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亚泰轻钢结构有限公司

某某大众保温防腐有限公司、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3民终25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众保温防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县***振兴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小又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不详。 原审被告:***,女,198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不详。 原审被告:淄博儒典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不详。 原审被告:淄博车友汽贸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西五路南首红星茶城B13-A1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淄博亚泰轻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县***唐华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山东齐泰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县***振兴路**/div>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大众保温防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保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儒典车业有限公司、淄博车友汽贸服务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淄博亚泰轻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泰公司)、山东齐泰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泰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9)鲁0303民初5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众保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淄博儒典车业有限公司、淄博车友汽贸服务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亚泰公司、齐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众保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9)鲁0303民初5731号民事判决;2、判决不得执行位于**县的桓国用(2005)第G050298号土地证项下土地和**县字第08-1901713号房权证项下的房屋。事实和理由:重审法官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大众保温防腐有限公司对于作为执行标的物的涉案土地及房产,是否具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等认定《资产买卖合同》无效,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认为,判断权利是否具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符合上述四点法律要求:1、上诉人提交2009年6月1日与齐泰公司签订的《资产买卖合同》及亚泰公司授权《证明》,而***诉讼保全查封时间是在2013年12月24日,证明符合“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即使按照重审法官认定该合同是倒签在2010年6月7日,也是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同时,对于重审法官认定《资产买卖合同》是倒签,并进而认定齐泰公司构成抽逃注册资金,《资产买卖合同》合同无效。上诉人认为这是重审法官的主观臆想、妄加推论。在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合同签订时间不真实的前提下,法院应当以合同记载的签订日期予以认定,无权自行推断认定签订时间。2、上诉人在2009年6月签订合同后就搬入涉案土地生产经营,提交**县工商局《企业变更情况》一份,证明上诉人注册的住所地在2010年3月变更至涉案土地,符合“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的法律规定。3、上诉人提交齐泰公司收款收据、财务记账凭证和齐泰公司破产管理人律师调查令回复函等证据,证明齐泰公司在2010年至2014年收到上诉人1400万元土地款,并证明双方在2010年至2018年无其他资金往来,符合“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的法律规定。同时,也证明了被上诉人所说的齐泰公司与上诉人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借款融资等法律关系根本不存在。4、上诉人提交的收付款证据证明,到2014年7月付清全部款项。欲办理过户时,涉案土地已经被张店区人民法院在2013年12月予以查封,致使无法办理过户手续,但原因不在上诉人,符合“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法律规定。综合上述证据,上诉人的证据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完全足以阻却和排除强制执行。二、重审法官出现多处认定事实错误:1、认定“《资产买卖合同》和《证明》的签约日期不真实,是倒签”,是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对《资产买卖合同》和《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却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是上诉人与齐泰公司、亚泰公司恶意串通签订的《资产买卖合同》,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资产买卖合同》和《证明》是伪造的、虚假的,没有提出是倒签的主张,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倒签事实的存在,更没有对《资产买卖合同》和《证明》提出任何鉴定要求。认定倒签,仅仅是靠重审法官的主观推断和臆想,没有任何证据和法律依据。2、认定“齐泰公司收取1400万元,而不转入亚泰公司账户,其行为构成抽逃出资,并涉嫌侵吞亚泰公司资产,直接侵害了亚泰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齐泰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资产买卖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应属无效”,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齐泰公司与上诉人签订《资产买卖合同书》时,出具了亚泰公司的授权《证明》,合同的签订、履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并且在合同签订和履行完毕时,被上诉人的债权还没有得到确认,事实上也无法构成侵害被上诉人的利益。同时,《资产买卖合同书》没有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按照最高院2019《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0条关于强制性规定的识别,重审法官适用的《公司法》第三十五条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会造成合同无效的情形。对于齐泰公司收款后是否转给亚泰公司、齐泰公司是否构成抽逃出资、是否侵吞亚泰公司资产,都与《资产买卖合同》的有效性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无论是否成立都不影响《资产买卖合同》的有效性。重审法官认定合同无效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3、认定上诉人“未以任何形式向齐泰公司或亚泰公司提出过主张过户或进行所有权确认请求”,是认定事实错误。本案自执行听证开始至现今的审理,上诉人多次陈述与第三人就土地过户问题自2014年付清全款就开始交涉。从2013年12月张店法院查封涉案土地至今,没有任何一名法官进到过涉案土地,告知上诉人查封涉案土地。是上诉人在2014年7月付清土地款项后,在要求第三人过户时才知道被查封。为此,上诉人多次找到第三人解决,因不能及时解决,上诉人还曾采取过将第三人齐泰公司大门封堵的极端措施。重审法官的认定没有任何事实和证据。综上所述,重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上诉人合法权利。上诉人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足以阻却被上诉人对涉案土地的执行申请。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土地款,上诉人提交的其已经支付土地款的证据是收款收据,部分收据注明的是预收款或暂收款,均未注明土地款。同时百万土地款数额巨大,上诉人不能提供正式发票,结合上诉人与亚太公司之间未签订合同,亚太公司未收到上诉人任何款项的事实可以得知,上诉人主张其支付土地款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淄博儒典车业有限公司、淄博车友汽贸服务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亚泰公司、齐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审原告**大众保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不得执行位于**县的桓国用(2005)第G050298号土地证项下土地和**县字第08-1901713号房权证项下的房屋;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审法院在审理***与**、***、亚泰公司、淄博儒典车业有限公司、淄博车友汽贸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根据***提出的诉讼保全申请于2013年12月24日查封了亚泰公司名下坐落于**县产权证号为08-1901713、土地证号为桓国用(2005)第G05002**的房产及土地。该案先后经一审、二审程序,一审法院作出的(2014)**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经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03民终11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并生效后,**、***、亚泰公司、淄博儒典车业有限公司、淄博车友汽贸服务有限公司未按判决书履行法律义务,***遂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7年6月19日对查封的涉案房产及土地进行评估时,原告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认为其已全款支付购买该房产及土地,并已实际入住至今达八年之久,法院查封该房产和土地违背法律规定,故要求该院中止(2016)鲁0303执4179号执行裁定书对该房产及土地的相关执行行为。该院于2017年8月1日作出(2017)鲁0303执异14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大众保温防腐有限公司所提的执行异议申请。该院向原告送达上述执行裁定书后,原告对该执行裁定书仍不服,遂向该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一审另查明,第三人齐泰公司(甲方)与原告**大众保温防腐有限公司(乙方)于2009年6月1日签订一份《租赁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位于*********公司的36979.76m2土地及所有地面建筑物和附属设施(如变压器、水井、潜水泵)等租给乙方使用,该处原为甲方下属的二级单位亚泰公司的资产,亚泰公司同意甲方对外出租,并履行出租方的所有权利和义务(附:淄博亚泰轻钢结构有限公司同意甲方对外出租意见书);租赁时间为壹年,即从2009年6月8日起至2010年6月7日止,租金为陆拾伍万元整,于本合同签订后次日内一次性交清,即合同生效。租赁协议书签订后,原告用出票日期为2009年5月31日的转账支票(金额为650000元)向第三人齐泰公司交清了租金,齐泰公司为原告开具了收款单(收据),于2009年6月8日将涉案土地及房产交付原告租赁使用,并于2009年7月13日通过唐山中心税务所为原告代开了租赁费正式发票。此外,第三人齐泰公司(甲方)与原告**大众保温防腐有限公司(乙方)另行签订一份《资产买卖合同书》,约定双方于2009年6月8日签订租赁合同书,甲方同意在租赁期满后,将该处资产(即上述租赁物,后为涉案被查封资产)出卖给乙方作办公和生产使用,该处原为甲方下属的二级法人单位亚泰公司的资产,亚泰公司同意甲方对外出卖,并履行出卖方的权利和义务(附:淄博亚泰轻钢结构有限公司同意甲方对外出卖意见书);转让价格:整体转让价格共计人民币壹仟肆佰万元(含利息);付款方式与期限:总价分四次付清,分别于2010年6月8日前交纳叁佰万元,2011年6月8日前交纳贰佰玖拾万元(其中:玖拾万元为利息,自2010年6月8日至2011年6月7日期间平均分10个月付清),2012年6月8日前交纳叁佰柒拾万元(其中:柒拾万元为利息,自2011年6月8日至2012年6月7日期间平均分10个月付清),2013年6月8日前交纳肆佰肆拾万元(其中:肆拾万元为利息,自2012年6月8日至2013年6月7日期间平均分10个月付清);甲方(“在乙方首付叁佰万后,”前述字样已被用黑色笔划掉)应协助乙方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应协助乙方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在办理过程发生的所有费用如契税、工本费等由乙方自行负担;乙方购买产权后具有自由支配权,可自行转让或出租给其他方办企业(“但相临舜***有限公司有权继续使用乙方购买土地上的水井,乙方允***公司使用乙方电源,并按国家规定计费”,该部分内容系手写添加并加盖了齐泰公司公章);合同以经签定,除不可抗力因素外,双方必须守约,否则,违约方赔偿给守约方违约金贰佰万元整;甲方和亚泰公司的所有外欠债务均与乙方无关;本合同经双方法人代表签字和**后生效。原告自2010年6月7日至2014年7月29日期间先后分13次向第三人齐泰公司共计支付1400万元,第三人齐泰公司仅分别为原告开具了相应数额的收据(共13份),其中部分收据载明“预收款”或“暂收款”,但均没有注明土地款,而且齐泰公司也没有为原告开具相应正式发票,原告付清上述款项后亦没有及时要求齐泰公司和亚泰公司就涉案土地及房产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期间,第三人亚泰公司曾于2013年2月6日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一份抵押合同,约定以涉案土地及房产作为抵押物为亚泰公司名下的1400万元中期流动资金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另外,第三人亚泰公司还于2014年8月就涉案土地上的PE管及撕碎车间以其名义委托山东鲁勘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进行过相关检测。经一审法院向公司登记机关查询相关工商登记信息,还查明:第三人亚泰公司系由第三人齐泰公司及自然人***、***、荆滨、田淑臣、**等股东(发起人)于2002年3月12日注册成立,公司原注册资本100万元,后于2002年4月1日将注册资本变更为800万元,其中齐泰公司实缴出资480万元,持有亚泰公司60%的股权。此后,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第三人亚泰公司于2009年4月27日将股东(发起人)变更为齐泰公司(仍持股60%)及自然人***、***,于2009年12月30日将股东(发起人)变更为山东博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持股60%)及自然人***、***,于2010年12月10日将股东(发起人)变更为自然人***(持股60%)、***(持股9.75%)、***(持股30.25%),于2015年4月28日将股东(发起人)变更为自然人***(持股69.75%)、***(持股30.25%),于2016年8月23日将股东(发起人)变更为自然人***(持股100%)。 一审诉讼中,因齐泰公司、亚泰公司均被申请破产,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持一审法院签发的律师调查令到齐泰公司管理人、亚泰公司管理人进行了调查取证。其中,亚泰公司管理人答复:根据调查令列明的调查内容,管理人对接收的亚泰公司的账册、合同等文书资料进行了调查,没有发现亚泰公司收到过大众保温防腐有限公司款项;亚泰公司与大众保温防腐有限公司不存在包括但不限于借贷、买卖、担保、资金往来等任何业务往来。齐泰公司管理人回复:根据审计机构提供的说明及审计报告显示:1、齐泰公司自2010年至2014年收到大众保温防腐有限公司土地款共1400万元整;2、齐泰公司账面显示自2010年至2018年预收账款-大众保温科目中与大众保温无其他资金往来;3、根据山宏会专审字(2019)第108号审计报告显示:2002年亚泰公司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其中齐泰公司出资60万元;2002年3月27日,亚泰公司增资700万元,其中齐泰公司480万元;亚泰公司后经4次变更,股东变更为***;2016年8月22日,齐泰公司与***签订股份代持协议,将持有的亚泰公司558万元股权由***代持;该公司账面对亚泰公司的长期投资未做会计处理,本次审计未作调整。经质证,被告***对于亚泰公司管理人于2019年11月15日出具的律师调查令的答复没有异议,认为可以证实亚泰公司未收到**大众保温防腐有限公司的任何款项;对于齐泰公司管理人于2019年11月27日出具的回复函有异议,第一、根据亚泰提交的证据资料,齐泰公司收到**大众保温防腐有限公司的款项并未列明为土地款;第二、不认可其陈述的齐泰公司在2016年8月22日与***签订股份代持协议,由***代持亚泰公司558万元股权,且其账面也未显示有长期投资;第三、亚泰公司为独立法人,其没有与**大众保温防腐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协议,更没有收到**大众保温防腐有限公司任何款项,包括土地转让款,即使存在齐泰公司收取**大众保温防腐有限公司款项的情况存在,也不能证实收取的是土地款,更不能认定亚泰公司实际收取了土地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原告**大众保温防腐有限公司对于作为执行标的物的涉案土地及房产,是否具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虽然第三人齐泰公司与原告签订《资产买卖合同书》,约定齐泰公司同意在租赁期满后将该处资产出卖给原告作办公和生产使用,但在租赁期满时(即2010年6月7日),齐泰公司已不是亚泰公司的登记股东,即便齐泰公司通过与***等签订股份代持协议从而转为亚泰公司的隐名股东,能够实际控制亚泰公司,其直接收取原告交来的土地及房产转让款1400万元,而不转入亚泰公司账户,其行为显然已构成抽逃出资,并涉嫌侵吞亚泰公司资产,直接侵害了亚泰公司相关债权人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第三人齐泰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资产买卖合同书》实际已违反上述禁止性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况且原告与齐泰公司、亚泰公司并未就涉案土地及房产进行不动产物权的转让登记,故上述资产买卖合同书约定的物权转让不发生效力,涉案土地及房产仍属于第三人亚泰公司所有。另外,该院于2013年12月24日查封登记在亚泰公司名下的涉案土地及房产后,原告并未及时就涉案土地及房产向该院提出过保全异议,也未以任何法律形式向齐泰公司或亚泰公司提出主张过户或进行所有权确认的请求,仅是在该院于2017年6月19日对查封的涉案土地及房产进行评估时才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的确有悖常理。原告购买涉案土地及房产不直接与不动产所有权人(即亚泰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其在支付相应对价后也不要求齐泰公司开具正式发票用以表明付款用途,且亦未要求齐泰公司在开具的收据中注明收款事由,故原告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由此产生的风险应由原告与齐泰公司共同承担。第三人亚泰公司系公司法人,对外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法院执行其名下的资产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难以支持。当然,如若原告出于自身错误认识或理解,而同齐泰公司就涉案土地及房产存在真实的转让交易,原告可另行向齐泰公司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亚泰公司系公司法人,依法享有法人权利,承担法人义务。本案涉案土地及相应资产属亚泰公司所有,尽管在原审第三人齐泰公司与上诉人**大众保温公司签署涉案租赁协议及买卖协议时,齐泰公司系亚太公司股东之一,但并不能以此证明齐泰公司有权及相应资格以自己名义处置上述资产;即使亚泰公司与齐泰公司之间存在委托授权关系,该授权行为也不能等同于资产所有权的转移,不能证明齐泰公司对涉案土地及资产享有所有权,因此,齐泰公司以自己名义与**大众保温公司签署相应买卖协议应属无效;况且,齐泰公司在收到上诉人**大众保温公司相应款项后,如果确实存在齐泰公司通过与***等签订股份代持协议从而转为亚泰公司的隐名股东,其直接收取上诉人相应款项1400万元而不转入亚泰公司账户,其行为则构成抽逃出资,涉嫌侵吞亚泰公司资产,侵害了亚泰公司相关债权人的利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该协议无效于法有据。综上,原审第三人齐泰公司并非涉案资产的合法所有人,其无权以自己名义买卖涉案资产,且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相关1400万元款项系涉案土地及资产交易资金,涉案土地及相应资产也并未登记在上诉人**大众保温公司名下,上诉人并不具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大众保温防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周京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