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112民初16659号
原告:上海某某室内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毛某某,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
法定代表人:许某,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系员工。
原告上海某某室内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某室内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某,被告沈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合同款21,600元及逾期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以21,6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原、被告签订《沈阳江山府示范区135样板间室内硬装设计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江山府项目135户型样板间室内硬装”设计任务,合同总价为216,000元。被告应按照合同要求及进度分期支付合同价款:签约并由被告发出设计任务指令后,被告付款43,200元;按被告要求完成概念设计阶段最终成果,并经被告书面确认后,被告付款43,200元;原告完成方案设计后,被告支付43,200元;原告完成初扩设计后,被告支付43,200元;原告完成施工图设计后,被告支付21,600元;施工现场服务、工程完成后,被告支付21,600元。被告在书面签收增值税专用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将款项支付给原告。现工程已竣工,被告应向原告付款共计216,000元,然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194,400元,剩余21,6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受房地产整体环境及被告股东之一融创公司等诸多因素的影响,被告由于资金短缺严重,于2022年开始被告开发的昆仑江山府项目进入停工状态,经过被告及政府各部门的共同努力,项目被列入政府保交楼范围。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8.2条第(2)、(3)款之约定,甲方即被告在书面签收乙方即原告按约提交的设计成果并收到正式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6%)后7个工作日内,以电汇方式支付分阶段将设计费转至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甲方在向乙方支付款项前,乙方应向甲方开具等额有效的正式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可拒绝付款。同时该条(7)款约定,乙方须自发票开具之日起30日内将增值税发票交付甲方,否则,如给甲方造成损失,由乙方全部承担,甲方有权在任一笔应付乙方的款项中直接扣除。因被告一直未收到本案所述款项的发票,且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相关部门提交案涉发票,因而对于延期支付的利息损失,被告不同意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7月,原、被告签订《沈阳江山府示范区135样板间室内硬装设计合同》,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承担“江山府项目135户型样板间室内硬装”设计任务;合同总价为216,000元,其中第一笔20%于签约并由被告发出设计任务指令后支付,其中第二笔20%于按被告要求完成概念设计阶段最终成果,并经被告书面确认后支付,其中第三笔20%于方案设计完成后支付,其中第四笔20%于扩初设计完成后支付,其中第五笔10%于施工图设计完成后支付,其中最后一笔10%于室内装修施工完成,并确认完成全部图纸变更单,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支付;被告在书面签收原告按约提交的设计成果并收到正式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6%)后7个工作日内,以电汇方式支付分阶段将设计费转至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在向原告支付款项前,原告应向被告开具等额有效的正式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被告可拒绝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共同确认被告应付合同款总额为216,000元,原告也已向被告开具了合计金额为216,000元的发票,但被告至今仅向原告支付部分合同款,剩余合同款21,600元至今未付,原告因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上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内容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已共同确认被告应付合同款总额,原告亦已依约足额向被告开具了相应发票,但被告并未依约按期足额向原告支付相应合同款,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合同款21,600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4年9月19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均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某某室内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21,600元;
二、被告沈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某某室内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从2024年9月19日起计算,以21,6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元,由被告沈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