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02民初11343号
原告:山西太电四方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民营区五龙口街199号6号楼6层02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劲松、张阿美,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路128号诺德中心1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建喜。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治国、付立群,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山西太电四方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电四方公司)与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建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电四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阿美,被告中铁建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治国、付立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电四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180391.8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3607.8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1月15日签订《新建中鼎物流中心项目工程网络设备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华为品牌的各项网络设备,合同总金额暂定为5500053元,2018年6月30日,因增值税税率调整,原被告签订了《关于“中鼎物流二期项目二期弱电设备买卖”合同就税率变化的补充协议》(编号XNF-买卖-中鼎-2018-001补),协议约定合同最终价款为5453044元。原告于2017年12月完成所有设备供货,并在2018年1月安装调试通过验收。原告已根据合同约定完成所有供货义务,被告至今在该项目下仍有4180391.8元货款未支付(不包含质保金272652.2元),待质保期到期后,再另行向被告主张)。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如诉所请。
被告中铁建工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的金额与实际不符,货款支付条件未成就,原告实际供货金额5197844元,按双方买卖合同7.2条的规定,因原告提供设备目前验收合格的金额仅为2963387.7元,但业主未及时足额支付进度款,且在业主未足额支付进度款的情况下,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100万元,符合合同内进度款支付不高于80%的约定,故被告支付条件未成就且被告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二、关于质保期,合同第8.2条的约定,现被告工程尚未完工且竣工验收。三、被告没有违约行为,不应支付承担违约金,即便认定现在部分款项应支付,也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原告于2018年12月14日才供货完毕,也按照合同7.2条的约定,15%的款项也未成就,且合同7.4条的规定,乙方可以宽限付款期,及10.1条的约定,违约金按照活期存款内比计算,且是以欠款金额为准,违约金最高不超过本合同项下2%的约定,原告诉请利息无计算标准,且没有依据,请求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5日,原告太电四方公司(卖方/乙方)与被告中铁建工公司(买方/甲方)签订《新建中鼎物流中心项目工程网络设备买卖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交换机、摄像机、电脑等网络设备至新建中鼎物流二期项目3标交易展示中心,设备制造商为华为,暂定合同总价为(含增值税)5500053元,单价包含由原告工厂至被告交货地点的运杂费、随机配件及工具费、包装费、装车费、资料费、培训费、整机安装费、调试费、报验取证费、税金、保险费等一切费用。原告提供的设备需取得国家相关设备检验单位出具检验合格证书和使用许可证才能视为最终验收合格,并由原被告签署验收合格单,标志该设备已验收合同,并办理设备交接手续。本合同无预付款,货款分期支付,原告应在被告收货后30日内(或被告计价结算15日内),按本期结算金额(或被告的要求)向被告开具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按实际提供货物情况,准确填写发票项目,凭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货款。被告在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后,按当月业主向其拨付工程进度款比例,同比例向原告支付货款,最高支付比例不得高于当月货款结算金额的80%,结算额的15%在网络设备安装且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支付,结算额的5%作为质保金,代质保期满后1个月内无息支付。如被告出现资金困难,原告同意给予3个月的付款宽限期,宽限期内不视为被告违约且不计息,原告不得以此为由中断本项目的货款供应。被告在宽限期后,仍逾期支付货款的,则应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从宽限期满次日计算违约金,违约金最高不能超过本合同项下结算价款(不含增值税)的2%等。2018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关于“中鼎物流二期项目弱电设备买卖”合同就税率变化的补充协议》,主要约定:自2018年5月1日起,原告须开具税率为1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2018年5月1日前已执行部分合同,故将价格进行调整,调整后合同含税总价=(原含税总价-已执行含税总价)/(1+17%)*(1+16%)+已执行含税总价,调整后产品/分包含税单价=原合同产品/分包含税单价/(1+17%)*(1+16%),按上述公式计算,合同总价调整为5453044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合同约定的设备,有双方签订确认的《材料收料单》为证,供货总金额5453044元,质保金为供货总金额的5%即272652.2元。后,被告支付100万元货款,尚欠4180391.8元(5453044元-272652.2元-100万元)未付。遂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被告认可收到价值5197844元的货物,原告已经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新建中鼎物流中心项目工程网络设备买卖合同》、验收记录、发票、银行回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货款问题,被告认可收到价值5197844元货物,且原告开具了价值5197844元的发票,其中已安装的有4640823.6元,未安装的有557020.4元,被告已付100万元。关于付款条件问题,《网络设备买卖合同》第3条约定“设备与2018年2月15日前安装、调试完毕,达到正常使用要求;2018年3月1日前取得国家相关设备检验单位出具的检验合格证书和使用许可证”,第7.2条约定“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符号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的增值税用发票后,并按实际提供货物情况,准确填写发票项目,凭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货款。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标准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按当月业主向其拨付的工程进度款比例,同比例向乙方支付货款,最高支付比例不得高于当月货款结算金额的80%,结算额的15%在网络设备安装且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支付,结算额的5%作为质保金”,80%的进度款是按业主付款不超过结算款的80%支付,被告已付100万元,其辩称剩余未付部分是由于业主未及时足额支付进度款,本院认为被告不能以业主未付款而拒付原告设备款,即80%的进度款为5197844元×80%=4158275.2元,扣除被告已付100万元,尚欠进度款为3158275.2元。关于15%的货款,合同约定结算额的15%在网络设备安装且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支付,本案中,原告提交了部分验收记录、《中国铁路太原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管理处会议纪要》,欲证明已经验收合格,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合同约定要取得国家相关设备检验单位出具的检验合格证书和使用许可证,原告并未提交,本院认为该15%货款,支付条件未成就,原告可待取得验收合格证书和使用许可证后再主张权利,本案不作处理。关于违约金,自原告供货后到开庭前已经超过《新建中鼎物流中心项目工程网络设备买卖合同》第7.4条中约定的3个月的付款宽限期,被告应根据第10.1条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应承担自开具增值税发票之日起三个月期满的次日(即2019年3月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违约金,但最高不能超过本合同项下结算价款(不含增值税)的2%。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西太电四方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158275.2元;
二、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上款同时向原告山西太电四方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尚欠货款3158275.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标准,从2019年3月8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货款时止,最高不超过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不含增值税)的2%);
三、驳回原告山西太电四方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912元,减半收取2045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5456元,由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9231元,由原告山西太电四方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承担6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雪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首自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