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902民初993号
原告:***,男,197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端伟,福建宁鼎律师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平,福建宁鼎律师所律师。
被告:福建威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法定代表人:徐春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贤鑫,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福建威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盾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端伟、被告威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贤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威盾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133325元;2.判令威盾公司赔偿其租金损失暂计至2019年2月28日止为33600元(3002室、3102室租金每月按4200元计算,自2018年6月27日起算)。诉讼过程中,***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减少为要求威盾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20644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7日,***与威盾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将位于本市上东曼哈顿6号楼A幢3002室套房,出租给威盾公司居住使用,每月租金2100元,包含床铺2张、油烟机、热水器、冰箱、洗衣机等设备。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同时约定,租用期间威盾公司应当保护好室内财产及设施,并遵守文明楼院规定,若出现除自然灾害外的人为损坏,威盾公司应给予恢复原状或照价赔偿。协议签订后,***将房屋交付威盾公司使用。2018年5月28日9时,上东曼哈顿6号楼A幢3002室发生火灾,烧毁家具电器等物品,直接财产损失为141269元。2018年7月24日,宁德市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18年5月28日9时左右,起火部位位于上东曼哈顿6号楼A幢3002室杜志雄房间南侧东部电脑桌,起火原因可以排除放火、生活用火、遗留火种、玩火、自燃、雷击,不能派出去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的火灾。***认为,威盾公司在租赁房屋居住时,未尽到安全防护,不当使用电气,致使火灾发生造成房屋及家具等物品被烧毁,***至今无法出租该两套房屋造成房屋、设备及租金损失,威盾公司应当赔偿。
威盾公司辩称,1.现在在案证据无法确定案涉房屋发生火灾的原因,属于火灾不明;2.原、被告均无施加的外力导致的火灾发生,双方对火灾的发生不存在过错;3.***要求威盾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
位于宁德市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的产权人系***与安月容。2017年9月5日,***与李德政签订《租赁合同》将案涉房屋3102室出租给李德政使用,租金为每月2300元,租赁期限自2017年9月5日至2018年9月5日止。2017年9月27日,***与威盾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将位于案涉房屋3002室,出租给威盾公司居住使用,每月租金为2100元,其中包含床铺2张、油烟机、热水器、冰箱、洗衣机、桌椅等装修设备。租赁期限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协议约定,威盾公司租用期间,应保护好室内的财产及设施,并遵守文明楼院规定,若出现除自然灾害外的人为损坏,威盾公司应给予恢复原状或照价赔偿。2018年7月24日,由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消防事故认定书》载明火灾基本情况为:2018年5月28日9时14分许,宁德市公安消防支队指挥中心接到报警称,上东曼哈顿6号楼29层发生火灾,起火建筑物为宁德市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上东曼哈顿6号楼A幢3002室,过火面积15平方米,烧毁建筑家电、床铺等物品,无人员伤亡。经统计,直接财产损失为141269元。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18年5月28日9时左右,起火部位位于上东曼哈顿6号楼A幢3002室杜志雄房间南侧东部电脑桌,起火原因可以排除放火、生活用火、遗留火种、玩火、自燃、雷击,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的火灾。本案审理过程中,威盾先后申请:1.对案涉房屋经济损失进行工程造价鉴定;2.对案涉房屋3002室杜志雄房间起火点附近电气线路进行电气故障痕迹鉴定。对此,本院依法启动司法鉴定程序。经本院委托,福建省分析测试中心科证司法鉴定所针对本院送检样本出具闽测科鉴字(2019)第1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送检的四个样袋的插座及残骸及其连接线均未检出相关的接触不良弧打火熔痕,也未检出相关的短路、过负荷电气故障痕迹。据此得出以下鉴定意见:送检的四个样袋样品均未检出相关的电气故障痕迹。经本院委托,福建省建融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所出具建融造字第(2019)第601号造价鉴定报告,结论为3102室次卧楼板拆除及恢复金额为12321元,3002室火灾损失金额为108323元,合计120644元。威盾公司先后支付了鉴定费5000元、4200元。威盾公司对(2019)第1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是本案属于火灾原因不明,对(2019)第601号造价鉴定报告的意见是3102室的损失金额应只能计算楼板拆除修复费用,对3002室的损失金额无异议。***对以上两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并认为相关鉴定费应由威盾公司承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威盾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威盾公司承租房屋后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房屋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发生火灾等意外事故应当对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与此同时,从在案《火灾事故认定书》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排除了因出租方自身线路老化等原因造成此次火灾,因此,***对于此次火灾事故并无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对于***提出的损失,首先对于3002室的经济损失108323元,威盾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3102室的经济损失,结合双方的庭审陈述及现场查看情况,可以证实案涉房屋3002室起火房间上方天花板已见钢筋裸露以及相对应3102室房间衣柜、书桌均与3002室起火房间上方楼板固定到一起,则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可知若对3002室起火点房间上方的楼板进行拆除势必影响楼上相应家具、地板的使用,故福建省建融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3102室次卧楼板拆除及恢复金额鉴定为12321元,并无不当,本院亦予支持。其次,对于***主张的租金损失,威盾公司对案涉房屋3002室、3102室租金自2018年6月27日起算并无异议,应当认定上述两室2018年6月27日前的租金已结清。从在案***与威盾公司员工兰如青的通话录音记录来看,2018年5月份事发后,***一直在与威盾公司有关人员协商处理善后事宜,在火灾赔偿协商未果后即诉至本院,在火灾造成的损失确定之前,为维持火灾后的现状,案涉房屋确不宜修复,故威盾公司应当赔偿***在此期间的租金损失,***请求参照原租赁合同约定4200元计算两室的月租金损失,并无不当,本院照准。关于租金损失计算的期间,本院根据福建建融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造价鉴定报告的时间(2019年12月18日),结合案涉租赁房屋的修复工程量及装修后通风时间(酌定为6个月)等因素,酌定威盾公司赔偿***租金损失24个月即1008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威盾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经济损失120644元、租金损失100800元;以上合计221444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385元,减半收取计1693元,由***负担161元,由福建威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32元。鉴定费5000元、4200元,合计9200元,由福建威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常凯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黄彩缤
书记员 徐丽梅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