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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某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108民初31265号 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东卫(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价款91543元;二、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91543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LPR利率计付)。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3月签订《弹子石售楼处项目软装设计及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南岸区弹子石售楼处项目”软装装饰工程,合同总价为1800000元。后因被告要求2F露台增加4组户外家具,故增加价款,变更为1830860元。被告应按照合同要求及项目进度分期支付合同价款:合同签订生效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30%,家具白胚经被告验收合格且《软装停止检查记录表》签字确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30%;原告现场摆放按成,经被告对整体效果验收并在《软装竣工验收单》签字确认,且结算完成后,被告付至结算总计的95%;余结算总计的5%为保修金,保修期满一年后被告及物业公司共同验收认可无质量问题后一次付款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2017年7月28日,原告完成现场摆放并经被告签字确认,2018年7月27日保修期满。2021年6月29日,原告已提交所有结算相关材料,被告应在完成审核后7日内一次性支付质保金91543元。然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1739317元,至今未支付91543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被告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主张的款项实际上就是保修金91543元,对金额无异议。但是根据合同6.1.4条约定“余结算总价的5%为保修金,保修期满一年后甲方及物业公司共同验收认可无质量问题后一次付清余款(不计息)”,同时6.2条约定完成了付款节点后,乙方应当提供相应付款申请,报甲方审核,审批后再予以付款,所以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当提交付款申请,故现在未达付款条件,且保修金是没有利息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被告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采购方)与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供应方)签署了《弹子石售楼处项目软装设计及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如下内容:1、工程范围为软装装饰工程含家具、灯具、饰品、纺织品、地毯的设计摆放及安装,乙方还需提供设计服务、技术支持以及质量管理、保修维修等售后服务工作;2、合同总价为1800000元,其中设计费300000元,软装装饰安装费1500000元,工程采用总价及综合单价包干形式,总价包括采购费、制作加工费、工料费、辅材费、机械费、间接费、设计费、人工费、包装运输费、装卸费、二次搬运费、成品保护费、垃圾清理费、管理费、摆放费、安装费、现场布置费、检查验收费、检测费、利润、劳保基金、增值税额及其他各项税金、保险费、保修期内的保养保修费、技术服务、售后服务费用、手续费及政府收费,以及为履行合同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综合单价包干内容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管理费、利润、税金、以及为履行合同所发生的一切费用;3、合同签订生效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家具白胚经甲方验收合格且在《软装停止检查记录表》签字确认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乙方现场摆放完成,经甲方对整体效果验收合格并在《软装竣工验收单》签字确认,且本工程结算完成后,甲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结算总价的5%为保修金,保修期满一年后甲方及物业公司共同验收认可无质量问题后一次付清余款(不计息);完成上述约定的付款节点后,乙方必须按照甲方要求的统一格式填制付款申请,报甲方审核,甲方完成审核后七日内按照合同规定比例扣除应扣款项向乙方支付进度款,如乙方未及时提出申请,甲方有权不予付款;4、每次甲方付款前,乙方须先行向甲方提供足额合法且符合当地税务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应在收到乙方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日内通过防伪税控系统认证,并在认证通过后支付相应款项。 同时,合同附件“旭辉重庆弹子石售楼处项目软装工程配饰产品清单”对各方面报价及产品清单进行了罗列,被告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予以确认。2018年4月9日,被告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合同金额说明”一份,载明弹子石售楼处项目,软装装饰费1500000元,因后期售楼处2F露台增加4组户外家具,金额为30860元,故此项目合同总金额为1530860元,与开票金额一致。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案涉软装工程质保期已届满,质保期内未发生问题,原告已足额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查明,被告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1日付款1080000元、于2018年1月29日付款659317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举示的《弹子石售楼处项目软装设计及供货合同》、《重庆弹子石售楼处项目软装工程配饰产品清单》、合同金额说明、业务回单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署的《弹子石售楼处项目软装设计及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双方对于案涉软装工程的总价款1830860元,其中质保金91543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案涉软装工程质保期早已届满,被告也未能就本案存在质保金扣付事项进行举证,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全额退还质保金91543元,据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退还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质保金91543元。 对于原告主张自2021年7月7日起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合同约定质保金的支付需要先由原告提出请款申请,并非届期后自动履行,原告对此举示了其在微信聊天群中发送的结算材料文件,但现有在案证据不能证实微信聊天群中的人员身份以及是否有权代表被告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取结算资料并做出审核。现双方均确认案涉工程的质保期早已届满,合同约定的无息退还是指在质保期内不计算利息,质保到期后被告仍拖延退还质保金的行为会导致原告产生一定的资金占用损失,因本案民事起诉状等材料于2023年12月1日送达给被告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故本院予以支持以91543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为止的资金占用损失。 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以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9154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1543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40元,由被告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已垫付,限被告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