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华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管辖案件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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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晋71民辖终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北京德和衡(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北京德和衡(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华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转型综合改革示范区人民法院(2022)晋7191民初7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在以公司住所地作为连接点确定管辖法院时,公司注册地址与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一致的,按照更密切联系原则,应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地。而被上诉人已在太原市××路办公已有3年以上,在其登记注册地已无办公场地。因此应当认定万达广场A座37层办公场地为被上诉人的住所地。本案应由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管辖。二、本案应当依法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原审法院应将本案移送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依法裁撤一审裁定并移送至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
被上诉人华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答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应当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三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借款时,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也未通过其他方式协商一致确定合同履行地,应视为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归还借款本金,被上诉人系接收货币一方,应当以被上诉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住所地为太原市民营区五龙口街199号6号楼6层02号,属于山西转型综合改革示范区管辖,根据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山西省高级人民检察院、山西省公安厅、山西省司法厅《关于涉山西转型综合改革示范区案件管辖的通知》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华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5日至2020年9月3日出借给上诉人**5090000元,之后让上诉人还款的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双方对借、还款内容无异议,但对履行地点等内容未做约定。关于本案的履行地点,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于法有据、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上诉意见适用法律不够准确,理由不充分,也未提供证实被上诉人不在综改区场所办公的证据,故对上诉意见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等法律规定认定本案履行地点,进行管辖,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有权管辖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杜幸
审判员王权凤
审判员王超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梦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