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航利(集团)实业有限公司

成都航利(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与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91民初7642号
原告:成都航利(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高朋大道10号。
法定代表人:张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水平,四川显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四川显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成都航利(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利实业公司)诉被告***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航利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航利实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112万元及违约金33.6万元。事实和理由:2009年12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原告将所占成都航利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51%的股权转让给被告,被告同意支付股权转让款112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履行了义务。直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股权转让款112万元,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成都航利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03年9月10日成立,法定代表人系***。成都航利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2006年3月17日《章程修正案》载明公司股东为:航利实业公司、***、张健祥、胡洪云、李奇鲜。
2009年12月28日,航利实业公司(甲方)与***(乙方)、成都航利电气有限公司(第三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主要约定:鉴于甲、乙双方为成都航利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其中甲方出资102万元持有51%股权、乙方出资58万元持有29%股权,甲方同意将其持有的成都航利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51%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以112万元的总金额受让该股权;受让上述甲方股权后,乙方持有成都航利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80%的股权;其中10万元的股权转让价款,乙方以现金方式于本协议签订后7日内支付给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第三方成都航利电气有限公司;其中102万元的股权转让价款,乙方支付给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第三方成都航利电气有限公司;甲方应在本协议签订后45日内完成转让股权所需要的股东变更、董事变更等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及其他法律法规要求的各项手续,如果甲方未能在前述期限内完成该等手续,则视为甲方违约;甲方未在本协议约定期限内将股权过户至乙方名下的,每迟延一日,应分别按股权转让价款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超过本协议约定期限60日,甲方仍未将股权过户至乙方名下的,乙方有权解除本协议;乙方未按照本协议约定期限向甲方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每迟延一日,按应付未付股权转让款的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同日,成都航利电气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纪要》1份,股东会会议内容包括:确认***与李奇鲜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确认***与张健祥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确认***与航利实业公司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确认胡洪云与张健祥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选举***为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任期三年。上述协议签订后,成都航利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28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了《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成都航利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由航利实业公司、***、张健祥、胡洪云、李奇鲜变更为***、胡洪云,法定代表人由宋辉变更为***。公司《章程》载明:公司由二个股东共同出资设立,其中股东***认缴出资额180万元,实缴出资额180万元;其中股东胡洪云认缴出资额20万元,实缴出资额20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的陈述、《股权转让协议》、查询通知单、《章程修正案》、《股东会议纪要》、《章程》、《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航利实业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股权转让后原告航利实业公司应协助办理的成都航利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已办理完毕,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将112万元的股权转让款支付给原告航利实业公司,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已构成先违约,故对原告航利实业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11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款项,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应按协议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10万元应按日万分之五从2010年1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因余款102万元应于何时支付双方未进行约定,原告航利实业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被告***应从原告航利实业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即2016年7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但违约金的总和不超过33.6万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航利(集团)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112万元及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其中10万元从2010年1月5日起算,其中102万元从2016年7月6日起算,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总额不超过33.6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04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成都航利(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成都航利(集团)实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瑛
人民陪审员  马新民
人民陪审员  周开玉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冯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