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鹏峰医药有限公司

河北鹏峰医药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522民初653号
原告:河北鹏峰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临城县东镇镇古鲁营东村村东。
法定代表人:王占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玉江,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男,197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东区。
原告河北鹏峰医药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鹏峰医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玉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鹏峰医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借款20371.6元及逾期利息4889元,共计25260.6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06月29日分别签署两份借款协议,该两协议约定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371.6元,约定2017年11月1日前归还借款。协议签订后次日,原告即按约定派公司员工张永力将价值20371.6元的药品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但该借款协议到期后,被告却没有履行约定的全部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一再以种种借口拖延至今拒不还钱。基于上述事实,且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因为原告起诉的不是借款是货款,但是我们没有收到货,药品属于国家管制的货品,原告发货的同时必须有随货同行的票据,甚至需要发票,但是所有的东西都没有,原告应该出具随货同行的票据及发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聘请被告为临时销售人员,被告在收到原告药品后为原告出具借据。2017年06月29日被告分别向原告经办员工张永力出具借据两张,“借据今借到河北鹏峰医药有限公司张永力货款17891.6元,大写壹万柒仟捌佰玖拾壹元陆角,2017年11月1日前归还借款,逾期自愿承担法院的强制执行,借款人:**。付销售明细一份。”、“借据今借到河北鹏峰医药有限公司张永力货款2480.00元,大写两仟肆佰捌拾元,2017年11月1日前归还借款,逾期自愿承担法院的强制执行,借款人:**。付销售明细一份。”。被告在销售明细上注明“货已收到,**”。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归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371.6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两张借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理应予以偿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因原、被告没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也不予认可,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鹏峰医药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371.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米彦秋
二〇一九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郑俊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