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建德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淄博建德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民终50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4年5月3日出生,住青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海元,山东九州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建德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管仲路95号。
法定代理人:王善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锡胜,男,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刘长忠,男,汉族,1966年12月27日出生,住青州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淄博建德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德福公司)、原审被告刘长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20)鲁0781民初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证据材料中,只有安全施工责任书有上诉人签字,但该责任书在上诉人签字时其余内容是空白的,没有山东寿光鲁清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清公司)字样,不能证明上诉人签订责任书是为了去鲁清公司承揽工程。2、授权委托书是一种单方行为,即使授权刘长忠与上诉人去鲁清公司施工,但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实施了授权事项。上诉人既未与鲁清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也未雇佣工人,亦未参与赔偿受害人家属的谈判事宜,未在《傅道玉事故先行垫付一次性处理协议》上签字,所以,实施授权委托书授权行为的只有刘长忠。3、一审法院对鲁清公司王建清、王增辉所作询问笔录不符合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法定情形,王建清、王增辉亦未出庭接受质询,法院在询问过程中多次使用诱导性语言,两位证人的陈述也与事实不符,因此,两份询问笔录不具有证据效力。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参与了涉案工程,因安全施工责任书是借用资质的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应为无效,所以双方在责任书中关于事故责任承担的约定也是无效的,对该部分损失只能按照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方式确定,而不应由借用方承担全部损失。
建德福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所述与事实不符。
刘长忠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建德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刘长忠共同清偿建德福公司为其垫付的赔偿款、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共计525345.70元;2.诉讼费用由***、刘长忠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6日,为承揽鲁清公司140万吨催化沉降器清焦施工工程,***(乙方)与建德福公司(甲方)签订《安全施工责任书》,约定乙方对其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加强对施工现场的安全检查、监督和管理,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由于乙方原因发生事故时,乙方应承担全部刑事责任和经济责任。建德福公司在甲方处签章,赵锡胜作为代表签字;***在尾部乙方处签字。赵锡胜在责任书***名字后面标注了“山东寿光鲁清石化有限公司”字样。2016年7月9日,建德福公司为***、刘长忠二人出具了“法人授权委托书”,载明授权刘长忠、***作为公司委托代理人承揽鲁清公司140万吨催化裂化沉降器、再生器搭建、拆除及清焦工程。刘长忠与***在提供了资质证明、授权委托书、安全施工责任书等资料后,刘长忠代表建德福公司(乙方)与鲁清公司(甲方)于2016年7月10日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140万吨催化沉降器清焦施工项目委托给乙方施工,项目工期10天,施工费用15万元,施工完成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现金。
2016年7月23日,刘长忠、***雇佣傅道玉、刁修学、赵荣钢三人在清焦作业时,由于罐内顶部油焦突然脱落,导致傅道玉死亡,刁修学、赵荣钢受伤。上述事故发生后,***、刘长忠自行与鲁清公司、死者傅道玉近亲属达成《傅道玉事故先行垫付一次性处理协议》,协议约定由鲁清公司先行垫付死者傅道玉近亲属102万元,垫付后有权向建德福公司及投保的保险公司追偿或理赔,刘长忠作为建德福公司代表在协议尾部丙方处签字。鲁清公司在垫付死者傅道玉近亲属赔偿款102万元后,在寿光市人民法院向建德福公司提起追偿权诉讼【案号:2016鲁0783民初4133号】,在法院主持调解下,建德福公司最终支付鲁清石化公司垫付赔偿款406990元(该款系102万元垫付款扣除保险公司全部保险金额60万元后剩余的42万元,在鲁清公司做出一定让步的情况下调解达成的支付金额)。另外,伤者刁修学、赵荣钢在寿光市人民法院对刘长忠、建德福公司等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经过一审【(2017)鲁0783民初2253号、(2017)鲁0783民初1818号】、二审【(2018)鲁07民终122号、(2018)鲁07民终6735号】和执行【(2019)鲁0783执259号】,建德福公司向刁修学实际赔付98391.70元(其中赔偿款93619.7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执行费1322元),建德福公司因上述案件赔付赔偿款、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共计505381.70元。建德福公司因赵荣钢伤害一案应予赔偿19964元(其中赔偿款1953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1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8元),但尚未实际支付。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依申请对鲁清公司处理善后工作的负责人王建清及安全科长王增辉进行了调查询问,二人证实刘长忠、***带着施工队伍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提交了安全施工责任书,并参与了事故的善后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是否与刘长忠共同参与并承揽了涉案工程,以及二人对建德福公司垫付的施工死伤人员的赔偿费用应否担责。
***有没有和刘长忠共同承揽涉案工程,主要看他是否参与了涉案工程的前期准备、合同签订、组织施工及事故处理。因为涉案工程的特殊性,需要承揽施工单位具备相应资质,而***与建德福公司签订的“安全施工责任书”,正是事后签订正式施工合同的前提和基础,否则作为个人根本没有资格承揽涉案工程。***虽辩称所签安全施工责任书是为别的工程所用,但并无证据证实,为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该项辩称难以置信。另外,结合安全施工责任书上标注的“山东寿光鲁清石化有限公司”字样,说明当时双方所签协议就是针对涉案工程,对此双方都是明知的,否则对安全施工责任书为何成为签订涉案施工合同的资料,***作为其签订及持有者始终未作出合理说明,在此***是负有举证责任的。***对于持安全施工责任书、授权委托书、资质证明等手续共同参与了刘长忠与第三方鲁清公司就涉案工程的洽谈、签约、施工及事故善后均予否认,因该部分事实涉及到事故责任的最终承担问题,为此,根据建德福公司提供的证据线索,对鲁清公司的两名工程知情及参与人员进行了调查,该二人均证实***从合同洽谈、施工至事故善后都曾参与其中。上述两名证人作为第三方的工作人员,因其当时的特定身份且就本案而言具有中立性,或见证或亲历而为,其证言应是客观可信的,且与建德福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相互印证,内容吻合统一,并无矛盾之处,故应认定其证言效力,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同时,在与本案相关联的民事赔偿诉讼中,其生效的一、二审民事判决已确认***与刘长忠持相关手续代表建德福公司承揽涉案工程的事实,根据《民事证据规则》的规定,可以直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足以认定***与刘长忠以建德福公司名义共同承揽了涉案工程。***虽对共同参与之事实全盘否定,但并无反证推翻有效证据的证明效力,进而割裂其与涉案工程的关联性,故其答辩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建德福公司与***签订的“安全施工责任书”,实为建德福公司允许***以其名义对外承揽施工业务,约定双方责任义务的借用资质协议,虽违反了相关的行业性管理规定,但作为平等民事主体签订的商事合同而言,其体现了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愿,所涉权利义务的约定也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不影响合同的有效性。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安全施工责任书约定,由于***代表的施工方原因发生事故时,其应承担全部刑事责任和经济责任,这是合同双方对可能产生的法律责任的明确约定,涉案赔偿是其中的一项民事(经济)责任,***与刘长忠作为借用资质方应据此承担自己的责任。***与刘长忠共同雇佣傅道玉、刁修学、赵荣钢三人进行施工,双方存在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于三人在施工过程中造成的损害应由***、刘长忠予以赔偿。建德福公司已偿付鲁清石化公司施工中死者的代偿款406990元并向刁修学支付赔偿款98391.70元,根据安全施工责任书的约定,建德福公司与***、刘长忠之间即形成基于赔偿款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建德福公司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二人进行赔偿,***、刘长忠是共同的赔偿责任主体。对于因赵荣钢受伤一案应支付的19964元赔偿款,因建德福公司未实际代偿,该项代偿权尚未形成,故无权在本案中提前获得补偿,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刘长忠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对其所享诉讼权利的自动放弃。
综上,建德福公司要求***、刘长忠偿付其垫付的赔偿款、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合计505381.7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对于超出请求部分,则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刘长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淄博建德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垫付款505381.70元;二、驳回淄博建德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54元,由***、刘长忠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安全施工责任书一份,主张鲁清公司工作人员说上诉人向鲁清公司提交了安全施工责任书不属实,被上诉人建德福公司提交的安全施工责任书中注明的内容是被上诉人自己添加的,上诉人未参与施工合同的签订及组织施工。被上诉人质证称:一审法院对鲁清公司做了两次调查,和被上诉人去了一次,和上诉人也去了一次,法院和鲁清公司不可能造假;被上诉人公司的安全责任书是一个版本,为了好分辨,需要注明是哪一个工程;上诉人提交的安全责任书是2016年5月份的,被上诉人公司以前并不认识刘长忠,如果不是鲁清公司的工程,就不会出现刘长忠的名字。
被上诉人提交2016年5月16日上诉人手写的证明一份,主张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拿了两份施工安全合同、一份法人授权书,至今未交还。上诉人质证称:该证明中“***”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其中的施工安全合同不是安全施工责任书,也没有法人授权书。上诉人补充陈述:该证明所涉及内容不是涉案工程的,只是证明上诉人之前就与被上诉人有业务关系。
本院查明:一审法院就本案所涉事实于2020年7月10日对鲁清公司王建清进行了调查询问,王建清陈述上诉人参与了涉案事故的协商,此次询问被上诉人在场;于2020年7月24日对鲁清公司王增辉进行了调查询问,王增辉陈述确定施工意向时需要核对授权委托书中人员的身份,施工方的两人看了现场,此次询问上诉人在场,但上诉人对王增辉陈述的内容有异议。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供的安全施工责任书打印部分内容相同,被上诉人提供的责任书乙方只有上诉人***、落款时间为2016年6月16日。上诉人提供的责任书乙方为***、刘长忠,落款时间为2016年5月16日,未注明山东寿光鲁清石化有限公司。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与刘长忠共同参与并承揽涉案工程及对被上诉人垫付的人员伤亡赔偿费用应否承担责任。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供的安全施工责任书虽然不完全相同,但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提供的责任书由其本人签字,而上诉人自己提供的责任书乙方为上诉人与刘长忠,与被上诉人为上诉人与刘长忠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上诉人与刘长忠向被上诉人借用资质的事实。上诉人未举证证明鲁清公司两位工作人员与其或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两人在法院进行询问时所做陈述具有客观中立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虽未在施工合同及傅道玉事故处理协议上签字,但综合案件证据材料,上诉人与刘长忠共同参与并承揽涉案工程具有高度盖然性,对上诉人提出的未参与涉案工程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上诉人辩称借用资质签订的协议无效,应系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发包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安全施工责任书,因系被上诉人将施工资质出借给没有资质的上诉人,在对外法律关系上,上诉人在使用资质过程中与他人产生纠纷应承担法律责任时,被上诉人因出借资质的违法行为应与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在内部民事法律关系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于责任承担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被上诉人因涉案事故垫付的款项,上诉人及刘长忠应予偿还。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5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淑华
审判员  高 波
审判员  贾元胜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王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