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0212民初3080号
原告:**,男,199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柯,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创新兴达石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695081133P)。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启明路******。
法定代表人:张珠波。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宁波创新兴达石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于2018年3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施梦雅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罗玉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