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创新兴达幕墙装饰有限公司

宁波创新兴达石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宁波鼎豪城乡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民终21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创新兴达石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鄞州区启明路***号*幢**号。
法定代表人:张珠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波,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鼎豪城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鄞州区云龙镇前后陈村。
法定代表人:谢识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博,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创新兴达石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鼎豪城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7日作出的(2018)浙0212民初16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鼎豪公司支付兴达公司工程价款人民币614631元(包含质保金)。事实和理由:在一审阶段,双方就诉争工程鉴定达成一致。双方同意在5414162元的基础上,对有争议部分造价(后置埋件-6510000元、石材防污处理-98000元、脚手架-19000元、花岗石材价格)进行鉴定,同时双方就鉴定依据的相关材料作出确认。一审法院委托**德威工程造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司法鉴定,并由该公司出具了鉴定意见报告。兴达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一、关于预置埋件,兴达公司认为鼎豪公司在编制涉案工程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中没有预置埋件的项目编号、项目名称、项目特征、计量单位、工程计算规则、工程内容等预埋铁件的项目描述属项目缺项漏计,在给兴达公司的涉案工程清单中也无预埋铁件该项描述。因此,鉴定机构鉴定结果中后置埋件费用减去预置埋件费用的鉴定结论与现有规定相悖,也与事实不符,属鉴定错误。且533套为新增埋件,鉴定机构未将其计算在内;二、关于脚手架,鉴定机构未将脚手架费用计算在内,与事实不符,属于鉴定结论错误。鼎豪公司确认兴达公司可利用现场脚手架进行施工,但实际施工时,原有脚手架已拆除,施工脚手架由兴达公司自行搭设,故鉴定结论理应将脚手架费用计入其中,鉴定结论未计入其中,属缺项漏计,鉴定结论错误。三、涉案工程由鼎豪公司在招标未果情况下邀请兴达公司参与施工,兴达公司在制作涉案工程报价文件时,鼎豪公司仅提供施工图纸和清单,兴达公司依此制作报价文件故未报预埋件费用。
鼎豪公司辩称:**德威工程造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在诉讼阶段,由法院随机摇号选定,选定程序合法且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结论正确。兴达公司主张没有收到招标文件与事实不符,兴达公司制作的投标文件中明确载明依据招标文件和施工图编制。预埋铁件也已在鉴定报告中载明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兴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鼎豪公司向兴达公司支付工程价款1329090元、保修金324291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定事实:2014年初,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鼎豪名苑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鼎豪名苑幕墙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施工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施工图所表明的幕墙等的供应、生产、施工、试验检验、运输、装卸、管理、产品维护、测试、验收、保修和售后服务及所有涉及本工程的政府手续的办理;本合同采取包施工、包材料,按照国家标准《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及浙江省有关补充规定,及招标方提供的《工程量清单》等进行报价,本次发包采取固定综合单价包干方式;合同价款为605万元,经甲方确认的综合单价包括以下及其他与工程有关的一切费用: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管理费、利润、规费、税金、制作、安装、保修期的维修、保险、合同备案审查费、办理各种证件费用、政策性调价、市场变化等因素带来的风险等;现场文明施工、标化现场用工及费用;材料场内外运转、装卸车、堆码费用;二次搬运费用;提供样板费用;完工清洗及垃圾清运费;垂直运输费;安全防护费;大型机械设备进出场及安拆费;工程交验时的配合费用;二年保修期的维修费用;施工用水用电费;各道工序成品保护费用;施工措施费;测试费;按照国家规范要求,应该进行的各项检测费用,并提供符合要求的检测报告;工程一切险;不需考虑总包配合费;在竣工结算审核完毕,出具结算审价报告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同时开具符合建筑业要求的全额税务发票,结算总价的5%余款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二年保修期满后结算支付余额(无息),质保期从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算,验收质保期届满,无质量问题且扣除乙方应承担的费用后的14天(日历天)内,无息返还保修金;本工程施工过程中若无甲方出具的工程联系单,合同价款一律不得调整;合同工期满足业主和总包施工进度要求,满足验收时间节点要求,开工日期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单位工程验收日期以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准,竣工验收通过日期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准;误期赔偿标准,除误期违约金外,另行支付误期赔偿金为2万元每天,提前不奖;本合同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包干,乙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有效的结算资料,并接受由甲方或其聘请的造价咨询单位的审核,在竣工结算审核期间,乙方有义务及时配合甲方或甲方聘请的造价咨询单位的审查工作,提供需要的资料和进行相关的解释说明,在甲方或甲方聘请的造价咨询单位催促后10天内,乙方仍无正当理由不配合及不签字认可结算结果的,甲方或其聘请的造价咨询单位有权自行审查,出具结算书有效,乙方不得有异议。核减超过5%,审计费用由乙方按核减额的5%向咨询单位支付审计费;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保修期限为2年。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幕墙施工。涉案的鼎豪名苑幕墙工程开工时间为2014年5月30日,鼎豪名苑整体工程在2015年6月16日竣工。
2013年6月25日,案外人上海祥飞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飞公司)向印度进口92360千克的苹果绿花岗石荒料。2018年,祥飞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确认原告曾在2014年6月、2015年6月向其采购2.5公分厚进口苹果绿(香槟钻)石材共计590.486平方。2018年8月1日,浙江省石材行业协会出具的《关于鼎豪名苑项目外立面花岗岩石材品种鉴定说明》,记载“受**创新兴达石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托,就位于**市鄞州区云龙镇的5#居住地块(鼎豪名苑)项目外立面墙裙及柱脚处的石材品种进行了鉴定,经本协会辨别及确认,该品种石材为印度产的“苹果绿”花岗岩,该石材也有“香槟钻”之称。中国石材网(××)石材库中也有该品种石材的入库资料。经本协议成员辨别及确认,鼎豪名苑项目外立面墙裙及柱脚处的石材品种与中国石材网中的苹果绿花岗岩一致,特此说明。”
被告委托的**德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由原告施工的石材幕墙工程造价进行了审计,结算初审汇总表显示,原告送审价为7476983元,核价为5414162元,浮动-7.01%,初审金额5034629元,联系单费用-336816元,合计4697814元;在主要核减情况一栏记载“后置埋件-65.1万;石材防污处理-9.8万元;脚手架-19万元;结算价未下浮-53万元;工程量复核部分:2#楼-22.1万;商铺2-56.5万;线条量差-20万;其他幢-7.2万;花岗石材差-12.1万;石材线条价差-16.6万;门套价差-7万;签证单-3.3万”。
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报告,涉案幕墙工程中争议部分的鉴定造价为289026元(其中后置埋件213655元,石材防污处理75371元,脚手架费用及花岗岩石材价差均为0),脚手架费用若法院采信原告脚手架费用的意见为43396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署的《鼎豪名苑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完成了石材幕墙施工,现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投入使用,且两年质保期也届满,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全部工程价款。关于工程价款金额,原告与被告均认可被告委托的**德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审定的造价5414162元,扣减浮动率和联系单费用后金额为4697814元。因原告对扣减部分有争议,经司法鉴定,争议部分造价为289026元(其中后置埋件213655元,石材防污处理75371元),对该部分造价应计入原告的工程价款金额。对于原告主张的花岗岩石差价,结合原告提供的祥飞公司的进口报关单、发货凭证、情况说明以及浙江省石材行业协会出具《关于鼎豪名苑项目外立面花岗岩石材品种鉴定说明》,足以认定原告使用在涉案鼎豪名苑工程中的石材系进口石材,故对于石材价差部分不应当予以扣减,原告主张按照原定的进口石材价格计价合理,予以采纳,原告的工程价款中尚应加上石材价差120501元。综上,原告可得的工程总价款为5107341元(4697814元+289026元+120501元)。原告自认被告已付工程价款为4832438元,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其支付过其余工程价款,故被告尚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价款为274903元(包含质保金255367.05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上述范围内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鼎豪城乡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创新兴达石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274903元(包含质保金255367.05元);二、驳回原告**创新兴达石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9680元,减半收取98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1093元,诉讼费合计25933元,由原告**创新兴达石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233元,被告**鼎豪城乡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57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兴达公司与鼎豪公司签订的《鼎豪名苑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兴达公司主张**德威工程造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书部分鉴定意见错误,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本院认为,**德威工程造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选定程序合法,适用鉴定依据正确,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书具有客观性、公正性,能如实反映涉案工程争议部分造价,对兴达公司关于后置埋件和脚手架费用异议的回复亦符合造价审定规则。兴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创新兴达石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680元,由**创新兴达石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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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吕伟东
审 判 员 俞灵波
审 判 员 赵保法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汪学良
书 记 员 桂红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