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82民初3932号
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天威运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河北屯镇崔霍路5号。
法定代表人:张玉德,系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保鸣,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天宁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经济开发区发展路。
法定代表人:王俊杰,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瑶,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威,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唯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技术开发区赛达新兴产业园C座6层6-101。
法定代表人:高桂兰,系公司执行董事。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晓萍,天津可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建德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管仲路95号。
法定代表人:王善良,系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泗军,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一然,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天威运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威运通公司)与被告长沙天宁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宁热电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唯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元公司)、被告淄博建德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德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天威运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保鸣、李超、被告天宁热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瑶、刘威、被告(反诉原告)唯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晓萍、被告建德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一然、张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天威运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唯元公司向原告给付工程款469800元;2、依法判令唯元公司向原告给付自2018年1月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21年3月27日,利息为65971元,本息合计535771元;3、依法判令天宁热电公司、建德福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天宁热电公司是涉案工程发包人,被告建德福公司是涉案工程总承包人,被告(反诉原告)唯元公司是涉案工程分包人,原告(反诉被告)是涉案工程施工人。2017年12月5日,天威运通公司与唯元公司签订《长沙天宁热电有限公司至湖南中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供热管网保温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唯元公司将天宁热电公司至湖南中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供热管网保温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地点:湖南长沙宁乡。承包范围:保温施工及彩钢板(清包工),施工时间:2017年12月6日至2017年12月22日止,工程款支付方式及结算:工程总造价29万元整,工程款自天宁热电公司验收合格后10日内由工程总承包方建德福公司支付给天威运通公司。工程款自天宁热电公司验收合格后10日内支付95%,余5%作为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提供劳务过程中工程项目产生增项,上述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原告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被告应依约支付工程款。
被告天宁热电公司辩称,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的合同相对方是唯元公司,而不是答辩人,所以原告对答辩人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7年12月5日,原告与唯元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答辩人自始至终没有与其建立任何合同关系。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本案中原告与唯元公司建立合同关系,相对方应该是唯元公司,与答辩人无关。2、答辩人已经依据与建德福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商务合同》约定,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建德福公司,所以原告的诉讼与答辩人无关。2017年11月13日答辩人与建德福公司签订《长沙天宁热电有限公司(中伟新能源段)新增供热管网工程商务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长沙天宁热电有限公司至湖南中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供热管网工程施工,管网长2540公里,管径DN450,架空管道2227米,埋地管道约313米;承包方式为施工PC总承包;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总价款869万元等”签订合同之后,该工程于2017年11月8日开工,2018年2月9日完工。完工后答辩人向建德福公司支付了工程款869万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唯元公司辩称,1、根据法律规定和本案各方当事人约定,涉案工程款应当由天宁热电公司或建德福公司向原告进行结算,原告诉请答辩人向其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若查明发包人欠付工程款,应判决被告天宁热电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天宁热电公司、建德福公司、答辩人三方于2017年11月25日共同签订了《长沙天宁热电有限公司(中伟新能源段)新增供热管网工程保温施工分项工程分包合同》(合同1),约定在被告天宁热电公司、建德福公司知晓答辩人无施工资质情况下,同意答辩人引入第三方。答辩人与原告于2017年12月5日签订了涉案项目的施工合同(合同2),上述两份合同均明确约定:工程款自验收合格后10日内由被告建德福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2、涉案两份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总造价均为29万元,原告诉请的工程款469800元于法无据。合同1约定总造价为29万元整,并约定该价款已包含一切费用,分包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增加费用。合同2约定总造价也是29万元。且被答辩人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未提供过有关工程量增项的签证单,其提交法庭的结算单也无答辩人的任何确认。故本案工程价款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19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来认定工程价款为当事人之间约定的29万元。3、本案中答辩人曾为天威运通公司代付过70000元工人工资,应当予以返还。
被告建德福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答辩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法律和合同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根据该规定,涉案劳务分包款项无相关法律规定答辩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原告与答辩人无直接的合同关系,原告无权向答辩人主张结算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原告2017年12月5日与被告唯元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的保温分项工程劳务由原告施工,合同的主体为唯元公司与原告,答辩人不是案涉劳务分包合同的合同主体,因此无需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3、答辩人与唯元公司之间保温分包合同中约定劳务费为29万元,原告主张469800元,无合同依据,对超出部分应予驳回。4、答辩人垫付的款项应在唯元公司的工程结算款中予以扣除。唯元公司作为答辩人的专业分包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地埋管道是由第三人山东乐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完成,现场加工130米,异地加工402米,该项费用合计79800元;原告施工的架空管道保温工程,存在保温铁皮变形,旋转补偿器保温工艺不符合约定等质量瑕疵,答辩人要求唯元公司进行维修整改,唯元公司没有进行整改,答辩人委托第三人山东乐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整改旋转补偿器24个、预留阀门6个、弯头178个、管托100处,整改费用合计142960元(包含上述79800元)。其次,原告在劳务分包工程中严重违反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规定,出现农民工上访事件,答辩人建德福公司为平息农民工上访事件,向农民工支付工资柒万元整。上述费用合计212960元,应当从分包商唯元公司的分包计算款中扣除。5、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的基数无合同依据,利息的起算点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被告(反诉原告)唯元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反诉被告天威运通公司向反诉原告返还代付工人工资70000元;2、反诉诉讼费用由天威运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天威运通公司于2017年12月5日签订了《长沙天宁热电有限公司至湖南中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供热管网保温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开工不久后,天威运通公司自称资金周转困难,委托反诉原告代付工人工资7万元,并表明此款项从合同结算价款中扣除。因反诉原告缺乏相应资质,案涉施工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根据民法典之相关规定,反诉被告因该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原告(反诉被告)天威运通公司辩称,不同意被告(反诉原告)唯元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首先反诉被告要求反诉原告代付工人工资7万元是因为自签订合同至施工完毕,反诉原告未支付被反诉被告任何工程款项,而反诉原告具体是否实际已经支付工人工资仍未确定,所以反诉被告不同意反诉原告的全部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3日,天宁热电公司(发包方)与建德福公司(承包方)签订了《长沙天宁热电有限公司(中伟新能源段)新增供热管网工程商务合同》(合同1),约定建德福公司承包天宁热电公司至湖南中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供热管网工程施工。管网长2540公里,管径DN450,架空管道2227米,埋地管道约313米,承包方式为施工PC总承包。该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总价款869万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天宁热电公司(建设单位)、建德福公司(施工单位)、唯元公司(分包单位)三方于2017年11月25日共同签订了《长沙天宁热电有限公司(中伟新能源段)新增供热管网工程保温施工分项工程分包合同》(合同2)。合同约定由于唯元公司(分包单位)不具有保温施工资质,天宁热电公司(建设单位)、建德福公司(施工单位)同意引入第三方天威运通公司承包,由天威运通公司承包天宁热电公司(中伟新能源段)新增供热管网工程的保温施工分项工程,但质量、安全、工期、形象责任仍由分包单位唯元公司承担。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29万元(该价款已包含一切费用,分包单位唯元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增加费用)。工程款自天宁热电公司验收合格10日内,由施工单位建德福公司支付工程款的95%给天威运通公司,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12个月。
2017年12月5日,唯元公司与天威运通公司签订《长沙天宁热电有限公司至湖南中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供热管网保温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3)。合同约定唯元公司将天宁热电公司至湖南中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供热管网保温工程项目分包至天威运通公司施工。承包范围为保温施工及彩钢板(清包工),工程总造价29万元,工程款自天宁热电公司验收合格后10日内由工程总承包方建德福公司支付工程款的95%给天威运通公司,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12个月。
上述合同1工程于2018年2月9日全部完工,天宁热电公司共计支付建德福公司869万元工程款。天威运通公司委托唯元公司支付本案工程中农民工工资7万元,该笔款项由唯元公司委托建德福公司实际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反诉被告)天威运通公司提交的《长沙天宁热电有限公司至湖南中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供热管网保温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天宁热电公司提交的《长沙天宁热电有限公司(中伟新能源段)新增供热管网工程商务合同》、银行转账凭证、竣工验收报告、被告(反诉原告)唯元公司提交的《长沙天宁热电有限公司(中伟新能源段)新增供热管网工程保温施工分项工程分包合同》、委托函、证人证言以及到庭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工程涉及的合同是否有效;二、如何认定天威运通公司的工程款;三、天宁热电公司、建德福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天威运通公司工程款的责任。
一、关于案涉建设工程合同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天宁热电公司与建德福公司将本案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唯元公司,唯元公司明知无施工资质承包本案工程,并将全部工程分包至天威运通公司,以上行为构成违法分包,故《长沙天宁热电有限公司(中伟新能源段)新增供热管网工程保温施工分项工程分包合同》、《长沙天宁热电有限公司至湖南中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供热管网保温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效。
二、关于天威运通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工程已经天宁热电公司验收,工程已达到付款条件,天威运通公司有权请求支付剩余工程款。根据唯元公司与天威运通公司签订《长沙天宁热电有限公司至湖南中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供热管网保温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总造价为29万元,该合同为固定价款合同,故本院参照合同约定认定工程款总价为29万元。天威运通公司主张本案工程经过设计变更,但天威运通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天威运通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唯元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判决天威运通公司支付唯元公司代付工资7万元,经本院查明天威运通公司欠付其农民工工资,在唯元公司委托下建德福公司支付了7万元农民工工资,天威运通公司对此笔款项予以认可,并认可作为工程款抵扣。建德福公司辩称其支付山东乐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整改费用142960元应从唯元公司工程款结算中扣除,该辩称系建德福公司与唯元公司间的分包法律关系,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且建德福公司未提出反诉请求,对于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审理,建德福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本院认定本案工程款尚有22万元(29万元-7万元=22万元)未支付。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本案中唯元公司明知自己无相应施工资质承包本案工程并分包给天威运通公司,唯元公司对合同无效具有过错,唯元公司应当就合同无效对天威运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天威运通公司的损失主要为资金占用损失,故本院参照《长沙天宁热电有限公司至湖南中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供热管网保温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计算利息损失。本案当事人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结算及验收具体日期,本院认定以合同中约定的竣工验收日期2017年12月22日为验收日期,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后10日内支付95%工程款,本院认定2018年1月2日为利息起算之日,自2018年1月2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持,自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息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支持。
三、关于天宁热电公司、建德福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天宁热电公司系工程总发包人,建德福公司系工程总承包人,经本院查明天宁热电公司已向建德福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869万元,天宁热电公司已履行支付全部工程款义务,故天威运通公司请求天宁热电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建德福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人,将本案工程分包至唯元公司,就本案工程至今未与唯元公司结算,建德福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工程款已支付,故建德福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天威运通公司的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唯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天威运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2000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唯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天威运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工程款本金22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本金清偿之日为止);
三、被告淄博建德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唯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天威运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7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唯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淄博建德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天威运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晓辉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文美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六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