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1民终60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太电四方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1,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兴铁电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2,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3,山西熙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太电四方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北京兴铁电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20)晋0107民初4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山西太电四方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投标保证金5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3.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二、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在无法核实真伪的情况下,予以采信,不符合法律规定。
北京兴铁电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我方承担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仅有挂靠合作关系。我方无需退还50000元也无需支付逾期利息,该50000元为挂靠费用。
北京兴铁电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仅支付被上诉人质保金32500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双方之间实为挂靠合作关系。既然双方之间属于挂靠合作关系,即不存在买卖关系,不存在上诉人迟延付款的事实。
山西太电四方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有违约金的约定。2、对方与我方一直按照合同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违背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并且已经实际履行,在没有新的约定情况之下应按照合同来履行,我方认为对方在承担违约金后可另行起诉主张。
山西太电四方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质保金325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32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返还原告墊付投标保证金5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全国间银行同业拆借利率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4日,中国铁路物资股份有限公司通过公开谈判方式采购沈阳铁路局数据中心平台设备。原告于2016年11月向被告汇款90000元,替被告代垫该项目的招标活动的投标保证金。2016年11月18日,被告中标。原告与被告针对上述项目的供货签订了《货物买卖合同》,约定了采购设备明细和计价方式,合同总金额为650000元,合同第8条约定,任何一方未能如期履约,应每日按照未能履约部分的0.05%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在2016年12月完成了采购的设备供货。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为到货后12个月,2017年12月设备的质保期已到期。2017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617500元,剩余质保金32500元至今未付。2017年5月27日,被告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40000元。2019年6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索要欠款。
另查明,原告公司前股东冯世钧确认因原告挂靠被告资质事宜,挂靠费50000元,支付方式为在原告中标后,被告从退回的投标保证金中扣除该50000元,剩余的保证金退还给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货物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设备供货,被告向原告支付了617500元,剩余质保金325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质保金325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以32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利率超过合同约定,应当按照日利率0.05%计算支付。关于挂靠费50000元,原告公司前股东冯世钧确认因原告挂靠被告资质事宜,挂靠费50000元直接从退回的投标保证金中扣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已退还投标保证金400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投标保证金5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被告主张涉案款项已过诉讼时效,且对原告提供的律师函、快递回单不予认可,但其未提出相反的证据,故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北京兴铁电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太电四方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质保金32500元,并支付以32500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0.05%计算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驳回原告山西太电四方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山西太电四方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在一审举证基础上,二审提供证据:证1、采购合同一份。证2、设备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北京华泰电通科技有限公司与业主签订的合同总价格是190万元,而与我们签订的合同总价格是185万元,说明有5万元的管理费用。
上诉人北京兴铁电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证1:一审时并未出示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上诉人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2:仅有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联。
上诉人北京兴铁电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二审未提交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山西太电四方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对于挂靠关系不予认可,上诉人北京兴铁电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不认可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其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经过举证质证,依法认定案件事实,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山西太电四方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对于挂靠关系不予认可,上诉人北京兴铁电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不认可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其余均无异议。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双方的上诉请求能否得到支持”。从本案一、二审查明事实看,本案涉及的《货物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山西太电四方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设备供货,北京兴铁电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了617500元,剩余质保金32500元至今未付,故山西太电四方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请求北京兴铁电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32500元,符合合同约定,应予以支持。对于该质保金的利率,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以32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利率超过合同约定,应当按照日利率0.05%计算支付”,该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二审予以采纳。关于挂靠费50000元是否应退还一事,一审法院结合案件事实及客观证据作出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结果妥当,本院二审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山西太电四方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北京兴铁电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依据不足,其各自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转移、隐匿财产等逃避执行行为,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人民法院在受理执行申请后,依法可以立即对违反本条款规定内容的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3元,由上诉人山西太电四方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由上诉人北京兴铁电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61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晓斌
审判员 米青山
审判员 关文静
二O二O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连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