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绿泉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江苏优普道工程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扬州绿泉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江苏优普道工程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扬州绿泉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10民辖终1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优普道工程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奥体大街69号新城科技园06幢三层北半部西面。
法定代表人:肖化海,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绿泉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城南经济新区中心大道。
法定代表人:吴国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江苏优普道工程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普道管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扬州绿泉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泉环保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高邮市人民法院(2020)苏1084民初107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优普道管理公司上诉称,案涉企业资质申报咨询服务合同为双务有偿合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咨询代理服务工作,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相应的款项,故上诉人为接受货币一方。原审法院脱离案涉合同具体权利义务的约定,基于诉讼请求而确定被上诉人为接受货币一方,是对司法解释的错误理解和适用。本案被告所在地、合同履行地均在南京市建邺区,故应当由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绿泉环保公司答辩称,如上诉人作为原告起诉被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相应报酬时,上诉人才是接受货币一方,上诉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但本案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返还合同款项,而不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支付合同价款,按照资金流向,被上诉人是争议货币的接收方,故上诉人住所地不能作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合同义务的履行是由上诉人帮助被上诉人申报三级专业承包资质,根据申报程序,申报资料先送交高邮市住建局审查,再由高邮市住建局向扬州市住建局报批,故高邮市应为案涉合同实际履行地之一,由高邮市人民法院管辖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节约诉讼资源。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原告诉称及提供的证据材料,2018年11月27日,绿泉环保公司与优普道管理公司签订《江苏优普工程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企业资质申报咨询服务合同书》一份,由优普道管理公司为绿泉环保公司代办申报“环保专业承包三级资质﹠安全生产许可证”,绿泉环保公司分四次支付服务费用等。后双方又签署《人才代理服务合同书》(含补充协议),由优普道管理公司对外聘用专业技术人员注册到绿泉环保公司名下,以达到申领相关资质的目的。合同签订后,绿泉环保公司共向优普道管理公司支付合同款156638元。后绿泉环保公司咨询得知,根据法律规定,涉案资质的获批应建立在企业自身条件及相关技术人员达标的情况下,通过外聘人员以获取相应资质登记证的行为不合法。绿泉环保公司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企业资质申报咨询服务合同书》及《人才代理服务合同书》(含补充协议)无效,判令优普道管理公司返还已付合同款15663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从本案事实及相关证据材料来看,本案应为服务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属于确认之诉,不能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地。鉴于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裁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优普道管理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高邮市人民法院(2020)苏1084民初1070-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顾国先
审判员  钱鹏瑛
审判员  赵一平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毛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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