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川0191民初11530号
原告:成都航利(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高朋大道10号。
法定代表人:张铀,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义,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四川永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二环路北四段49号朝阳大厦4楼。
法定代表人:刘志勇。
成都航利(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与四川永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原告成都航利(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成都航利(集团)实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127元,由成都航利(集团)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王静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金龙
书 记 员 冷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