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110民初6302号
原告:淄博光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岭子镇赵家楼村。
法定代表人:孙传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水清,该公司销售员。
被告:黑龙江新世纪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柏春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绒绒,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淄博光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新世纪能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水清、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绒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淄博光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633126元,赔偿损失303900.48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2013年起开始业务合作,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截至2018年4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33126元。2018年11月30日,通过“企业询证函”的形式,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欠原告633126元,但被告至今未还。
黑龙江新世纪能源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工程款633126元有误,经过被告财务核实,本金应当为619476元;二、被告不同意赔偿损失303900.48元;三、被告公司在2020年6月10日召开了股东会决议,成立了清算组,决议解散企业进行清算,之后立即向各债权人发布债权人公告,要求债权人申报债权,经与原告联系,其也认可619476元的本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举示的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的2015年7月3日的合同书、2013年4月27日合同书、2018年12月17日企业查询函、收款业务回单9张、被告公司工商信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举示的合同及回款信息表,该证据无被告签章确认,系原告单方书写制作,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原告举示的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因其未提交发票原件,且亦未举示与该发票相关的佐证材料,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书》,由原告对被告的一台锅炉内部耐火材料进行维修,并提供所有材料及现场清理工作。2015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负责垃圾焚烧炉炉膛整体维修,提供耐火材料,砌筑紧固件组装焊接及现场施工废弃物清理。2018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企业询证函,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619746元,原告在该询证函上盖章并在信息不符处记载“合计应付款少2017年5月15日开具的一张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额13650.00元整。附发票记账联复印件”。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履行合同义务。第一,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633126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企业询证函显示,被告往来账两项合计共欠原告工程款619476元。原告在右下方信息不符处标注的13650元,被告未对该金额予以认可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的存在,原告所提供的增值税发票首先仅为复印件,其次,仅有增值税发票亦不能证明被告还欠原告工程款13650元,故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19476元。第二,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3900.48元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在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且原告亦未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303900.48元损失的计算依据及因被告逾期还款受到的具体损失数额,故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303900.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新世纪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光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工程款619476元;
二、驳回原告淄博光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585.13元,由淄博光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587.75元,黑龙江新世纪能源有限公司负担4997.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彩霞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徐久洋
书记员于丹丹
附本判决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