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中立信工贸有限公司

淄博中立信工贸有限公司、山东润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3民终39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淄博中立信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南定五公里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新空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山东润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青龙山路6668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淄博中立信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立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润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通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9)鲁0303民初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立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润通工程为我公司开具1101820.54元的发票,改判润通工程向我公司提交建设路面所用材料的合格证明、完整的施工完成验收资料,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润通工程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我公司要求润通工程开具发票符合规定。我公司与润通工程的资金支付是通过单位公户转账,润通工程不给我公司开具发票,只是财务支出无合理依据,无法做到收支平衡。二、我公司与润通工程2015年9月11日签订的承揽合同以及2015年6月签订的承揽合同均在第三条约定“承揽人根据工程施工情况,提前3天通知定作人现场检验,同时提供材料合格证明等相关材料,施工完成提供完整合格资料”,润通工程提交的2018年6月22日的电厂沥青路工程量明细表没有相应合同认定,实际履行的是2016年5月16日我公司与山东中奕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该合同第八条第(二)项约定“承揽人自备材料,沥青混凝土等须有出厂合格证明”,因此,我公司要求润通工程提供建设路面所用材料的合格证明、施工验收资料有合同约定。如果润通工程不向我公司提供上述施工材料合格证明等资料,验收材料不齐全,无法对建设路面正常验收,不能形成完整验收报告,工程无法交工。
润通工程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润通工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立信公司支付工程款394688.8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51585.96元;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中立信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6月,润通工程与中立信公司签订矿业公司厂区沥青砼道路《承揽合同》。9月,润通工程又与中立信公司签订西南门—工业路道路维修《承揽合同》。2018年9月10日,润通工程与中立信公司签订工业路铺沥青路面《施工合同》。中立信公司***、***于2015年9月13日、10月22日分别对矿业公司厂区沥青砼道路、西南门—工业路道路维修出具结算表结算金额分别为824355.30元、277465.24元,***于2018年6月22日对电厂沥青路出具结算表结算金额574113.75元,***、***、管孝祥于2018年9月10日对工业路铺沥青路面出具结算表结算金额为211668.52元。现润通工程主张中立信公司自2016年9月13日、2017年6月5日分别欠矿业公司厂区沥青砼道路工程款293906.50元、电厂沥青路工程款79113.75元。2016年10月14日,山东润通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润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润通工程在上述工程已交付使用的情况下,要求中立信公司支付未付的矿业公司厂区沥青砼道路工程款293906.50元及利息损失(以工程款293906.5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4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2.5年)、电厂沥青路工程款79113.75元及利息损失7499.98元(以工程款79113.75元,自2017年6月6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1.58年)、工业路沥青路工程款21668.52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中立信公司主张电厂路工程与润通工程无关,并提供了与山东中奕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承揽合同佐证;润通工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该合同不能约束本案当事人。法院认为,该合同的签订不能证明已经实际履行,且与润通工程提供的***本人签字的结算单及***本人的证人证方相互矛盾,故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基于此主张的违约金亦不予支持。中立信公司关于开具发票的主张,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处理范围,本案不予涉及;其关于不开具发票,就不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中立信公司的其他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淄博中立信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山东润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94688.8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以工程款293906.5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4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2.5年的利息及以工程款79113.75元,自2017年6月6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1.58年的利息之和);二、驳回山东润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淄博中立信工贸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94元,保全费2770元,由淄博中立信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873元,由淄博中立信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中立信公司提交的证据已在一审中提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6月,润通工程与中立信公司签订矿业公司厂区沥青砼道路承揽合同,该道路交付使用后中立信公司尚欠润通工程道路工程款293906.50元。2016年5月,润通工程与中立信公司签订电厂路铺沥青路面施工合同,该道路交付使用后中立信公司尚欠润通工程道路工程款79113.75元。2018年9月10日润通工程与中立信公司签订工业路铺沥青路面施工合同,该道路交付使用后中立信公司尚欠润通工程道路工程款21668.52元。综上,中立信公司尚欠润通工程道路工程款394688.80元。
本院认为,中立信公司提交的其与山东中奕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电厂路沥青道路承揽合同拟证明电厂路沥青道路系由山东中奕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但未提交该道路施工的无工程量结算单,不能证明该道路工程系由山东中奕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而润通工程提交了有中立信公司工作人员验收签字的电厂路道路施工的工程量明细表及工程款欠付情况,能够证明该电厂路道路工程由润通工程实际施工,因此,中立信公司以此主张润通工程应提交相应的合格证明及验收资料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中立信公司要求润通公司为其开具发票的诉讼主张,系税务部门的行政职权管理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处理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立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淄博中立信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绛帼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