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豫0308民初910号
原告:上海牧笛室内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平凉路1398号103-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0568084438L。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空港河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空港产业集聚区(孟津区麻屯镇阿新大道2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MA44BJFX52。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西苑路43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牧笛室内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牧笛公司)与被告洛阳空港河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海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牧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牧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价款5636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636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7月9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洛阳孟津项目售楼处及129户型样板间项目室内装饰装修工程设计合同》,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总价款742160元,但被告仅支付款项685800元,剩余56360元至今未予支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实现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河海公司辩称,对欠付原告56360元款项无异议,其公司就案涉合同已履行大部分合同义务,因公司人员离职,无法核实可能存在的质量问题,其公司未收到质保金的发票,公司经营困难,请求酌减部分款项;后被告又抗辩,案涉项目未办理结算,原告不能证明其公司完成了全部工作,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2019年8月7日,原告牧笛公司(设计人/乙方)与被告河海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洛阳孟津项目售楼处及129户型样板间项目室内装饰装修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洛阳孟津项目售楼处及129户型样板间项目室内装饰装修工程设计任务;乙方设计内容及阶段为“平面布置设计、总体风格定位的概念阶段”“平面电气点位图、效果图制作、平面布置图的方案及扩初阶段”“平面布置图、立面图的施工图阶段”“施工现场技术服务的现场施工服务及图纸变更阶段”,设计附带选材和施工配合服务;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金额762000元,计算方式为单价×装饰设计面积,售楼部前场:780元/㎡×712.95㎡=556101元,129户型1600元/㎡×129㎡=206400元,总计76200元;设计服务费按阶段付款:预付款20%、概念方案设计20%、方案扩初设计20%、施工图设计30%、施工现场服务、工程完成10%;甲方在书面签收乙方按约提交的设计成果并收到正式增值税专用发票后20个工作日内以电汇支付方式分阶段将设计费转至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等内容,合同另约定有双方书面通知、送达的接收地址、收件人等信息。
原告根据设计任务制作了售楼处施工图、样板间施工图、增加插座图示。2019年8月21日,原告开具了6858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2020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设计费用685800元。被告在庭审中表示,目前,案涉项目所有房屋均已出售,售楼处已作为物业用房及办公用房。
上述情形,原、被告均无异议,且原告举交有《洛阳孟津项目售楼处及129户型样板间项目室内装饰装修工程设计合同》、售楼处施工图、样板间施工图、增加插座图示、685800元发票及被告付款凭证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诉讼中,原告表示,案涉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按照设计面积*单价计费,经现场实际核算,合同中载明的129户型面积实际面积为116.6㎡,故在结算时扣除129户型面积差额(129-116.6)*1600=19840元,案涉合同最终结算金额为762000-19840=742160元,被告已支付设计费685800元,剩余56360元。2024年7月12日,原告开具了56360元增值税发票,原告表示,因没有被告联系方式,该56360元增值税发票以本案诉讼举证形式向被告交付。原告举交有结算申请单、设计结算确认函、原告方与***的微信聊天记录、56360元发票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其中设计结算确认函上载明结算合同额742160元、已付款685800元、结算后应付尾款56360元,结算价款与合同额差异部分载明的内容与原告所述的结算合同款项变更的情形一致;原告方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中显示双方在2022年11月16日开始沟通案涉合同结算、抵款事宜,并互相发送有结算资料。被告于2025年2月14日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时表示,对原告举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于2025年3月26日又补充意见表示,①原告开具的56360元发票其公司未收到,开票时间跨年过期;②结算申请单、设计结算确认函上其公司未签字、加章,不予认可;③原告方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不予认可,***原系被告股东公司的员工,已离职,无权代表被告对案涉事项发表意见、进行决策;另,案涉合同签订于2019年,原告的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分析,1.关于案涉合同价款,合同约定为固定总价合同,且对构成有明确的计算方式,原告就合同金额减少作出了解释且举交的设计结算确认函上有明确说明,被告对该证据在第一次质证时予以认可,后又作出相反的抗辩,对此未举交相关证据和作出合理解释,亦未发表合同实际价款的意见,本院对其前后矛盾的抗辩不予确认,对原告陈述的合同结算价款为74216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2.关于款项催要,2022年11月16日,原告方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表达了结算、催要款项的意思,被告对该微信聊天记录认可后又予以否认,但认可***曾系其公司股东的员工,原告方与***的聊天能够表达原告催要案涉款项的意思,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牧笛公司与被告河海公司签订《洛阳孟津项目售楼处及129户型样板间项目室内装饰装修工程设计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依法建立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原告牧笛公司作为设计人进行工程设计后,被告作为发包人负有支付设计费用的义务。第一,关于被告抗辩的诉讼时效,原告方于2022年11月16日通过微信聊天向***催要款项的意思表示能够证明原告未怠于主张权利,即使***不能代表被告河海公司,本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为原告开具发票并交付被告后20个工作日内,原告就案涉款项开具发票的时间为2024年7月12日,综上,原告起诉时未超过诉讼时效。第二,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56360元设计费的诉讼请求,根据审理查明,案涉工程设计费用742160元,被告已付款685800元,剩余56360元至今未予支付,而原告设计的案涉项目售楼处、房屋已由被告使用、出售,就合同中先开具发票后支付款项的约定,原告亦于2024年7月12日开具了剩余款项56360元的增值税发票,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设计费56360元,不违反双方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的可能存在质量问题的意见未举交证据,且原告设计的项目已由被告使用、出售,被告要求酌减或拒付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结合案涉合同中约定了被告在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20个工作日内的付款条件及书面材料的交付方式、被告于2025年2月14日进行了发票质证的情形,利息可以5636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5年3月15日计算至款项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
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的其他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洛阳空港河海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上海牧笛室内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56360元及利息(以5636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5年3月15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上海牧笛室内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5元(已减半),由被告洛阳空港河海置业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不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