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创新兴达幕墙装饰有限公司

宁波创新兴达石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宁波鼎豪城乡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12民初16657号
原告:**创新兴达石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695081xxxx)。住所地:**市鄞州区启明路。
法定代表人:张珠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波,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鼎豪城乡置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69824xxx-x)。住所地:浙江省**市鄞州区云龙镇。
法定代表人:谢识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建树,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朱品,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创新兴达石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鼎豪城乡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涉及司法鉴定,本院依法进行预立案,并于2018年11月15日正式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于2018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建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4年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鼎豪名苑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鼎豪名苑幕墙施工工程,暂定总价605万元,实行综合单价,并就合同价格结算、款项支付、保修金等进行约定。2014年5月30日,涉案幕墙工程开工,2015年6月16日,鼎豪名苑总工程竣工。2015年11月,原告就涉案幕墙工程出具决算文件,工程实际发生总价为6485819元。被告合计支付工程价款4832438元。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价款1329090元及保修金324291元。
被告答辩称:原告施工涉案幕墙工程属实,工程价款被告同意按照**德威工程造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认定的金额计算,对于保修金也愿意按照上述造价计算。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鼎豪名苑幕墙工程施工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
2、开工报告、竣工报告1套(复印件),拟证明涉案工程开竣工时间;
3、决算文件1套,拟证明工程造价;
4、情况说明3份、送货单附联、进口货物报关单、大板库存明细报表、货品传真单、入库清单各1份、浙江省石材行业协会鉴定说明1份,拟证明原告使用在涉案工程上的石材是进口苹果绿也就是香槟钻的事实。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承诺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总价下浮7%的事实;
2、工程量核对确认记录和授权委托书各1份,拟证明2016年6月原告与被告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进行核对确认的事实;
3、《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1份,拟证明被告委托的**德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计算的初审价格为4697814元的事实;
4、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各1份,拟证明原告依法进行投标并中标的事实;
5、联系单1套,拟证明施工中对工程量进行增减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定意见如下:对证据1、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被告不认可。因该证据系原告自行制作,未经被告确认,本院不予认定,对工程造价将以司法鉴定报告为准。对证据4,被告对表面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使用的石材是否系进口石材问题,将在说理部分综合阐述。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定意见如下:对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涉及双方约定的下浮率问题,因后续双方均同意按照7.01%计算下浮率,故对该证据本院不再认证。对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原告对金额有异议。因本案中已就原告有异议部分另行委托司法鉴定,故对于**德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原告认可部分予以认定,对原告有异议部分以司法鉴定报告为准。对证据4,原告对投标文件无异议,对招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表示未收到过。本院对投标文件予以认定,同时本院认为,原告制作的投标文件在编制说明中记载“本报价以招标文件及甲方提供的《鼎豪名苑幕墙工程施工图》为依据进行编制”,原告主张其未收到过招标文件与投标文件记载不符,鉴于被告提供的招标文件及中标通知书无明显瑕疵,且原告亦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对招标文件及中标通知书予以认定。对证据5,原告对联系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联系单59,原告认为当时被告给原告的样品就是香槟钻,原告也是按照香槟钻报价,实际使用的也是香槟钻;对编号为62的联系单,原告认为实际施工的是后置埋件;对价格确认单02,原告认为涉及的14185元已经包含在33000元的签证单中。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工程造价问题,将在鉴定报告的认证部分综合阐述。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均同意在**德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造价5414162元基础上,对争议部分造价(后置埋件-651000元、石材防污处理-98000元、脚手架-190000元、花岗石材差-121000元)进行鉴定。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德威工程造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石材幕墙工程争议部分造价(石材幕墙埋件、石材防污处理费、脚手架费、花岗岩石材价格)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争议部分的鉴定造价为289026元(其中后置埋件213655元,石材防污处理75371元,脚手架费用及花岗岩石材价差均为0),鉴定机构还在争议部分列入:脚手架费用若法院采信原告脚手架费用的意见为43396元。
对司法鉴定报告,被告无异议,原告的异议、鉴定机构回复及本院认定意见如下:异议1,关于后置埋件,鉴定机构仅以招标文件认定鉴定造价按后置埋件价格扣减相应埋铁件价格予以计入不合理。2014年1月20日,原告按图纸制作报价时涉案工程早已开工(土建开工时间2013年3月1日),按工程惯例此项是总包单位负责完成预埋施工,故原告报价中单价分析表内未包含预埋铁件的价格。另外,原告对预埋铁件数量也有异议。鉴定机构回复,在投标文件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中,清单序号1等带骨架幕墙项目特征第3条已非常明确“10#镀锌槽钢与主体预埋件焊接,8MM镀锌钢板”,即为预埋内容。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中的综合单价(689.35元/㎡)是包含项目特征描述的全部内容(即包含了埋件)的对价。至于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分析表只是辅助性表格,没有规范统一的形式和依据,鉴定机构无法知晓预埋件是否在综合单价分析表中以其他形式综合考虑或在“其他材料费”中体现。原告在异议中提出的“鉴定结论的后置埋件工程量4500,但部分为我公司在施工中以联系单方式增加的工程量,总计533套”。鉴定机构理解原告的意思为“鉴定报告中的3818套(原告诉求4500套),其中533套为联系单方式新增加的”,但鉴定机构并未收到相应的联系单资料。另外,在2017年12月15日现场踏勘记录中,原、被告已经认可“现场后置埋件位置按竣工图布置”,故据此计算工程量为3818套。异议2,关于脚手架,鉴定机构在出具鉴定报告时应结合分析原告提供的投标文件中的单价分析表是否包含相应脚手架费用、庭审记录、证据交换笔录中所记录的涉案工程土建实际建造进程等相关资料。在原告投标报价时,被告要求利用总包脚手架进行施工,故原告在措施费中未包含脚手架费用。后期现场施工时由于大部分施工区域没有脚手架,原告无法利用现场脚手架。原告与被告施工现场负责人多次沟通无果,考虑到施工工期和进度,原告只能先行安排自行解决脚手架问题,后期再与被告进行沟通解决。脚手架费用应当按照实际搭设费用进行计取。鉴定机构回复,《鼎豪名苑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第三.1条约定,综合单价包含施工措施费,因此脚手架这一块与预埋件的原理一样,都是包含在综合单价中的,不能单独计算。对原告的异议1、2,本院认为,鉴定机构的回复符合造价审定规则,原告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异议3,关于花岗岩石材价差,香槟钻花岗岩在国内并未有相应的脉矿,没有国产香槟钻。原告提供的香槟钻花岗石材属于进口石材,原告也提供了相应证据,应当按照进口石材计算价格。鉴定机构回复,原告提供的花岗岩石材报关资料与现场使用石材检测资料不匹配,不能有效证明现场使用的花岗岩石材为进口香槟钻,鉴定造价对于石材价差按原造价初审报告意见即投标价格与国产香槟钻价格的价差计算。如法院认定石材为进口石材,则直接将石材差价120501元加上即可。对该条异议的认证意见,本院将在说理部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阐述。综上,本院对司法鉴定报告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结合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认定的有效证据及本院查实的情况,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初,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鼎豪名苑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鼎豪名苑幕墙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施工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施工图所表明的幕墙等的供应、生产、施工、试验检验、运输、装卸、管理、产品维护、测试、验收、保修和售后服务及所有涉及本工程的政府手续的办理;本合同采取包施工、包材料,按照国家标准《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及浙江省有关补充规定,及招标方提供的《工程量清单》等进行报价,本次发包采取固定综合单价包干方式;合同价款为605万元,经甲方确认的综合单价包括以下及其他与工程有关的一切费用: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管理费、利润、规费、税金、制作、安装、保修期的维修、保险、合同备案审查费、办理各种证件费用、政策性调价、市场变化等因素带来的风险等;现场文明施工、标化现场用工及费用;材料场内外运转、装卸车、堆码费用;二次搬运费用;提供样板费用;完工清洗及垃圾清运费;垂直运输费;安全防护费;大型机械设备进出场及安拆费;工程交验时的配合费用;二年保修期的维修费用;施工用水用电费;各道工序成品保护费用;施工措施费;测试费;按照国家规范要求,应该进行的各项检测费用,并提供符合要求的检测报告;工程一切险;不需考虑总包配合费;在竣工结算审核完毕,出具结算审价报告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同时开具符合建筑业要求的全额税务发票,结算总价的5%余款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二年保修期满后结算支付余额(无息),质保期从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算,验收质保期届满,无质量问题且扣除乙方应承担的费用后的14天(日历天)内,无息返还保修金;本工程施工过程中若无甲方出具的工程联系单,合同价款一律不得调整;合同工期满足业主和总包施工进度要求,满足验收时间节点要求,开工日期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单位工程验收日期以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准,竣工验收通过日期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准;误期赔偿标准,除误期违约金外,另行支付误期赔偿金为2万元每天,提前不奖;本合同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包干,乙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有效的结算资料,并接受由甲方或其聘请的造价咨询单位的审核,在竣工结算审核期间,乙方有义务及时配合甲方或甲方聘请的造价咨询单位的审查工作,提供需要的资料和进行相关的解释说明,在甲方或甲方聘请的造价咨询单位催促后10天内,乙方仍无正当理由不配合及不签字认可结算结果的,甲方或其聘请的造价咨询单位有权自行审查,出具结算书有效,乙方不得有异议。核减超过5%,审计费用由乙方按核减额的5%向咨询单位支付审计费;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保修期限为2年。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幕墙施工。涉案的鼎豪名苑幕墙工程开工时间为2014年5月30日,鼎豪名苑整体工程在2015年6月16日竣工。
2013年6月25日,案外人上海祥飞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飞公司)向印度进口92360千克的苹果绿花岗石荒料。2018年,祥飞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确认原告曾在2014年6月、2015年6月向其采购2.5公分厚进口苹果绿(香槟钻)石材共计590.486平方。2018年8月1日,浙江省石材行业协会出具的《关于鼎豪名苑项目外立面花岗岩石材品种鉴定说明》,记载“受**创新兴达石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托,就位于**市鄞州区云龙镇的5#居住地块(鼎豪名苑)项目外立面墙裙及柱脚处的石材品种进行了鉴定,经本协会辨别及确认,该品种石材为印度产的“苹果绿”花岗岩,该石材也有“香槟钻”之称。中国石材网(××)石材库中也有该品种石材的入库资料。经本协议成员辨别及确认,鼎豪名苑项目外立面墙裙及柱脚处的石材品种与中国石材网中的苹果绿花岗岩一致,特此说明。”
被告委托的**德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由原告施工的石材幕墙工程造价进行了审计,结算初审汇总表显示,原告送审价为7476983元,核价为5414162元,浮动-7.01%,初审金额5034629元,联系单费用-336816元,合计4697814元;在主要核减情况一栏记载“后置埋件-65.1万;石材防污处理-9.8万元;脚手架-19万元;结算价未下浮-53万元;工程量复核部分:2#楼-22.1万;商铺2-56.5万;线条量差-20万;其他幢-7.2万;花岗石材差-12.1万;石材线条价差-16.6万;门套价差-7万;签证单-3.3万”。
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报告,涉案幕墙工程中争议部分的鉴定造价为289026元(其中后置埋件213655元,石材防污处理75371元,脚手架费用及花岗岩石材价差均为0),脚手架费用若法院采信原告脚手架费用的意见为43396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署的《鼎豪名苑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完成了石材幕墙施工,现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投入使用,且两年质保期也届满,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全部工程价款。关于工程价款金额,原告与被告均认可被告委托的**德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审定的造价5414162元,扣减浮动率和联系单费用后金额为4697814元。因原告对扣减部分有争议,经司法鉴定,争议部分造价为289026元(其中后置埋件213655元,石材防污处理75371元),对该部分造价应计入原告的工程价款金额。对于原告主张的花岗岩石差价,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祥飞公司的进口报关单、发货凭证、情况说明以及浙江省石材行业协会出具《关于鼎豪名苑项目外立面花岗岩石材品种鉴定说明》,足以认定原告使用在涉案鼎豪名苑工程中的石材系进口石材,故对于石材价差部分不应当予以扣减,原告主张按照原定的进口石材价格计价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工程价款中尚应加上石材价差120501元。综上,原告可得的工程总价款为5107341元(4697814元+289026元+120501元)。原告自认被告已付工程价款为4832438元,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其支付过其余工程价款,故被告尚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价款为274903元(包含质保金255367.05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在上述范围内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鼎豪城乡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创新兴达石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274903元(包含质保金255367.05元);
二、驳回原告**创新兴达石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9680元,减半收取98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1093元,诉讼费合计25933元,由原告**创新兴达石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233元,被告**鼎豪城乡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5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旭霞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杨利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