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亚泰轻钢结构有限公司

某某大众保温防腐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303民初5731号 原告:**大众保温防腐有限公司,住所地**县***振兴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小又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不详。 被告:***,女,198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不详。 被告:淄博儒典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不详。 被告:淄博车友汽贸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西五路南首红星茶城B13-A1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第三人:淄博亚泰轻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县***唐华路61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第三人:山东齐泰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县***振兴路60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大众保温防腐有限公司与被告***、**、***、淄博儒典车业有限公司、淄博车友汽贸服务有限公司、第三人淄博亚泰轻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泰公司)、山东齐泰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泰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作出(2017)鲁0303民初641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9日作出(2018)鲁03民终37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7)鲁0303民初6419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儒典车业有限公司、淄博车友汽贸服务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亚泰公司、齐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众保温防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不得执行位于**县的桓国用(2005)第G0××号土地证项下土地和**县字第08-××号房权证项下的房屋;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案外人)于2009年6月1日购买执行标的(即位于**县的桓国用(2005)第G0××号土地证项下土地和**县字第08-1901713号房权证项下的房屋),并支付全部款项,在过户时发现被法院查封遂提出执行异议。原告对2017年10月30日法院送达的(2017)鲁0303执异148号执行裁定书不服,认为与原判决无关,特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讼,并认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理由如下:1、工商登记查明第三人齐泰公司是持有第三人亚泰公司60%股权的控股股东,在执行异议听证中再查明,第三人齐泰公司实际持有第三人亚泰公司100%股权。2、执行标的系登记在第三人亚泰公司名下的财产。该财产早在2009年6月1日己经由第三人齐泰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在第三人亚泰公司的授权范围内通过与原告签订资产买卖合同的方式卖给了原告,第三人亚泰公司对此无异议。3、合同签订后第三人亚泰公司依约定将执行标的土地、房产交付原告占有、使用,原告并在该土地出资续建了房屋,且作为原告的工商注册地址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直至今日。4、原告已经按约定数额通过第三人齐泰公司付清了全部约定的对价款。5、原告已经多次要求两第三人办理执行标的变更登记手续,第三人以官方限制等为由一直拖延至今。6、依据上述1-4项和合同法规定,应认定《资产买卖合同》有效。该合同直接约束第三人亚泰公司和原告,第三人亚泰公司负有履行该合同之义务,原告享有该合同约定之权利。7、原告上述债权的产生时间,在先于被告据以申请执行的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权时间。8、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应认定原告的在先权利,能够排除对涉案执行标的的执行。综上,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本案所涉坐落于**县的桓国用(2005)第G0××号土地证项下土地和**县字第08-××号房权证项下的房屋为第三人亚泰公司所有,张店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第三人亚泰公司名下的涉案不动产用于清偿亚泰公司所欠被告***款项无任何事实和法律阻碍,张店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2017)鲁0303民初执异148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第三人亚泰公司是独立的法人主体,查询工商信息得知,该公司为自然人百分之百持股,即使在成立之初,第三人齐泰公司持有其60%的股权,也仅是投资、分红的法律关系,并不能改变第三人亚泰公司系独立法人的法律事实。亚泰公司PE管及撕碎车间工程的鉴定报告委托方为第三人亚泰公司,而非原告,原告陈述自占有之后开始投资建设地上建筑物,但却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地上建筑物为其所建,且涉案资产被抵押后,原告却不知情。第三人齐泰公司在本案中极力拼凑与亚泰公司之间的实际控股关系,被告认为原告与第三人齐泰公司存在恶意串通,阻碍法院正常执行之嫌。原告一直称其2009年即已经购买涉案的房屋及土地,并已交付,却在签订资产买卖合同时又同时签订租赁合同,多付出一年的租赁费,与常理不符,如此大宗财产,双方在买卖后却一直不予过户,也未以任何法律形式提出确权的申请,罔顾诉讼时效问题、不动产登记主义原则问题,此举实在有悖常理。原告在执行异议程序中所出示的付款凭证中,多处备有预收款、暂收款、还款等字样,第三人齐泰公司也认可与原告之间亦存在货物买卖、借款融资等的法律关系存在,仅有这些证据,来证明多笔多次的付款均系支付的土地款(房款),显得与理不通,与事实不符。第三人齐泰公司在执行异议听证时即己说明,第三人亚泰公司受其全面控制,无论公章、账目,甚至银行网银的U盾、财务的审批均由齐泰公司掌控。假设其所述成立,此案所涉及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却不直接使用亚泰公司的名义签署,所有账目往来均未通过亚泰公司的账户进行交易,而是全部支付于齐泰公司。原告所谓支付于第三人齐泰公司的购买款项1400万元,也未转至亚泰公司的账户内,此案所涉及的民间借贷金额也不过300余万,若真如原告及第三人所言,此宗土地房产已经交易,那将交易款项1400万中的300余万支付于被告***,被告***同意撤回拍卖申请并解除查封,双方过户即可。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所提出的诉求缺乏法律依据,恶意混淆事实且存在三方串通,提供虚假证据,损害被告利益的情形存在。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启动虚假诉讼审查程序,对恶意诉讼进行审查,维护公平公正的司法环境。 被告**、***、淄博儒典车业有限公司、淄博车友汽贸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 第三人淄博亚泰轻钢结构有限公司、山东齐泰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 原告**大众保温防腐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资产买卖合同书、证明、齐泰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13份)、齐泰公司账务账目记账凭证及银行单据、原告营业执照地址变更工商登记情况、亚泰公司股权工商登记、亚泰公司抵押合同、租赁协议书、租赁费发票、收款单、支票头存根等证据。被告***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一份鉴定报告。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资产买卖合同书和证明的真实性均有异议,经审核,该资产买卖合同书系第三人齐泰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该资产买卖合同书在首部载明“双方于2009年6月8日签订租赁合同书,甲方同意在租赁期满后,将该处资产出卖给乙方”,合同书尾部的签约日期却为“2009年6月1日”。结合原告提交的租赁协议书、租赁费收款单及租赁费发票中的时间节点,即该租赁协议书的签订日期、租赁费收款单的收款日期亦均为“2009年6月1日”,原告在租赁协议书签订后用出票日期为2009年5月31日的转账支票(金额为650000元)向第三人齐泰公司交清了租金,齐泰公司于2009年7月13日通过唐山中心税务所为原告代开了租赁费正式发票,通过上述时间节点,本院认定齐泰公司与原告之间的资产买卖合同书系在双方租赁协议书签订之后倒签形成,其签约日期“2009年6月1日”并不真实,实际签约日期应为租赁期满后即2010年6月7日(该日期从齐泰公司为原告开具的编号NO.0001448预收款金额为200万元的收款单可以看出)之后,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资产买卖合同书中的签约日期“2009年6月1日”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明,由于该证明没有亚泰公司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其中日期“2009年5月30日”亦有倒签之嫌,故本院对该证明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本院在审理***与**、***、亚泰公司、淄博儒典车业有限公司、淄博车友汽贸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根据***提出的诉讼保全申请于2013年12月24日查封了亚泰公司名下坐落于**县产权证号为08-××、土地证号为桓国用(2005)第G0××号的房产及土地。该案先后经一审、二审程序,本院作出的(2014)**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经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03民终11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并生效后,**、***、亚泰公司、淄博儒典车业有限公司、淄博车友汽贸服务有限公司未按判决书履行法律义务,***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对查封的涉案房产及土地进行评估时,原告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认为其已全款支付购买该房产及土地,并已实际入住至今达八年之久,法院查封该房产和土地违背法律规定,故要求本院中止(2016)鲁0303执4179号执行裁定书对该房产及土地的相关执行行为。本院于2017年8月1日作出(2017)鲁0303执异14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大众保温防腐有限公司所提的执行异议申请。本院向原告送达上述执行裁定书后,原告对该执行裁定书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第三人齐泰公司(甲方)与原告**大众保温防腐有限公司(乙方)于2009年6月1日签订一份《租赁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位于*********公司的36979.76㎡土地及所有地面建筑物和附属设施(如变压器、水井、潜水泵)等租给乙方使用,该处原为甲方下属的二级单位亚泰公司的资产,亚泰公司同意甲方对外出租,并履行出租方的所有权利和义务(附:淄博亚泰轻钢结构有限公司同意甲方对外出租意见书);租赁时间为壹年,即从2009年6月8日起至2010年6月7日止,租金为陆拾伍万元整,于本合同签订后次日内一次性交清,即合同生效。租赁协议书签订后,原告用出票日期为2009年5月31日的转账支票(金额为650000元)向第三人齐泰公司交清了租金,齐泰公司为原告开具了收款单(收据),于2009年6月8日将涉案土地及房产交付原告租赁使用,并于2009年7月13日通过唐山中心税务所为原告代开了租赁费正式发票。此外,第三人齐泰公司(甲方)与原告**大众保温防腐有限公司(乙方)另行签订一份《资产买卖合同书》,约定双方于2009年6月8日签订租赁合同书,甲方同意在租赁期满后,将该处资产(即上述租赁物,后为涉案被查封资产)出卖给乙方作办公和生产使用,该处原为甲方下属的二级法人单位亚泰公司的资产,亚泰公司同意甲方对外出卖,并履行出卖方的权利和义务(附:淄博亚泰轻钢结构有限公司同意甲方对外出卖意见书);转让价格:整体转让价格共计人民币壹仟肆佰万元(含利息);付款方式与期限:总价分四次付清,分别于2010年6月8日前交纳叁佰万元,2011年6月8日前交纳贰佰玖拾万元(其中:玖拾万元为利息,自2010年6月8日至2011年6月7日期间平均分10个月付清),2012年6月8日前交纳叁佰柒拾万元(其中:柒拾万元为利息,自2011年6月8日至2012年6月7日期间平均分10个月付清),2013年6月8日前交纳肆佰肆拾万元(其中:肆拾万元为利息,自2012年6月8日至2013年6月7日期间平均分10个月付清);甲方(“在乙方首付叁佰万后,”前述字样已被用黑色笔划掉)应协助乙方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应协助乙方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在办理过程发生的所有费用如契税、工本费等由乙方自行负担;乙方购买产权后具有自由支配权,可自行转让或出租给其他方办企业(“但相临舜***有限公司有权继续使用乙方购买土地上的水井,乙方允***公司使用乙方电源,并按国家规定计费”,该部分内容系手写添加并加盖了齐泰公司公章);合同以经签定,除不可抗力因素外,双方必须守约,否则,违约方赔偿给守约方违约金贰佰万元整;甲方和亚泰公司的所有外欠债务均与乙方无关;本合同经双方法人代表签字和**后生效。原告自2010年6月7日至2014年7月29日期间先后分13次向第三人齐泰公司共计支付1400万元,第三人齐泰公司仅分别为原告开具了相应数额的收据(共13份),其中部分收据载明“预收款”或“暂收款”,但均没有注明土地款,而且齐泰公司也没有为原告开具相应正式发票,原告付清上述款项后亦没有及时要求齐泰公司和亚泰公司就涉案土地及房产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期间,第三人亚泰公司曾于2013年2月6日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一份抵押合同,约定以涉案土地及房产作为抵押物为亚泰公司名下的1400万元中期流动资金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另外,第三人亚泰公司还于2014年8月就涉案土地上的PE管及撕碎车间以其名义委托山东鲁勘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进行过相关检测。 经本院向公司登记机关查询相关工商登记信息,还查明:第三人亚泰公司系由第三人齐泰公司及自然人***、***、荆滨、田淑臣、**等股东(发起人)于2002年3月12日注册成立,公司原注册资本100万元,后于2002年4月1日将注册资本变更为800万元,其中齐泰公司实缴出资480万元,持有亚泰公司60%的股权。此后,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第三人亚泰公司于2009年4月27日将股东(发起人)变更为齐泰公司(仍持股60%)及自然人***、***,于2009年12月30日将股东(发起人)变更为山东博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持股60%)及自然人***、***,于2010年12月10日将股东(发起人)变更为自然人***(持股60%)、***(持股9.75%)、***(持股30.25%),于2015年4月28日将股东(发起人)变更为自然人***(持股69.75%)、***(持股30.25%),于2016年8月23日将股东(发起人)变更为自然人***(持股100%)。 诉讼中,因齐泰公司、亚泰公司均被申请破产,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持本院签发的律师调查令到齐泰公司管理人、亚泰公司管理人进行了调查取证。其中,亚泰公司管理人答复:根据调查令列明的调查内容,管理人对接收的亚泰公司的账册、合同等文书资料进行了调查,没有发现亚泰公司收到过大众保温防腐有限公司款项;亚泰公司与大众保温防腐有限公司不存在包括但不限于借贷、买卖、担保、资金往来等任何业务往来。齐泰公司管理人回复:根据审计机构提供的说明及审计报告显示:1、齐泰公司自2010年至2014年收到大众保温防腐有限公司土地款共1400万元整;2、齐泰公司账面显示自2010年至2018年预收账款-大众保温科目中与大众保温无其他资金往来;3、根据山宏会专审字(2019)第108号审计报告显示:2002年亚泰公司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其中齐泰公司出资60万元;2002年3月27日,亚泰公司增资700万元,其中齐泰公司480万元;亚泰公司后经4次变更,股东变更为***;2016年8月22日,齐泰公司与***签订股份代持协议,将持有的亚泰公司558万元股权由***代持;该公司账面对亚泰公司的长期投资未做会计处理,本次审计未作调整。经质证,被告***对于亚泰公司管理人于2019年11月15日出具的律师调查令的答复没有异议,认为可以证实亚泰公司未收到**大众保温防腐有限公司的任何款项;对于齐泰公司管理人于2019年11月27日出具的回复函有异议,第一、根据亚泰提交的证据资料,齐泰公司收到**大众保温防腐有限公司的款项并未列明为土地款;第二、不认可其陈述的齐泰公司在2016年8月22日与***签订股份代持协议,由***代持亚泰公司558万元股权,且其账面也未显示有长期投资;第三、亚泰公司为独立法人,其没有与**大众保温防腐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协议,更没有收到**大众保温防腐有限公司任何款项,包括土地转让款,即使存在齐泰公司收取**大众保温防腐有限公司款项的情况存在,也不能证实收取的是土地款,更不能认定亚泰公司实际收取了土地款。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原告**大众保温防腐有限公司对于作为执行标的物的涉案土地及房产,是否具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虽然第三人齐泰公司与原告签订《资产买卖合同书》,约定齐泰公司同意在租赁期满后将该处资产出卖给原告作办公和生产使用,但在租赁期满时(即2010年6月7日),齐泰公司已不是亚泰公司的登记股东,即便齐泰公司通过与***等签订股份代持协议从而转为亚泰公司的隐名股东,能够实际控制亚泰公司,其直接收取原告交来的土地及房产转让款1400万元,而不转入亚泰公司账户,其行为显然已构成抽逃出资,并涉嫌侵吞亚泰公司资产,直接侵害了亚泰公司相关债权人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第三人齐泰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资产买卖合同书》实际已违反上述禁止性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况且原告与齐泰公司、亚泰公司并未就涉案土地及房产进行不动产物权的转让登记,故上述资产买卖合同书约定的物权转让不发生效力,涉案土地及房产仍属于第三人亚泰公司所有。另外,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查封登记在亚泰公司名下的涉案土地及房产后,原告并未及时就涉案土地及房产向本院提出过保全异议,也未以任何法律形式向齐泰公司或亚泰公司提出主张过户或进行所有权确认的请求,仅是在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对查封的涉案土地及房产进行评估时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的确有悖常理。原告购买涉案土地及房产不直接与不动产所有权人(即亚泰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其在支付相应对价后也不要求齐泰公司开具正式发票用以表明付款用途,且亦未要求齐泰公司在开具的收据中注明收款事由,故原告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由此产生的风险应由原告与齐泰公司共同承担。第三人亚泰公司系公司法人,对外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本院执行其名下的资产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难以支持。当然,如若原告出于自身错误认识或理解,而同齐泰公司就涉案土地及房产存在真实的转让交易,原告可另行向齐泰公司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大众保温防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大众保温防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王向芝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