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光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14民初1591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73年10月2日,居民,住济南市章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济南章丘向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生于1979年1月1日,居民,住济南市章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跃东,山东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光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岭子镇赵家楼村。
法定代表人:孙传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同庆,男,生于1963年7月26日出生,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立群,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淄博光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金、继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48174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被告***雇佣原告在其工程队从事锅炉砌筑工工作。2019年11月1日,在黑龙江省海伦市地势坤生物热电有限公司施工时,由于高空通道未设置护栏,致使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偏离运行轨迹的料筐碰到摔落在地受伤。后被送往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救治,被诊断为腰椎骨折、双根骨骨折等,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伤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淄博光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予以赔偿。
被告***辩称,原告***在施工中未尽到安全施工的注意义务,应承担本次事故的部分责任;答辩人已就本次事故支出各项费用188742.66元,应当在赔偿数额中予以减除;被告淄博光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答辩人,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淄博光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关系及事实上的法律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答辩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对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1、2018年4月16日,淄博光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锅炉砌筑合同》,对工程范围、承包事项及要求、安全责任、合同付款款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工程范围包括130T/HCFB锅炉本体砌筑、保温。安全责任第2项约定:合同履行期间,乙方及其工作人员因履行本合同而出现的任何意外、事故、劳资纠纷等,全部法律责任及损失均有乙方承担,若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失的,乙方也需承担全部法律责任。甲方负责购买施工期间的安全网。
2、合同签订后,***组织原告***等人员按合同要求进入现场进行施工。2019年11月1日,原告***等工作人员在黑龙江省海伦市地势坤生物热电有限公司130T/HCFB锅炉本体砌筑、保温工程进行高处施工作业时,被偏离运行轨迹的料筐碰撞,因而从14米高空跌落至8米高的平台上,导致***受伤昏迷。事故发生后,***于2019年11月1日22时被送入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腰椎骨折L2、腰部脊髓损伤、左根骨骨折、右根骨骨折。***于2019年11月12日出院,住院11天;原告为方便治疗、护理,于2019年11月15日转院至济南市章丘区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于2019年12月24日出院,住院41天;于2019年12月24日入住章丘区普集街道办事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继续治疗,于2020年2月28日出院,实际住院66天。***在上述三家医院实际住院118天,三家医院治疗费用共计137342.66元、从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转运至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医院转运费9800元,上述费用均由***支付。
3、***在上述三家医院住院治疗期间,***通过微信及现金方式交付***41600元,以及三家医院的治疗费137342.66元、转运费9800元,以上共计188742.66元。
4、2020年10月15日,***委托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被鉴定人***腰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限为180天;伤后护理期限为9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伤后营养期为90天;后续治疗费用约需39000元,误工时间为40天,1人护理20天。
5、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残疾赔偿金84658(42329元/年×20年×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6、***主张误工费57200(260元/天×220天)元,被告***对计算标准无异议,但对计算天数有异议,认为计算时间过长,应按照120天计算;被告淄博光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对误工费的计算天数无异议,对每天的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应按照每天13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的误工时间根据司法鉴定确定为220天,应予认定;原告***系无固定收入者,误工费按照每天260元标准计算只有***自认,也仅限于工程施工期间,淄博光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其认可每天130元,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为28600(130元/天×220天)元。
7、***主张护理费24225(117.6元/天×206天)元,***实际住院时间为118天,其主张的护理费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8、***主张营养费9000(100元/天×90天)元,本院认为营养费应按照每天50元计算,计4500元。
9、***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50元/天×118天)元,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10、***主张后续治疗费39000元,系依据司法鉴定书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11、***主张交通费4584元、住宿费40元,被告认为交通费数额过高,经审查其济南至哈尔滨往返的交通费单据为4048元,结合其在三家医院住院的事实,本院对上述交通费4584元、住宿费40元予以确认。
12、***主张鉴定费1300元,系其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
13、***主张检查费584元,系其在哈尔滨双华医院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
14、***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其伤残等级,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000元为宜。
15、***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其父6237.2(26731元/年×7年/3×10%)元,其母4455.2(26731元/年×7年/3×10%)元,经审查,其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5346.2元,其母4455.2元,本院予以确认,该项损失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中。
16、另查明,原告***其父李树春,生于1947年11月16日;其母杨素英,生于1945年12月31日;其父母生育李立峰、***、李霞兄妹三人。
上述第2项中,***治疗费、转运费合计147142.66元;第5-15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5192.4元,***的各项费用及损失共计352335.06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鉴定费、检查费、住宿费单据、抚养人身份信息、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以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雇佣***从事劳务,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组织***等人从事高处作业,高处作业属于特种作业,必须持证上岗,高处作业人员必须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作业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均不具有高处作业资质,***雇佣***进行高处作业,***在进行高处作业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发生事故,双方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均负有过错;被告淄博光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定作人,选任不具有高处作业资质的***从事劳务,负有选任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被告***、淄博光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对***的损失分别承担20%、60%、20%的责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2658.38(352335.06×60%-188742.66)元。
二、被告淄博光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0467(352335.06×2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1元,由原告***负担780元,由被告***负担951元,由被告淄博光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负担780元。保全费2270元,由原告***负担725元,由被告***负担820元,由被告淄博光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负担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剑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赵 萌
书 记 员  郭文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