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411民初780号
原告:上海牧笛室内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平凉路1398号103-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0568084438L。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市秀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高照街道康和路1288号光伏科创园1#楼19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MA2BBW0B86。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牧笛室内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嘉兴市秀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20年签订《软装设计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嘉兴富力云庭雅居项目别墅样板间、售楼处影音室”的软装设计工程,设计费总价为496000元,被告按照合同要求及工程进度分阶段支付设计费:本合同签订生效,原告提交概念及深化方案成果,经被告确认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0%;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交工程购置清单,经被告验收确认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35%;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配合完成软装采购及项目现场摆设后对现场物品的摆设进行优化调整,经被告验收确认合格后45个工作日内支付15%。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现项目已完工并经被告验收完毕,然被告至今未支付合同尾款74400元。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合同尾款74400元,并支付逾期未付违约金5475.84元(以744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2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6月27日为5475.84元)。庭审中,原告将违约金的起算日变更为本案起诉状送达被告之日。
被告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理由如下:原告诉请的是第三笔款项74400元,根据合同第5.2条约定,第三笔款项是在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配合完成软装采购及项目现场摆设后,对现场物品的摆设进行优化调整,经被告验收确认合格后45个工作日内支付,同时在收款之前,原告需要开具相应金额的有效发票给被告。目前被告这边无法去核实原告是否已按合同约定,配合完成了软装的采购及现场的摆设工作,原告目前也没有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给被告,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相应款项的条件。
经审理查明:
2020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嘉兴富力云庭雅居项目别墅样板间、售楼处影音室软装设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甲方)将“嘉兴富力云庭雅居项目别墅样板间、售楼处影音室软装设计工作”委托给原告(乙方),设计范围为别墅样板间283m2,售楼处影音室27m2,总面积310m2的软装设计,设计内容为配饰设计(含活动家具、装饰灯具、布艺、装饰画、装饰地毯、装饰艺术品)、采购配合及现场软装摆设指导。设计工作周期分为软装概念方案设计、软装深化方案设计、软装工程采购清单、采购配合及现场软装摆设指导四个阶段;别墅样板间设计费总价为452800元(单价1600元/m2),影音室设计费总价为43200元(单价1600元/m2),合计496000元。付款方式为(1)本合同签订生效,乙方提交概念及深化方案成果,经甲方验收确认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50%即248000元;(2)乙方按照合同约定提交工程购置清单,经甲方验收确认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35%即173600元;(3)乙方按照合同约定配合完成软装采购及项目现场摆设后对现场物品的摆设进行优化调整,经甲方验收确认合格后45个工作日内支付15%即74400元。乙方收取合同约定款项前,须向甲方开具符合税务机关要求的等额、合法、有效的发票。甲方委派***为该项目专业负责人,乙方指定***为本项目的负责人。因甲方原因,甲方逾期支付设计费的,每逾期一天应向乙方支付应付未付设计费金额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违约金的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
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展了对案涉别墅样板间、售楼处影音室软装设计工作,被告则于2020年8月3日支付原告第一和第二期设计费计421600元。此后原告完成了上述别墅样板间、售楼处影音室软装采购及项目现场摆设指导工作,并于同年8月7日向被告方作了移交,被告行政部门人员于同年8月28日对软装资产作了登记确认。案涉软装设计工作所在的嘉兴富力云庭雅居项目后于2021年12月30日整体交付,原告向被告催讨设计费余款74400元未果,遂成讼。
以上事实,由《嘉兴富力云庭雅居项目别墅样板间、售楼处影音室软装设计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收款)》《软装移交清单》《资产登记表》等证据证实,并结合当事人陈述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牧笛室内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市秀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嘉兴富力云庭雅居项目别墅样板间、售楼处影音室软装设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案涉软装设计工作所在的嘉兴富力云庭雅居项目被告已于2021年12月30日整体交付,后在原告向被告主张设计费过程中,被告亦未提出原告存在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软装设计工作,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已开具,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设计费744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履行付款义务,依约应按每日万分之一支付原告违约金,但鉴于合同明确约定原告须在被告付款前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原告实际于2024年4月1日开具,故违约金应自该日起算;原告主张未及时开具发票的原因在于被告,但并无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兴市秀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牧笛室内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设计费74400元;
二、被告嘉兴市秀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牧笛室内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4400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至该设计费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上海牧笛室内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30元(已减半),由被告嘉兴市秀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二四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