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科致电气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

**与上海科致电气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2民初15002号
原告:**,男,198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上海科致电气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钟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凤,女。
原告**与被告上海科致电气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上海科致电气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4,000元。事实和理由:其于2019年9月23日开始在被告处工作,2020年3月20日离开被告处。双方签订自2019年9月23日至2022年9月30日的劳动合同、员工入职起薪告知单,约定试用期为6个月。原告从事项目经理岗位工作,月薪为税前15,000元(试用期期间月薪为14,000元)。2020年3月17日,被告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向原告发某《试用期终止通知书》,并无任何合理依据,被告在无任何证据支撑的情况下单方面肆意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明显属于违法,理应承担违法解除所对应的后果,即恢复劳动关系或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当日晚上原告回复邮件表示对通知书的内容以及相应的决定无法认同、寻求内部协商。原告为此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
上海科致电气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工作期间多次受到客户以及公司内部相关部门的工作投诉,部门经理多次与原告沟通交流望其提升和改进,也给了多次机会。被告的流程是提前两周正式进入试用期考核考评流程,2020年3月19日,部门主管结合原告的工作表现,很客观地作出了综合评估以及试用期考评,认为其试用期表现不符合项目经理岗位的标准和要求,故发出了《试用期终止通知书》。被告与原告依法解除劳动关系,不存在无故以及非法解除,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9年9月23日入职被告处,双方签订有期限自该日起至2022年9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自2019年9月23日至2020年3月22日止,原告从事项目经理岗位工作。2020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试用期终止通知书》,内载试用期在职期间部门对于原告的工作表现结合岗位职责要求做了综合评价,部门认为其工作能力以及工作结果未能达到部门岗位职责要求,故决定与原告试用期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
2020年12月11日,原告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恢复自2020年3月21日起的劳动关系,并按每月14,000元的标准支付2020年3月21日至仲裁生效之日期间的工资,还要求支付2019年9月23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间的餐补、2019年9月23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间的差旅费、2019年9月23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应休未休的带薪年休假工资。该会于2021年1月19日作出闵劳人仲(2020)办字第7826号裁决,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被告提供项目部项目经理职责、电子邮件、试用期评估表,欲证明原告工作中多次受到客户及公司内部相关部门的工作投诉,其工作能力以及工作结果未能达到部门岗位职责要求,故公司在原告试用期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合法。其中,第一组电子邮件中2019年11月13日17:14案外人孙某某向原告发某的电子邮件内载:“王经理,1.附件清单信息需补充完整:正式PO,交货日期,代理商信息及对应销售联系方式。2.随时通报与供应商沟通的进展。(需看到邮件)3.根据项目计划,物料发货需分批发货,清单内提供分批发货计划。4.根据清单,梳理科致库存物料。要求的4点内容,你看看你提供的是什么??如果不提供供应商信息柯马没办法协助催料。不提供没有问题,你们的物料由你们自己追。其他的文件何时提供???”;第二组电子邮件中2019年12月9日18:34孙某某向原告发某的主题为Re:宝腾上电站位科致紧急物料的电子邮件内载:“**,请内部与西门子协调,明天给出反馈。”;2019年12月12日17:09孙某某向原告发某的电子邮件内载:“**,确认结果?”;第三组电子邮件中2019年10月14日19:20原告向案外人发某的主题为回复:长城项目A51现场电气缺料严重阻碍电器集成的电子邮件内载:“各位领导大家好:很抱歉在项目中出现了如此状况。科致和柯马合作多年,说起来也是一种缘分;既为了这缘分、也为了项目的推进我代表项目组会尽快查清问题并与相关人员共同协调。就此事而言,还望各位接受我再一次深深的歉意,谢谢。”;试用期评估表内载原告的总分为52分,结论为不适用本岗位,下方考核意见和总经理意见处分别有“陈国强”和“钟瑾”的签字。原告对项目部项目经理职责的真实性不认可,称其从未见过;对第一组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称这开始是预警邮件,并非投诉及抱怨,柯马需要其提供的信息包括PO、代理信息、销售的联系方式,这些是公司机密信息,其于2019年11月12日与公司法定代表人微信沟通,法定代表人回复威图和西门子的信息可以提供给柯马,其他的不要提供,故柯马投诉是因为法定代表人拒绝提供其他公司信息而导致的;对第二组电子邮件中原告为收件人的邮件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称其已于2019年12月12日做了积极协调和回复,对其余的邮件不认可;对第三组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称其一直在积极处理,不存在失职行为;对试用期评估表的真实性不认可。为证明其主张,原告于庭审中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电子邮件。其中,微信聊天记录内载,原告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钟瑾发某“是的,我现在要把我们的po号,供应商的联系方式给他。这一步做了近一个月、今天他们终于点头了”、“除了威图,西门子;其余的可以给柯马么?不如lapp,PILZ的货期也很长。”;钟瑾回复“不要”、“他们帮不上”;电子邮件内载2019年12月12日20:37原告向案外人发某:“孙某某,邱经理你们好:不好意思回晚了。有临时方案、谢谢。”被告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是项目经理,上面还有部门经理,却还要总经理出面沟通、参与解决一些问题,说明事情的紧急性,也能说明原告工作能力不符合录用条件;对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称这是原告出现问题后正常的解决流程,结果还是原告不胜任岗位。
诉讼中,原告提供了其与客户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及电子邮件打印件,以证明其在客户要求的时间节点前完成了工作,并得到了客户的表扬。其中电子邮件显示2020年3月14日16:26原告向客户发某:“如微信里沟通的labview我们正在做。这东西不算难、我们有资源、不会因小失大的。具体工作我司谭伟会处理好。”当日该客户回复原告:“给我具体的时间,我知道这个难度不大;但是如果功能不能实现的话工位没有办法明确;我的要求是20号完成”。次日15:07,该客户向原告发某:“到目前为止我依然没有看到你们上位机程序的人到现场来搞程序;如果今天没有答复,我认为你们放弃了该项工作;剩下的由项目经理和采购的和你们谈”。当日22:18,原告回复该客户:“首先为我这段时间没有及时回复邮件而向您致歉,客观原因我也不再啰嗦了。其次如您在现场所看到的,labview这部分工作我司完成得还是不错的。最后祝愿项目顺利进行,合作愉快,谢谢!”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于2020年3月16日收到客户发某的如下微信:“邮件已收到,工作已完成,感谢支持。”对于上述证据,被告认为反映出原告在项目管理上的不得力,引起客户不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试用期是劳动合同当事人为了相互了解对方的情况,即用人单位了解劳动者是否适合从事特定工作以及劳动者了解用人单位的具体情况,而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特定期限。劳动者的劳动技能往往不具有直接的外在表现形式,需要通过实际工作才能体现出来。在试用期内,用人单位可以从思想品质、工作能力、知识水平、身体状况等多方面进一步对劳动者进行考察,了解其是否符合本单位的工作要求。本案中,被告为证明原告不符合录用条件提交了电子邮件、试用期评估表等证据材料。上述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故本院认定上述证据材料于本案中具有证明力,可以证明原告在试用期内的工作表现确未能符合被告之要求,不符合录用条件。原告虽对上述证据材料未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基于原告在试用期内的表现,以原告工作能力以及工作结果未能达到部门岗位职责要求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做法,并无不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陆莉萍
法官助理 陈 楚
书 记 员 张馥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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