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391民初1649号
原告:**大众保温防腐有限公司,住所地**县***振兴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小又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小又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男,1974年12月17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
370303197412175714,住淄博市张店区。
被告:**,男,1973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
被告:***,女,1982年6月2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之妻。
被告:淄博沃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南定镇三泉村南。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淄博北方车辆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中心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淄博儒典车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山泉路**/div>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男,1963年9月1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县。
第三人:淄博亚泰轻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山东省**县********驻地iv>
法定代表人:***,男,1963年9月16日生,汉族,系淄博亚泰轻钢结构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山东省**县。
第三人:山东齐泰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住所地山东省**县***振兴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7年6月21日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山东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2年12月27日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
原告**大众保温防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与被告**、**、***、淄博沃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驰公司”)、淄博北方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淄博儒典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儒典公司”)、***、第三人淄博亚泰轻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泰公司”)、第三人山东齐泰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泰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三人亚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三人齐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沃驰公司、北方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儒典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不得执行位于**县桓国用(2005)第G050298号土地证项下土地和**县字第08-1901713号房权证项下的房屋;2.确认**县桓国用(2005)第G050298号土地证项下土地和**县字第08-1901713号房权证项下的房屋为大众公司所有;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沃驰公司、北方公司、儒典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大众公司于2009年6月1日购买执行标的(即位于**县的桓国用(2005)第G050298号土地证项下土地和**县字第08-1901713号房权证项下的房屋),并支付全部款项,在过户时发现被法院查封遂提出执行异议。大众公司对2019年6月27日高新区法院送达的(2019)鲁0391执异36号执行裁定书不服,认为与原判决无关,特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讼,并认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理由如下:1.工商登记查明第三人齐泰公司是持有第三人亚泰公司60%股权的控股股东,在执行异议听证中再查明,第三人齐泰公司实际持有第三人亚泰公司100%股权;2.执行标的系登记在第三人亚泰公司名下的财产。该财产早在2009年6月1日己经由第三人齐泰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在第三人亚泰公司的授权范围内通过与大众公司签订资产买卖合同的方式卖给了大众公司,第三人亚泰公司对此无异议。3.合同签订后第三人亚泰公司依约定将执行标的土地、房产交付大众公司占有、使用,大众公司并在该土地出资续建了房屋,且作为大众公司的工商注册地址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直至今日。4.大众公司已经按约定数额通过第三人齐泰公司付清了全部约定的对价款。5.大众公司已经多次要求两第三人办理执行标的变更登记手续,第三人以官方限制等为由一直拖延至今;6.依据上述1-4项和合同法规定,应认定《资产买卖合同》有效,该合同直接约束第三人亚泰公司和大众公司,第三人亚泰公司负有履行该合同之义务,大众公司享有该合同约定之权利。7.大众公司上述债权的产生时间,在先于**据以申请执行的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权时间;8.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应认定大众公司的在先权利,能够排除对涉案执行标的的执行。综上,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大众公司的诉讼请求。
**未到庭未答辩。
**未到庭未答辩。
***未到庭未答辩。
沃驰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北方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儒典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辩称,认可大众公司的诉求,对大众公司陈述的事实及理由均无异议。
亚泰公司辩称,认可大众公司的诉求,对大众公司陈述的事实及理由均无异议。
齐泰公司辩称,认可大众公司的诉求,对大众公司陈述的事实及理由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院在审理**与**、***、沃驰公司、北方公司、儒典公司、***、亚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根据**提出的诉讼保全申请于2013年3月20日查封了亚泰公司名下坐落于**县产权证号为08-1901713、土地证号为桓国用(2005)第G0502**的房产及土地。该案先后经一审、二审程序,本院作出的(2013)新民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书经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淄民一终字第61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并生效后,**、***、沃驰公司、北方公司、儒典公司、***、亚泰公司未按判决书履行法律义务,**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大众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认为其已全款支付购买该房产及土地,并已实际入住至今达八年之久,法院查封该房产和土地违背法律规定,故要求本院中止(2019)鲁0391执恢44号执行裁定书对该房产及土地的相关执行行为。本院于2019年6月21日作出(2019)鲁0391执异3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大众公司所提的执行异议申请。本院向大众公司送达上述执行裁定书后,大众公司对该执行裁定书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齐泰公司(甲方)与大众公司(乙方)于2009年6月1日签订一份《租赁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位于*********公司的36979.76㎡土地及所有地面建筑物和附属设施(如变压器、水井、潜水泵)等租给乙方使用,该处原为甲方下属的二级单位亚泰公司的资产,亚泰公司同意甲方对外出租,并履行出租方的所有权利和义务(附:亚泰公司同意甲方对外出租意见书);租赁时间为壹年,即从2009年6月8日起至2010年6月7日止,租金为陆拾伍万元整,于本合同签订后次日内一次性交清,即合同生效。租赁协议书签订后,大众公司用出票日期为2009年5月31日的转账支票(金额为650000元)向齐泰公司交清了租金,齐泰公司为大众公司开具了收款单(收据),于2009年6月8日将涉案土地及房产交付大众公司租赁使用,并于2009年7月13日通过唐山中心税务所为大众公司代开了租赁费正式发票。此外,齐泰公司(甲方)与大众公司(乙方)另行签订一份《资产买卖合同书》,约定双方于2009年6月8日签订租赁合同书,甲方同意在租赁期满后,将该处资产(即上述租赁物,后为涉案被查封资产)出卖给乙方作办公和生产使用,该处原为甲方下属的二级法人单位亚泰公司的资产,亚泰公司同意甲方对外出卖,并履行出卖方的权利和义务(附:淄博亚泰轻钢结构有限公司同意甲方对外出卖意见书);转让价格:整体转让价格共计人民币壹仟肆佰万元(含利息);付款方式与期限:总价分四次付清,分别于2010年6月8日前交纳叁佰万元,2011年6月8日前交纳贰佰玖拾万元(其中:玖拾万元为利息,自2010年6月8日至2011年6月7日期间平均分10个月付清),2012年6月8日前交纳叁佰柒拾万元(其中:柒拾万元为利息,自2011年6月8日至2012年6月7日期间平均分10个月付清),2013年6月8日前交纳肆佰肆拾万元(其中:肆拾万元为利息,自2012年6月8日至2013年6月7日期间平均分10个月付清);甲方(“在乙方首付叁佰万后,”前述字样已被用黑色笔划掉)应协助乙方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应协助乙方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在办理过程发生的所有费用如契税、工本费等由乙方自行负担;乙方购买产权后具有自由支配权,可自行转让或出租给其他方办企业(“但相临舜***有限公司有权继续使用乙方购买土地上的水井,乙方允***公司使用乙方电源,并按国家规定计费”,该部分内容系手写添加并加盖了齐泰公司公章);合同以经签定,除不可抗力因素外,双方必须守约,否则,违约方赔偿给守约方违约金贰佰万元整;甲方和亚泰公司的所有外欠债务均与乙方无关;本合同经双方法人代表签字和**后生效。大众公司自2010年6月7日至2014年7月29日期间先后分13次向齐泰公司共计支付1400万元,齐泰公司仅分别为大众公司开具了相应数额的收据(共13份),其中部分收据载明“预收款”、“暂收款”,但均没有注明土地款;相应部分银行转账凭证中载明付款用途为“还款”、“借款”。亚泰公司未就涉案土地及房产协助大众公司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大众公司对本院作出的(2019)鲁0391执异36号执行裁定书不服,遂诉至本院,提出了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大众公司对于作为执行标的物的涉案土地及房产,是否具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虽然齐泰公司与大众公司签订《资产买卖合同书》,但大众公司与亚泰公司并未就涉案土地及房产进行不动产物权的转让登记,故上述资产买卖合同书约定的物权转让不发生效力。第二,涉案部分收据载明“预收款”、“暂收款”,相应部分银行转账凭证中载明付款用途为“还款”、“借款”,即大众公司称已通过齐泰公司付清了全部约定的土地款,证据不足;第三,本院于2013年3月20日查封登记在亚泰公司名下的涉案土地及房产后,大众公司并未及时就涉案土地及房产向本院提出过保全异议,也未以任何法律形式向齐泰公司或亚泰公司提出主张过户或进行所有权确认的请求,有悖常理。综上,大众公司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大众保温防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183元,由原告**大众保温防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祝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