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创新兴达幕墙装饰有限公司

***与宁波创新兴达石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12民初17771号

原告:***,男,196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雎县;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浙江省宁波高新区研发园C4栋303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刚,浙江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创新兴达石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695081133P)。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启明路818号5幢34号;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鄞县大道1288号南苑环球酒店15层。

法定代表人:张珠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波,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大碶镇四季华庭4栋205室。

原告***与被告宁波创新兴达石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新兴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9年3月4日、同4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刚、被告创新兴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原、被告在审理期间自行庭外和解无果,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创新兴达公司承包了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会展路与清河路交叉口的“浙江新中源建设有限公司11-2-1#地块工程”的外墙装修工程。2017年10月29日,原告经***招用到工地上班,约定工资为230元每天。2017年12月29日下午15时许,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在工地上摔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现场工友送往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东部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18天后出院。期间,被告创新兴达公司为原告支付了部分医药费。原告出院后,就本次事故的赔偿费用与被告创新兴达公司及其关联人员进行多次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创新兴达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822.03元、护理费10080元、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225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350元、伤残赔偿金6174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91784.03元。审理期间,原告以其系受***雇佣为由追加***为被告,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创新兴达公司答辩称:1.其将涉案工程以包清工的方式承包给被告***,原告是受被告***雇佣。与原告约定每天230元工资的并不是被告创新兴达公司,被告创新兴达公司与***约定工人工资为260元每天。2.原告举证存在自相矛盾之处。原告和证人陈述事故发生于2017年12月29日,但医疗证据材料显示入院时间为2017年12月31日。被告创新兴达公司直到原告起诉才知道其受伤事故,原告从未向被告创新兴达公司的工作人员反映过,原告诉称与被告进行过协商,不知是何人。3.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明确记载***为女性,与原告不符。4.***上报的2018年12月工资明细不包括原告。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创新兴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原告是受其雇佣,其与被告创新兴达公司是劳务分包关系,其承包宁波府的外墙幕墙安装施工工程。事发经过是,记不清具体日期,大概下午两三点,在宁波府工地上,原告下架子时摔下受伤。原告打电话给在现场带班的徐梦权,徐梦权又电话联系项目部和被告***,被告***让先去医院拍片。被告***到达医院时已下午五六点,当时认为是骨裂,医生说可以保守治疗,原告就回去了。之后隔了一两天,原告称其痛得厉害,就又去了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东部医院并住院治疗。被告***垫付了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具体数额记不清。被告***在医院为原告找了护工,还在工地上找人为原告护理,并支付了护理费用。原告出院后,被告***曾与其协商,医药费由被告***付,公司如何赔偿由其再沟通,但原告不接受。原告的工资已经结清。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金额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被告***与被告创新兴达公司签订《幕墙安装工程劳务合同》,向后者承包位于宁波东部新城核心区H1-3-1地块一标段(施工范围I:1、2、8、12、13、19、20、21、24、25、26#楼)工程的外墙幕墙石材干挂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辅料单价包干方式,合同单价包括人工、材料(辅材)、工期、质量、工资和材料(辅材)市场价差、施工管理费等其他直接费用及所有间接费用。同年10月起,原告受被告***雇佣在涉案项目工地工作。

2017年12月29日下午,原告在涉案工程工作时摔倒受伤。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至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东部医院门诊就诊,医院作了拍片检查,DR诊断报告单记载“左侧肩胛骨骨皮质不连续,密度欠均,余左肩关节组成骨未见明显错位性骨折及脱位征象”,影像诊断及建议为“左侧肩胛骨骨折”。门诊处理为“建议住院进一步治疗。定期门诊随访,不适随时就诊”。原告当日离开医院。同年12月31日,原告再次前往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东部医院复查,门诊作CT检查后,接受住院、手术治疗,入院诊断、出院诊断均为“左侧肩胛骨骨折”。原告住院治疗共计18天。2018年7月12日,原告的伤情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出具甬诚司鉴[2018]临鉴字第8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认定:***因故致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等,经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部分受限,功能丧失达47.5%(25%以上,未达50%),评定其致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建议***伤后休养时间为5个月,护理时间为2个月,营养期限为2.5个月;待***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完全愈合后,建议遵医嘱拆除内固定,其费用包括检查费、医药费、手术费、住院费等(参照此类其他手术,建议费用为9000元左右,具体以实际发生为准)。

另查明,2017年12月29日、12月31日两次门诊及之后住院治疗的前期,原告以“曹玉林”的身份接受治疗,住院期间原告向医院申请更改病患姓名为***。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费用清单汇总、增值税普通发票、病患姓名更改审批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李金峰证人证言、***工作证、门诊收费票据(2017年12月31日)、诊断报告单、门诊病历、住院资料,被告创新兴达公司提供的工资单(复印件)、《幕墙安装工程劳务合同》(复印件)及当事人一致陈述为证。

本院综合双方提供的有效证据及事实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与被告***陈述一致,受伤当日原告接受门诊治疗,间隔一两日后赴门诊复查、后入院治疗,且是以曹玉林的身份就诊;从两次门诊病历与住院资料看,前后病情诊断一致,均为“左侧肩胛骨骨折”,前后连贯,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资料、费用清单等证据予以认定。根据费用汇总清单记载原告的住院费用为25318.49元,原告与被告***一致陈述住院费用已由被告***支付,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18年1月3日的三维重建费用200元,虽发票记载购买方为曹玉林,但鉴于原告与被告***对原告受伤后以曹玉林的身份就诊陈述一致,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称其已垫付该费用,但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其在出院后另治疗花费682.03元,并提供河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证明、通用机打发票,但该部分医药费用支出无相应的门诊病历佐证,且从项目名称看无法确认检查项目、用药与原告此次伤情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该部分主张不予认定;

2.护理费:出院后的护理费按90元计算,参照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两个月,共计5400元。被告***主张其为原告提供护理人员并承担了护理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

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18天计算为540元。被告***抗辩认为其已为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4.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按75日计算为2250元;

5.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就诊情况认定300元;

6.残疾赔偿金:虽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的被鉴定人性别为女性,但姓名、身份证号码与原告一致,基本案情、资料摘要也与原告的住院资料相符,故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据三性予以认定。关于被告创新兴达公司提出的鉴定时机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于2017年12月29日受伤,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4月10日、7月10日两次对原告进行活体检查,已达到鉴定时机;虽鉴定时原告肩部内固定未拆除,但鉴定机构已说明左肩部内固定未跨越关节,不影响左肩关节活动,故被告创新兴达公司以此为由对原告鉴定时机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按照宁波市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61742元;

7.鉴定费:原告因伤进行鉴定,支出鉴定费3350元,本院予以确认;

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受伤造成的后果、过错程度等,本院确定为3000元;

9.后续治疗费:参考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予以确认。

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10100.49元。原告认可被告***已付医药费25318.49元。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被告创新兴达公司提供的《幕墙安装工程劳务合同》,被告***从被告创新兴达公司承包了涉案幕墙安装工程,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该工程中工作,故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从事被告***安排的工作中受伤,被告***对此应承担相应责任。但根据原告陈述,其系因蹲着施工过久起身时摔倒,无其他外力因素,本院认为原告自身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综合考量原告受到损害时各自的过错程度酌情确认由原告自身承担20%的过错责任。关于被告创新兴达公司的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创新兴达公司将幕墙安装工程发包给没有幕墙安装施工资质的被告***,亦存在过错,本院酌情确认被告创新兴达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已作认定共计110100.49元。关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未在本案中主张,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垫付事实及金额,故本院不作处理,各方可另行厘直。被告创新兴达公司应承担30%即33030.15元。被告***应承担50%即55050.25元,因原告认可被告***已垫付住院期间医药费25318.49元,故被告***还应承担29731.76元。综上,本院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创新兴达石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赔偿损失33030.1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29731.7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5元,由原告***负担926元,被告宁波创新兴达石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26元,被告***负担5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丽丽

人民陪审员  唐伟英

人民陪审员  华洁汶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代书 记员  戴桑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