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航利(集团)实业有限公司

四川永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川0191民初11530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成都航利(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高朋大道**。

法定代表人:张铀,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义,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申请人:四川永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二环路北四段**朝阳大厦**

法定代表人:刘志勇。

原告成都航利(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永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作出(2017)川0191民初11530号民事裁定,裁定对被申请人四川永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财产在价值4681644.60元范围内予以查封、扣押、冻结(实际冻结情况:1、对被申请人四川永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成都银行百花潭支行账37×××180018内存款人民币在4681644.60元范围内予以冻结,实际冻结2623588.64元;2、对被申请人四川永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成都农村商业银行文家支行账户021107000120010008716内存款人民币在2058055.96元范围内予以冻结,实际冻结2058055.96元。)后,申请人成都航利(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日向本院提交《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书》,称申请人成都航利(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四川永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已达成和解协议,申请人成都航利(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已向本院申请撤诉,同时申请解除本案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四川永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在价值4681644.60元范围内的查封、扣押、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王静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金龙

书记员冷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