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牧笛室内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牧笛室内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嘉兴市秀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411民初2036号 原告:上海牧笛室内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平凉路1398号103-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0568084438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市秀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高照街道康和路1288号光伏科创园1#楼19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MA2BBW0B8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牧笛室内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嘉兴市秀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664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640元(计算方式56400*10%=5640)。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签订《软装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嘉兴秀洲项目售楼处一层公区、二层阳台外(样板间)公区及95/125户型样板间”的软装采购及布置,合同包干价为1644828元。合同约定,被告按照合同要求及工程进度分期支付合同价款:合同签订后10天内支付合同金额的50%;家具配饰制作采购完成,经被告验收合格后,原告发货前5天,支付合同金额的35%;原告将软装项目全部运到现场并安装完毕且经被告验收合格后30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15%。后项目在实际采购过程中产生增补项,其中,售楼处签约区增补56400元,售楼处增补10000元,且双方于2021年9月签订增补合同。增补合同约定,被告在合同签订后90天内向原告支付首付款为合同金额的85%;原告将软装项目全部运到现场并安装完毕且经被告验收合格后30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15%。同时,合同约定,因被告原因逾期支付相应款项的,每逾期一日,对应付未付款项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日违约金计算标准为合同签订之日公布执行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对应的日利率,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现项目已完工并经被告验收完毕。然而,被告仅支付合同价款1644828元,至今未支付尾款66400元。故原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理由如下:一、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价为56400元的软装采购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在合同签订后90天内支付首付款,乙方提供相应合法有效的发票。首付款额为合同总价的85%,即47940元。然后乙方根据合同约定,将软装项目全部运到现场,并经甲方签收,待全部安装布置完毕,且经甲方验收合格后,90日内凭甲方确认的送货单和发票,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5%,即8460元。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材料证明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相应的软装安装布置服务,也未提供经被告确认的确认单,目前无法确认原告是否已经提供了相应的服务。在此情况下,被告认为不存在付款义务。二、对于原告提出的增补10000元的软装费用,双方未签订过合同,未有证据证明被告曾经要求过原告提供过该项服务,被告也未进行过确认。因此,被告认为不应当承担该笔费用。三、在被告无需支付原告诉请软装费用的情况下,无需支付相应的逾期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约定由原告(乙方)负责被告(甲方)“嘉兴秀洲项目售楼处一层公区、二层阳台外(样板间)公区及95/125户型样板间”的软装采购及布置,原告按约进行材料采购及安装。双方于2020年补签《软装采购合同》,合同包干价为1644828元,合同还对付款进度及方式、双方责任等作了约定。原告完成上述工程后,被告也已全额支付款项1644828元。 原、被告约定由原告(乙方)负责被告(甲方)“富力嘉兴秀湖售楼处签约区”的软装采购及布置,原告按约进行材料采购及安装。双方于2021年9月17日补签《软装采购合同》,合同包干价为56400元,同时约定“甲方原因逾期支付相应款项的,每逾期一日,对应付未付款项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日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本合同签订之日公布执行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对应的日利率,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合同还对付款进度及方式等作了约定。施工过程中,因有增加的项目,原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与被告工作人员联系,对增补的10000元工程量进行对接确认,但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完成所有工程后,与被告进行了交接,原、被告工作人员均在移交清单上签字确认。后原告向被告交付564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又开具1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 另查明,原告以被告拖欠设计费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合同尾款74400元并支付逾期未付违约金。该案经本院审理,认定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12月30日整体交付,该案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软装设计工作,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已开具,付款条件已经成就,遂于2024年5月11日作出(2024)浙0411民初780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设计费744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案件受理费830元。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该案现已生效。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软装采购合同》、付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请款单及发票、移交清单,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21年9月17日补签的《软装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均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辩称目前无法确认原告是否已经提供了相应的服务,因此不存在付款义务。对此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12月30日整体交付,被告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至本案宣判前,原告已开具其诉请标的66400元的所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交付被告,应视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关于原告主张的增项工程款10000元,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可以认定该增项工程量经原、被告工作人员对接确认后,由原告负责施工,且在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移交确认,被告亦应及时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64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违约金5640元,因双方合同对56400元工程款的违约责任作了约定,即违约金按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故本院对该诉请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兴市秀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牧笛室内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款项66400元; 二、被告嘉兴市秀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牧笛室内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56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2元,减半收取计801元,由被告嘉兴市秀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不再向被执行人另行发出执行通知,推定其已知悉应当履行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