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绿泉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扬州绿泉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重庆中标环保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管辖案件裁定书
(2017)苏10民辖终311号
上诉人重庆中标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环保公司)与被上诉人扬州绿泉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环保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2017)苏1084民初39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重庆环保公司向本院上诉称,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民事裁定适用法律错误。2015年11月16日、2016年5月16日签订的三份《订货合同》第16条均约定:“当甲、乙双方之间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而通过友好协商己无法解决时,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据此,双方并未约定明确的管辖法院。《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为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珠江路****21-2,同时三份《订货合同》第6条第二款均约定:“合同交货目的地:重庆市使用单位”,即合同履行地为重庆市××区。鉴于以上几点,无论是从形式上还是从实质上,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地均为重庆市,据此原审裁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是不具备适用的前提。涉案合同即使是属于原审法院认为的“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在合同没有明确约定的履行地的情况下,确定合同履行地的顺序也应该是: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合同法第61、62条第3项规定,涉案合同相关条款约定来确定合同履行地也应××重庆市××区。另外,合同法还相对于民事诉讼法解释属于上位法,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应当优先适用。 二、基于诉讼便利原则,本案应移送至重庆市××区。2017年3月,上诉人和相关单位组织重庆市环保局以及璧山区环保局相关检测验收专家对案涉项目进行验收,环保部门明确表示涉案项目需要整改。根据涉案合同第9条的约定:出现前述不能达到验收要求的情形时,被上诉人应无偿返修整改直至通过环保局验收。但是被上诉人并未采取及时返修整改,无奈之举,上诉人基于对业主及相关负责人的态度与第三方签订《环保工程治理合同》并产生一定金额的治理费用。综合前述情况,被上诉人的合同义务不只是提供货物,还包括设备的现场安装调试、验收、返修整改、保修、保障工程施工现场的安全等事宜。庭审过程需要查明的事实远非是货款支付那么简单,即便是为了尽可能高效经济的查清案件事实,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应该将案件移送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扬州环保公司关于管辖权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重庆环保公司关于对本案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理由:本案系重庆环保公司与扬州环保公司签订订货合同而引发。该《订货合同》第16条约定:“当甲、乙双方之间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而通过友好协商己无法解决时,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据此,可以确定双方并未约定明确的管辖法院。《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诉求是要求给付货款,诉争标的是要求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被上诉人所在地应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故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重庆环保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综上,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重庆中标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综上,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苏岐华 审判员  朱恩松 审判员  刘莉莉
书记员  徐永梅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