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鹏峰医药有限公司

河北鹏峰医药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522民初656号
原告:河北鹏峰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临城县东镇镇古鲁营东村村东。
法定代表人:王占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玉江,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男,198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东区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文辉,邢台县达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
原告河北鹏峰医药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鹏峰医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玉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文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鹏峰医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借款6371元及逾期利息2294元,共计8665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06月29日签署一份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371元整,约定2017年11月15日前归还借款。协议签订后次日,原告即按约定派公司员工张永力将价值11371元的药品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但该借款协议到期后,被告却没有履行约定的全部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2017年11月13日被告还款5000元,剩余6371元。被告却一再以种种借口拖延至今拒不还钱。基于上述事实,且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不但不应该偿还原告诉称的6341元,而且原告应退还我给付原告的5000元,因为我打的借据以及原告诉称的药品,我均未见过和收到。我给付原告5000元是为了让原告能给付我药品,可我给付原告5000元后至今未见任何东西。原告诉状诉称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给付我给付给他的5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聘请被告为临时销售人员,被告在收到原告药品后为原告出具借据。2017年06月29日被告向原告经办员工张永力出具借据一张,“借据今借到河北鹏峰医药有限公司张永力货款11371元,大写壹万壹仟叁佰柒拾壹元整,2017年11月15日前归还借款,逾期自愿承担法院的强制执行,借款人:***。付销售明细一份。2017年6月29日。2017年11月13日还款5000元(伍仟元整),欠款余款6371元(陆仟叁佰柒拾壹圆整),特此证明:张永力、***”。被告在销售明细上注明“货已收到,***,2017.6.29”。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归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1371元及偿还原告5000元元,仍欠原告6371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理应予以偿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因原、被告没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也不予认可,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鹏峰医药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371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米彦秋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郑俊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