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18民初3261号
原告:淄博鑫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乙烯路206号。
法定代表人:赵红生,董事长。
原告:淄博鑫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辛店街道办大武村东50米。
法定代表人:赵红生,董事长。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陆敬,上海百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上海百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4年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淄博鑫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淄博鑫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清算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7日立案。原告淄博鑫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淄博鑫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淄博鑫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淄博鑫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双方已经达成和解某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于法无悖,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淄博鑫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淄博鑫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淄博鑫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淄博鑫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审 判 员 季秋玲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汤 稹
书 记 员 陆向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