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绿泉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扬州绿泉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华中泰德环保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7)苏1084民初3960号
原告扬州绿泉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华中泰德环保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理人封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发生买卖合同业务往来属实,双方应依法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由于本案被告在接收了原告销售的产品后,拖欠货款684000元未给付,应承担本案纠纷的过错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订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VOC-XC-3000型吸附+催化设备及附属设施2套,合同金额为103万元;2015年12月16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订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VOC-XC-5000型吸附+催化设备及附属设施1套,合同金额为43万元,以上两份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并生效3日内,被告支付合同价格的30%作为预付款,设备在原告制作完毕,被告至原告工厂预验收合格3日内支付合同价格的30%作为发货款,设备在被告项目现场安装调试完成验收合格后10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格的30%作为验收款,剩余10%作为质保金,在设备验收合格一年后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相关设备,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776000元,余欠货款684000元,经原告催要至今未给付,致原告催款无着而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订货合同》两份、江苏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及设备交接单等证据证实,由于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欠款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北京华中泰德环保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绿泉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货款684000元及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20元(己减半收取),保全费4120元,合计9440元,由被告共同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智渊
书记员  沈周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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