相关规定。同理,腾泰公司提供的《丽水市中心医院综合病房大楼净化工程合同》中含有装修装饰工程和医用设备专业安装工程,但其装修装饰的工程量和费用比例在联合体协议中约定明确;甬港公司所提供的台州市黄岩综合客运枢纽站一期(室内装饰)《台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额明确,原评标委员会成员按合同额进行评标打分并不违反招标文件规定。腾泰公司和甬港公司分别提交的《南京市第一医院改造心胸外科手术室合同书》、《宁波市第二医院永丰北路院区项目负压病房、手术室等净化工程设备采购及相关服务合同(品目二)》,也因存在着除装修装饰工程范围以外的其他内容,其合同额并不限于装修装饰项目的金额,又无建筑物所在地建筑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业绩证明,评标中被记0分。故原评标委员会成员在案涉项目评标中,不存在原告诉称的以不同评标标准和方法对原告及其他投标人进行区别评标的事实。原告认为施工合同中的金额与中标合同价一致,一般均为暂定合同价,不是实际合同额,有违招标活动的公平、公正性,该院不能采信。 至于案涉招标项目装修工程的范围,目前法律、法规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但一般而言,装修装饰工程是指建筑主体完成后,在主体内外进行的美化工程,不应包括设备设施的采购、园林景观施工、消防或医疗等需要获得行政许可的安装工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制定的《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资质标准”中,将不改变主体结构前提下的水、暖、电及非承重墙的改造纳入“与装修工程直接配套的其他工程”范围。原评标委员会成员结合其专业经验及上述规定,界定本案所涉招标项目中的装修装饰工程范围,对投标人提供的业绩文件进行甄别评分,不违反招标文件的规定,且评标获得招标人的承认,可见其对招标文件中装修装饰工程范围的界定与招标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相吻合,其评标行为并无不当。 综合以上理由,被告市住建局作出的台建招诉[2018]第3号投诉处理决定书中,针对评标委员会成员在案涉招标项目的评标活动符合招标文件规定标准和方法进行了认定和说明,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驳回原告的投诉,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被告市政府于2018年7月3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于8月28日批准延长审查期限30日,于9月3日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结合上述事实,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维持被告市住建局作出的台建招诉[2018]第3号投诉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被告市住建局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和被告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责令重作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大自然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首先,从上诉人大自然装饰公司的投诉书看,其主要是认为评标委员会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客观、公正的评审行为导致其应中标而未中标,进而认为招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不正确履行职责而提出投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三)、(八)项规定,被上诉人市住建局作为本市辖区内的建筑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有作出行政监督的法定职权。 其次,上诉人认为评标委员会“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客观、公正地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主要涉及其提交的台州市汽车客运总站工程(室内装饰)合同,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黄金院区手术室、中心ICU工程合同,赣州市人民医院新院手术室净化设施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这三个投标文件的装修工程业绩计分;以及腾泰公司提交的丽水市中心医院综合病房大楼净化工程合同,甬港公司提交的台州市黄岩综合客运枢纽站一期(室内装饰)工程合同这两个投标文件的装修工程业绩计分。 1、关于台州市汽车客运总站工程(室内装饰)的装修工程业绩计分问题。第一、案涉招标补充文件(1)号关于投标人业绩(1.5分)载明“(1)投标人自2010年1月1日以来(以合同签订日期为准)已完成过单个合同额1500万及以上的装修工程业绩的,得1分;完成过单个合同额800万(含)至1500万(不含)的装修工程业绩的,得0.5分。本项不累计,最高得1分。业绩规模(合同额)以合同中载明的装修工程合同额为准。合同中未明确装修工程合同额的,以该业绩项目所在地建设行业主管部门盖章的《业绩证明(1)》(格式详见附件)为准……。”据此可以得出,投标文件已经载明装修工程合同额的,按载明的装修工程合同额认定;只有在投标文件未载明装修工程合同额的情形下,才以该业绩项目所在地建设行业主管部门盖章的业绩证明为准。第二、从案涉招标补充文件(1)号关于投标人业绩资料包括中标通知书、合同、竣工验收报告等资料看,前述的业绩规模(合同额)应指合同签约价。第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资质标准》的企业承包工程范围明确规定,具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资质的企业,可承担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以及与装修装饰工程直接配套的其他工程(不改变主体结构前提下的水、暖、电及非承重墙的改造)施工。因此,评标委员会将装修工程业绩包含与装修装饰工程直接配套的其他工程并不违法。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台州市汽车客运总站工程(室内装饰)合同载明的签约合同价为13049822元,评标委员会给予计0.5分正确。上诉人认为应按其提交的17041909元业绩证明计1分的理由不成立。 2、关于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黄金院区手术室、中心ICU工程与赣州市人民医院新院手术室净化设施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的装修工程业绩计分问题。该两个工程签约合同价虽均超过1500万元,但因该合同包含医疗设备等内容,并非纯粹的装修装饰工程,且未明确载明装饰工程额,上诉人也未提供业绩证明,因此,评标委员会不计分亦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该两个装修工程业绩应计1分的理由不成立。 3、关于丽水市中心医院综合病房大楼净化工程的装修工程业绩计分问题。该工程合同载明的合同价款为21503056元。从联合体协议书看,苏州净化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装饰、空调、电气、弱电、给排水等专业工程,占总工程量的95%;浙江强盛医用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气体专业工程,占总工程量的5%。联合体在中标后工程实施过程中的有关费用按各自承担的工作量分摊,故本案装饰工程合同额按21503056元*95%计算亦无不当,评标委员会给予计1分正确。上诉人认为该装修工程业绩不应计分的理由不成立。 4、关于台州市黄岩综合客运枢纽站一期(室内装饰)工程的装修工程业绩计分问题。该合同载明的签约合同价为30114851元,根据前述关于台州市汽车客运总站工程(室内装饰)的分析,评标委员会给予计1分正确。上诉人认为该装修工程业绩不应计分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上诉人投诉提出的5个装修工程业绩计分问题,评标委员会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以及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进行评审行为。上诉人于2018年6月11日投诉,被上诉人市住建局于次日受理,并于2018年6月25日作出投诉处理决定,驳回上诉人的投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投诉,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的规定。 再次,在诉讼期间,上诉人对评标委员会的组成等程序问题提出异议。从在案证据看,案涉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傅万进和有关专家董元超、泮长其、赵尧良、邵雄飞组成,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专家不少于三分之二,从浙江省综合评标专家库随机抽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第二、三款规定。案涉浙江省综合评标专家库专家抽取结果记录表有招标人、监督人的工作人员及操作人的共同签名,符合《浙江省综合性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该评标委员会成员在2018年6月3日抽取,6月4日打印供各成员签到并不违法。在投诉处理及行政复议期间,各评标委员会成员均发表了书面、口头意见,未对评标结果提出不同意见。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被上诉人市住建局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市住建局是否提供澄清、说明、补正等材料不属于违法情形。 最后,被上诉人市政府于2018年7月3日受理行政复议后,经延期,后于2018年9月3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诉投诉处理决定,行政复议决定合法。一审法院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其在判决书论理部分对争议焦点进行归纳梳理不属于审判程序违法的情形。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大自然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浙江大自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晓明 审 判 员 吴鸿滨 审 判 员 徐后利
代书记员 朱佩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