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亚泰轻钢结构有限公司

山东齐泰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大众保温防腐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民终539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山东齐泰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县***振兴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址不详。 原审原告:**大众保温防腐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山东省**县***振兴路/div>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审被告:**,男,197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址不详。 原审被告:***,女,198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址不详。系**之妻。 原审被告:淄博沃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南定镇三泉村南/div>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审被告:淄博北方车辆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中心路**/div>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审被告:淄博儒典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山泉路**iv>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审被告:***,男,196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县。 原审第三人:淄博亚泰轻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住所地山东省**县********驻地>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山东齐泰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众保温防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原审被告**、***、淄博沃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驰公司)、淄博北方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淄博儒典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儒典公司)、***,原审第三人淄博亚泰轻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泰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0391民初1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齐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众公司,原审被告**、***、沃驰公司、北方公司、儒典公司、***,原审第三人亚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齐泰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不得执行位于**县的桓国用(2005)第G050298号土地证项下土地和**县字第08-1901713号房权证项下的房屋;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本案焦点为上诉人对执行标的物是否具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而股东抽逃出资问题明显与本案分属不同法律关系。原审审理过程中法官从未提出和调查过涉及公司成立及股东出资的任何相关问题,判决书通篇也没有涉及公司成立、股东抽逃出资问题的内容,却适用《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判决,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同时本案也不应当适用《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属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即对执行标的物存在争议,若适用本条规定,那么就不存在标的物争议之问题。本案中,上诉人早已将涉案土地交付原审原告,原审原告适用涉案土地达八年之久,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占有。二、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土地是上诉人与原审原告通过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进行转让,并且上诉人已实际收到土地转让款项,并且于2009年早已将涉案土地交付原审原告使用,但因该涉案土地被法院查封,因此一直未能给办理过户手续,期间上诉人与原审原告进行多次协商,原判决认定上诉人行为“有悖常理”,缺乏基本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根本不需要通过“常理”来析理断案。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损害了上诉人合法权利。上诉人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足以阻却被上诉人对涉案土地的执行申请。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原告大众公司,原审被告**、***、沃驰公司、北方公司、儒典公司、***,原审第三人亚泰公司均未作**,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大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不得执行位于**县桓国用(2005)第G050298号土地证项下土地和**县字第08-1901713号房权证项下的房屋;2.确认**县桓国用(2005)第G050298号土地证项下土地和**县字第08-1901713号房权证项下的房屋为大众公司所有;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沃驰公司、北方公司、儒典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法院在审理**与**、***、沃驰公司、北方公司、儒典公司、***、亚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根据**提出的诉讼保全申请于2013年3月20日查封了亚泰公司名下坐落于**县产权证号为08-1901713、土地证号为桓国用(2005)第G0502**的房产及土地。该案先后经一审、二审程序,一审法院作出的(2013)新民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书经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淄民一终字第61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并生效后,**、***、沃驰公司、北方公司、儒典公司、***、亚泰公司未按判决书履行法律义务,**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大众公司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认为其已全款支付购买该房产及土地,并已实际入住至今达八年之久,法院查封该房产和土地违背法律规定,故要求中止(2019)鲁0391执恢44号执行裁定书对该房产及土地的相关执行行为。一审法院于2019年6月21日作出(2019)鲁0391执异3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大众公司所提的执行异议申请。一审法院向大众公司送达上述执行裁定书后,大众公司对该执行裁定书仍不服,遂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齐泰公司(甲方)与大众公司(乙方)于2009年6月1日签订一份《租赁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位于*********公司的36979.76㎡土地及所有地面建筑物和附属设施(如变压器、水井、潜水泵)等租给乙方使用,该处原为甲方下属的二级单位亚泰公司的资产,亚泰公司同意甲方对外出租,并履行出租方的所有权利和义务(附:亚泰公司同意甲方对外出租意见书);租赁时间为壹年,即从2009年6月8日起至2010年6月7日止,租金为陆拾伍万元整,于本合同签订后次日内一次性交清,即合同生效。租赁协议书签订后,大众公司用出票日期为2009年5月31日的转账支票(金额为650000元)向齐泰公司交清了租金,齐泰公司为大众公司开具了收款单(收据),于2009年6月8日将涉案土地及房产交付大众公司租赁使用,并于2009年7月13日通过唐山中心税务所为大众公司代开了租赁费正式发票。此外,齐泰公司(甲方)与大众公司(乙方)另行签订一份《资产买卖合同书》,约定双方于2009年6月8日签订租赁合同书,甲方同意在租赁期满后,将该处资产(即上述租赁物,后为涉案被查封资产)出卖给乙方作办公和生产使用,该处原为甲方下属的二级法人单位亚泰公司的资产,亚泰公司同意甲方对外出卖,并履行出卖方的权利和义务(附:亚泰公司同意甲方对外出卖意见书);转让价格:整体转让价格共计人民币壹仟肆佰万元(含利息);付款方式与期限:总价分四次付清,分别于2010年6月8日前交纳叁佰万元,2011年6月8日前交纳贰佰玖拾万元(其中:玖拾万元为利息,自2010年6月8日至2011年6月7日期间平均分10个月付清),2012年6月8日前交纳叁佰柒拾万元(其中:柒拾万元为利息,自2011年6月8日至2012年6月7日期间平均分10个月付清),2013年6月8日前交纳肆佰肆拾万元(其中:肆拾万元为利息,自2012年6月8日至2013年6月7日期间平均分10个月付清);甲方(“在乙方首付叁佰万后,”前述字样已被用黑色笔划掉)应协助乙方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应协助乙方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在办理过程发生的所有费用如契税、工本费等由乙方自行负担;乙方购买产权后具有自由支配权,可自行转让或出租给其他方办企业(“但相临舜***有限公司有权继续使用乙方购买土地上的水井,乙方允***公司使用乙方电源,并按国家规定计费”,该部分内容系手写添加并加盖了齐泰公司公章);合同以经签定,除不可抗力因素外,双方必须守约,否则,违约方赔偿给守约方违约金贰佰万元整;甲方和亚泰公司的所有外欠债务均与乙方无关;本合同经双方法人代表签字和**后生效。大众公司自2010年6月7日至2014年7月29日期间先后分13次向齐泰公司共计支付1400万元,齐泰公司仅分别为大众公司开具了相应数额的收据(共13份),其中部分收据载明“预收款”、“暂收款”,但均没有注明土地款;相应部分银行转账凭证中载明付款用途为“还款”、“借款”。亚泰公司未就涉案土地及房产协助大众公司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大众公司对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鲁0391执异36号执行裁定书不服,遂诉至一审法院,提出了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大众公司对于作为执行标的物的涉案土地及房产,是否具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虽然齐泰公司与大众公司签订《资产买卖合同书》,但大众公司与亚泰公司并未就涉案土地及房产进行不动产物权的转让登记,故上述资产买卖合同书约定的物权转让不发生效力。第二,涉案部分收据载明“预收款”“暂收款”,相应部分银行转账凭证中载明付款用途为“还款”“借款”,即大众公司称已通过齐泰公司付清了全部约定的土地款,证据不足;第三,一审法院于2013年3月20日查封登记在亚泰公司名下的涉案土地及房产后,大众公司并未及时就涉案土地及房产向一审法院提出过保全异议,也未以任何法律形式向齐泰公司或亚泰公司提出主张过户或进行所有权确认的请求,有悖常理。综上,大众公司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大众保温防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183元,由原告**大众保温防腐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大众公司作为案外人主张其就案涉房地产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而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判决作出后,原审原告大众公司并未提起上诉。经查,齐泰公司与大众公司就案涉房地产曾签订租赁合同,齐泰公司收取租赁费后为大众公司开具了发票,即双方对于资金来往具有按照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开具发票的交易习惯。但齐泰公司在收取了其所主张的大众公司支付的大额转让款项后,并未为其开具转让款发票。且在一审中大众公司据以证实其完成转让价款支付责任的相关凭证中记载有“还款”“借款”等字样,该宗证据不足以证实大众公司已经完成了转让款的付款义务。根据一审查证事实,案涉房地产在2013年即被采取强制措施,大众公司亦未就此依法提出异议主张权利。一审据此认定大众公司就案涉房地产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齐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183元,由上诉人山东齐泰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侯 康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陈 蒙 书 记 员 周京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