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17)鲁0305执673号之一
淄博鑫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淄博鑫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榕新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洁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郑小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鲁0305民初7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淄博鑫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淄博鑫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标的总额451.28万元未能执行。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现场调查查明,被执行人上海榕新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洁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郑小鹏名下无房产、银行存款、对外投资等可供执行财产,无法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证据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淄博鑫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淄博鑫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上海榕新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洁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郑小鹏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终结(2016)鲁0305民初7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上海榕新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洁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郑小鹏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执行;日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持原生效的法律文书,向本院重新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郭宗威
审 判 员 边洪镇
审 判 员 张建民
代理书记员 齐晓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