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911民初307号
原告:淄博光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岭子镇赵家楼村。
法定代表人:孙传江,系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委托代理人:曾同庆,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阜新**煤矸石热电有限公司,地址阜新市细河区八一路31号。
法定代表人:陈化杰。
诉讼委托代理人:齐玉阳,系辽宁恒敬(阜新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淄博光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阜新**煤矸石热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光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曾同庆、被告阜新**煤矸石热电有限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齐玉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淄博光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阜新**煤矸石热电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1050770元,赔偿损失823569.8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自2007年起,原告与被告开始业务合作,工程款陆续支付。截止2015年12月31日,通过“企业征询函”的形式,原告与被告均认可当时被告欠原告1014690元。此后,在2016年1月、3月,原告与被告又发生两笔业务,款额合计433080元。2016年至2019年1月,被告分四次支付原告工程款397000元。现质保期已过,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05077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拖延至今,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阜新**煤矸石热电有限公司辩称,由于被告资金紧张,暂时没有能力支付,对欠款金额没有异议,同意近期筹款支付,但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阜新**煤矸石热电有限公司欠原告淄博光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工程款1050770元。
另查明,原告淄博光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因本案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合同及回款信息表、企业征询函复印件、业务回单(收款)、发票、记账联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淄博光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阜新**煤矸石热电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及被告欠原告工程款数额,经原告与被告确认,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823569.8元一节,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支持,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0年4月2日起计算欠款利息,以105077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利息。
综上所述,被告阜新**煤矸石热电有限公司理应向原告淄博光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50770元及逾期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阜新**煤矸石热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淄博光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050770元;
二、被告阜新**煤矸石热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淄博光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4月2日起计算至工程款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淄博光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669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26669元(原告淄博光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阜新**煤矸石热电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波
人民陪审员 刘爱芬
人民陪审员 孟立芳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崔 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