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建服空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淄博市建服空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山东贝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淄博新宝源市场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303民初8360号
原告:淄博市建服空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人民西路15号。
法定代表人:栾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刚,山东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贝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开发区明清商业街北段27号。
法定代表人:吕胜军,董事长。
被告:淄博新宝源市场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昌国路鲁中装饰材料市场。
法定代表人:方祖亮,总经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涛,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淄博市建服空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山东贝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淄博新宝源市场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刚,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淄博市建服空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2454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6年10月26日与两被告签订了供暖工程建设及运营合作协议,双方就“贝亿”鲁中装饰博览城项目供暖工程建设及运营达成协议,后双方按协议约定进行投资建设,原告按约定投资100余万元,原告承包经营15年,以取得之收益作为投资回报,时间为2006年11月20日至2021年3月20日,协议履行前期因入住商户较少,原告一致亏损运营,协议运行中期开始盈利,而2017年二被告单方违约,不再由原告供暖,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此,诉至法院处理。
二被告均辩称:1、双方合作协议不能履行,是因为政府强制要求“蒸汽退城”不可抗力所造成,根据法律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2、双方合作协议已经解除,原告并无异议,要求賠偿后期的预期经营利润损失没有法律依据;3、原告诉求的损失数额没有事实依据;4、因不可抗力的影响导致协议不能履行,被告同样遭受了损失,原来的投资全部废弃,为了给业户供暖又另行投入巨资,原告对于后期的供暖没有任何投入,按照权利义务相对等的原则,原告无权取得收益。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发票收据一组(共53张)以及收支表一份,证明2015-2018年供热总收入和支出;2、供热工程建设合同一份,证明建设供暖工程的支出费用;3、供暖工程建设及运营合作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共同投资建设供暖工程,由原告承包经营15年,以取得的收益作为原告的投资回报。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向被告发送的关于实施气改水改造的函件及被告的回复函件各一份;2、被告给原告的律师函及原告回函各一份;3合同书、审核报告(含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高温水供热合同、协议书各一份;4、政府文件一份。对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10月26日,原告(乙方)与两被告(甲方)就甲方开发建设的“贝亿.鲁中装饰博览城”项目供暖工程建设及运营达成协议,双方签订供暖工程建设及运营合作协议,约定项目概算总投资285万元;甲方投资185万元用于购买蒸汽权和部分外网建设费用,乙方投资70万元用于部分外网建设费及外网建设;合同签订后乙方按甲方要求的时间进行供(换)热站的设备安装及外网建设,蒸汽权费165万元由甲方直接付给供汽单位,余款20万元待乙方供(换)热站安装完毕并验收通过后支付给乙方;项目建成后,供(换)热站及其输出热水管网等产权归甲方所有;蒸汽权归甲方所有;乙方承包经营15年,以取得之收益作为乙方的投资回报;乙方承包经营期自2006年11月20日至2021年3月20日。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定完成了供(换)热站的设备安装及外网建设,并开始承包经营。2017年政府实施供热“蒸汽退城”工作。2017年6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关于实施“汽改水”改造的函,要求被告进行相关改造,被告不同意。因双方对改造费用的承担存在分歧,被告于同年11月3日致函原告解除合同,原告回函不予认可。后二被告投资进行了蒸汽改高温水及换热站安装工程,经审定工程造价为1590956.65元。自2017年11月份的供暖季开始,涉案项目不再由原告供暖。原告遂以过去三年的平均年收益231136.5元为依据,主张被告赔偿2017-2021年合同约定的剩余4个供暖季的经济损失924546元。
本院认为,涉案供暖工程建设及运营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恪守履约。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遇到政府实施“蒸汽退城”,系属于合同当事人意志之外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在此情形下对涉案工程进行改造是必然的要求,现被告独立完成了改造并支付了费用,但对该部分改造费用,涉案合作协议并未约定双方如何承担。现供暖工程改造后原告不再供暖,其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实为预期经营利润的损失。本院认为,双方合同虽未到期,但原告在未承担工程改造费用的情况下诉求被告赔偿全部经济损失,有失公平原则,本院不予全部支持。综合本案案情,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本院酌定由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为宜。被告的相关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贝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淄博新宝源市场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淄博市建服空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
二、驳回原告淄博市建服空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45元,由原告淄博市建服空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245元;被告山东贝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淄博新宝源市场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维丽
人民陪审员  赵爱华
人民陪审员  王 玲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牛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