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牧笛室内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某室内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南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612民初2899号 原告:上海某室内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上海某室内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955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39550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14日起按同期LPR的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签订《装潢设计及采购合同》,约定原告负责被告“南通某项目(某家园)”的三期B、E户型及售楼处公区装潢设计及采购,合同总价款395500元,被告于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总价款的50%,于发货前5日支付40%,于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30日内支付10%。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于2020年将承揽合同标的移交被告验收。而被告于2020年7月17日付款355950元,余款39550元工程款仍未支付。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装潢设计及采购合同》;2.验收清单;3.转账记录;4.增值税发票。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21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南通某项目(某家园)三期B、E户型及售楼处公区装潢设计及采购合同》,合同编号:苏富销售字[2019]第138号。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江苏公司南通某三期B、E户型样板间及售楼处公区软装。乙方应甲方的要求负责南通某三期B、E户型样板间及售楼处公区软装采购及布置,具体包括:家具、窗帘床品、挂画、灯具、地毯、饰品等采购及布置。乙方根据甲方认可提供的装饰设计所有采购项目详细图册,进行所有项目制作的工作时间为45个工作日(合同签订,收到首期款开始计算);乙方送货到现场并安装的工作时间为7个工作日。采购及布置费用总包干价格395500元。甲方在合同签订后7天内向乙方支付首付款,首付金额为合同金额的50%,计197750元;家具配饰制作、采购完成,甲方验收合格后,乙方发货前5天,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40%,计158200元;乙方将室内装饰所需货物全部运到现场且安装摆设完毕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30日内凭送货单、验收评分表及发票,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10%的余款,计39550元。 合同履行中,原告按合同履行了其家具配饰制作、采购、安装及摆设义务,并于2020年5月28日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355950元。被告于2020年7月17日向原告转账支付承揽款355950元,转账凭证中摘要及附言标注为软装款。此后,原告于2023年3月14日再向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39550元,被告未再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南通某项目(某家园)三期B、E户型及售楼处公区装潢设计及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法履行其合同义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由此可能导致的不利法律后果。案涉欠款系合同约定的合同总金额10%部分的价款,约定的支付期限为原告将室内装饰所需货物全部运到现场且安装摆设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后30日内。本院依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已履行其合同约定的承揽义务,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该10%部分的余款39550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原告诉请被告自2023年3月14日起按同期LPR的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四十六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南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室内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揽价款395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9550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1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元,减半收取计395元,由被告南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缴的案件受理费395元,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到本院办理胜诉退费;被告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按照本院提供的诉讼费用催缴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缴纳案件受理费395元,逾期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