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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鄂0117执异82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上海某某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九江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某某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某公司)与被执行人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上海某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九江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江某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海某某公司称,上海某某公司诉某甲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贵院作出的(2023)鄂0117民初28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已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2024年2月6日,贵院以(2024)鄂0117执448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经上海某某公司查询,九江某某公司系某甲公司唯一股东,但其并未履行足额出资义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准予追加九江某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并承担相应责任。 为支持其请求,上海某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工商登记档案。 本院查明,上海某某公司与某甲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9日作出(2023)鄂0117民初28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的主要内容:一、某甲公司向上海某某公司支付389375元,此款定于2023年11月15日前支付194688元,2024年3月1日前付清余款194687元;二、若某甲公司未按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时间、金额足额付款,则上海某某公司有权对剩余款项提前申请强制执行;三、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3602元,由上海某某公司与某甲公司各负担1801元,某甲公司于2023年11月15日前直接支付给上海某某公司1801元;四、上海某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调解书生效后,因某甲公司一直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上海某某公司于2024年1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4)鄂0117执448号。因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24年2月6日作出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某甲公司于2020年11月19日经登记机关注册登记设立,公司注册资本为570000000元,唯一股东为九江某某公司,持股比例为100%。 再查明,深圳市某某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某某公司)与九江某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日作出(2024)鄂0117民初32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认定:“九江某某公司于2021年5月10日成为武汉某甲公司唯一股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某丁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九江某某公司作为案涉债务发生时武汉某甲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当举证证明武汉某甲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九江某某公司虽然提交了上述审计报告,某乙公司的负债及利润情况,对于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未能尽到足够的审查,某丙公司与股东的财产走向情况,不足以证明案涉债务发生时武汉某甲公司财产独立于九江某某公司的财产,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九江某某公司应对武汉某甲公司的相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判决追加九江某某公司为(2023)鄂0117执11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对某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某丁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某甲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已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可认定其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九江某某公司作为该公司唯一股东,某戊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上海某某公司请求追加九江某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九江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为本院(2024)鄂0117执44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清偿上海某某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