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18民初15623号
原告:淄博鑫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
法定代表人:赵红生,董事长。
原告:淄博鑫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
法定代表人:赵红生,董事长。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陆敬,上海百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上海百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4年2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淄博鑫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淄博鑫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清算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畑畑独任审判。原告淄博鑫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淄博鑫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淄博鑫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淄博鑫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 判 员 陈畑畑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顾雯雯
书 记 员 顾雯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费用。
……。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