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107民初4556号
原告:山西太电四方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民营区五龙口街****楼****。
法定代表人:李建军,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阿美,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兴铁电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原北京华泰电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航丰路********div>
法定代表人:李润平,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博、李奥,山西熙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太电四方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兴铁电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太电四方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阿美及被告北京兴铁电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博、李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太电四方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质保金325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32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返还原告墊付投标保证金5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全国间银行同业拆借利率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4日,沈阳铁路局委托中国铁路物资股份有限公司和中铁物总国际招标有限公司对沈阳铁路局数据中心平台设备采购采用公开谈判方式采购。被告参加此次投标活动,中标后向原告采购设备。原告为促成此次合作于2016年11月向被告汇款9万元,替被告代垫该项目的招标活动的投标保证金。沈阳铁路局物资管理处于2016年11月18日通知被告中标。原告与被告针对上述项目的供货签订了《货物买卖合同》,约定了采购设备明细和计价方式,合同总金额为650000元。根据被告的要求和发货指令,原告于2016年12月完成了所采购的所有设备的供货。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为到货后12个月,2017年12月设备的质保期已到期,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质保金32500元。合同约定第8条约定,任何一方未能如期履约,应每日按照未能履约部分的0.05%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但被告一直未积极履行付款义务,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基于该合同的履行,原告垫付的该项目的投标保证金,被告于2017年5月27日仅仅退还了40000元,剩余50000元至今未退还。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被告均拒绝退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兴铁电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对于涉案设备招标,是原告挂靠被告的资质参与投标项目,2016年11月中国铁路物质有限公司通过公开谈判的方式采购沈阳铁路局数据中心平台设备,因当时原告资质达不到要求无法参与投标,原告向被告支付50000元挂靠费用后,通过挂靠被告的资质参与投标项目。原告通过挂靠被告资质全程自行参与案涉事宜。被告并未拖欠投标保证金50000元,也不存在向原告垫付投标保证金及垫付的逾期付款利息。并且该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告通过挂靠被告的资质参与投标,经被告的允许后,双方达成一致共识,原告向被告支付挂靠费用50000元,支付方式为中标后直接扣除。用于抵顶原告需支付的挂靠费用。2016年11月18日,案涉项目中标,被告在扣除约定的挂靠费用后,将剩余的投标保证金退给原告,双方之间如约履行各自义务,并不存在拖欠行为,并且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同时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属于恶意诉讼,在浪费诉讼资源。假设双方存在支付质保金的法律行为,原告索要质保金的起算日期错误。质保金不认可,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交换证据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4日,中国铁路物资股份有限公司通过公开谈判方式采购沈阳铁路局数据中心平台设备。原告于2016年11月向被告汇款90000元,替被告代垫该项目的招标活动的投标保证金。2016年11月18日,被告中标。原告与被告针对上述项目的供货签订了《货物买卖合同》,约定了采购设备明细和计价方式,合同总金额为650000元,合同第8条约定,任何一方未能如期履约,应每日按照未能履约部分的0.05%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在2016年12月完成了采购的设备供货。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为到货后12个月,2017年12月设备的质保期已到期。2017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617500元,剩余质保金32500元至今未付。2017年5月27日,被告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40000元。2019年6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索要欠款。
另查明,原告公司前股东冯世钧确认因原告挂靠被告资质事宜,挂靠费50000元,支付方式为在原告中标后,被告从退回的投标保证金中扣除该50000元,剩余的保证金退还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货物买卖合同》、供货物资确认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回单、快递回单、律师函、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货物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设备供货,被告向原告支付了617500元,剩余质保金325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质保金325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以32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利率超过合同约定,应当按照日利率0.05%计算支付。关于挂靠费50000元,原告公司前股东冯世钧确认因原告挂靠被告资质事宜,挂靠费50000元直接从退回的投标保证金中扣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已退还投标保证金400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投标保证金5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被告主张涉案款项已过诉讼时效,且对原告提供的律师函、快递回单不予认可,但其未提出相反的证据,故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兴铁电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太电四方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质保金32500元,并支付以32500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0.05%计算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山西太电四方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27元,减半收取126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山西太电四方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661元,被告北京兴铁电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6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俊斌
二O二O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倩文
书 记 员 郭秀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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