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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葫芦岛渤海热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13民初7828号 原告:沈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蒲河路83-2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33356828244。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葫芦岛渤海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兴城市四家屯街道******164-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81749762306J。 法定代表人:***。 原告沈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与被告葫芦岛渤海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海热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渤海热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葫芦岛渤海热电有限公司向沈阳***科技有限公司偿还货款31万元;2.葫芦岛渤海热电有限公司向沈阳***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25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二倍计算,从2020年10月31日起至还清欠付货款之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二倍计算,从2021年12月1日起至还清欠付货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葫芦岛热电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7月22日签订脱硝项目总包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SNCR脱硝设备,原告负责该设备的安装和调试,合同金额为80万元,上述总包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预付款24万元。2020年09月15日双方协商,重新拟定采购PCR脱硝设备合同,设备简配,优化工艺,节约成本,合同金额降至65万元,原告将修改后的采购合同文件发送给被告工作人员,被告对原告发送的修改后的采购合同文件予以认可,并于2020年9月15日按照修改后的采购合同向原告电付到货款10万元,与之前支付的24万元合计34万元作为采购合同的预付款。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将脱硝设备运送至被告厂区现场,并于2020年10月31日将设备安装完毕,于2020年10月25日为被告开具发票。此外,2021年12月原告发现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已经擅自调试运行并使用案涉设备,应视为其对设备质量及性能的认可,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安装款、验收款及质保金共计31万元。被告不仅在原告将脱硝设备送达至现场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后拒不支付货款及安装款,且在其擅自使用案涉脱硝设备的情况下,亦不支付验收款,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11.3“甲方未按本条约定期限支付相应价款,则每迟延一日应按照应付款额的当期银行贷款利率二倍计付违约金,直至款***之日止”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从合同签订至今,原告本着友好协议、诚实信用的原则多次与被告协商补签书面合同、偿还货款的相关事宜,虽然被告对欠付货款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有微信截图及录音为证)。但被告均以财务内勤怀孕办理不了合同,付不了款,资金紧张等理由搪塞。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无奈,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只能依法提起本案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渤海热电未到庭,且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22日,原告***科技与被告渤海热电签订了《脱销项目总包合同》,约定原告***科技为被告渤海热电提供并安装脱销设备。合同载明:“甲方是指葫芦岛渤海热电有限公司,乙方是指沈阳***科技有限公司…2、项目内容及供货范围2.1项目内容:利用尿素脱销,其中包括:SNCR脱销设备及安装…4、合同价格,本合同价格即合同总价为人民币80万元(大写:捌拾万)…5、项目款及付款方式,预付款(30%):人民币24万元(大写:贰拾肆万元),合同签订后七日内付清;提货款(30%):人民币24万元(大写:贰拾肆万元)设备及相关材料具备发货条件,乙方书面通知甲方3日内,甲方付提货款;安装款(20%):人民币16万元(大写:拾陆万元),设备安装完成,乙方通知甲方验收,甲方收到乙方通知后7日内组织验收,验收合格7日内付清;达标验收款(15%):人民币12万元(大写:拾贰万元),调试完成乙方通知甲方检测验收,甲方收到乙方通知后7日内组织对NO排放指标检测,数据达到技术要求之日起7日内付清,如超过上诉期限未能完成检测的,甲方应于收到乙方检测通知之日起第十五日付清达标验收款;质保金(5%):人民币4万元(大写:肆万元)项目经甲方验收合格12个月后七日内或者设备到现场18个月后七日内付清,以先到日期为准。…”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9年8月22日依约向原告支付预付款240000元。2020年9月15日,经双方协商,双方对2019年7月22日签订的《脱销项目总包合同》中有关工艺、价款等事项进行修改,约定合同总价重新定价为65万元。该合同载明:“…5、预付款:人民币34万元(大写:叁拾肆万元整),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付清;到货款:人民币10万元(大写:壹拾万元整),主体设备及相关材料到达现场,到货后甲方支付合同金额的30%到货款;安装款:人民币15万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整),设备安装完成,乙方通知甲方组织安装验收,甲方在接到乙方通知后7日内组织验收,安装验收合格(包括视为验收合格)后,7日内付清,乙方开始调试设备;验收款:人民币5万元(:伍万元整),乙方对现场设备调试完毕后,通知甲方组织性能验收,甲方在接到乙方通知后7日内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7日内付清;收到验收款7日内,乙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包含(其中脱销设备13%增值税专用发票35万,工程设计及技术服务6%增值税专用发票30万元);质保金:人民币1万元(大写:壹万元整),质保期期满后七日内付清…11.3甲方未按本条约定期限支付相应价款,则每迟延一日按照应付款额的当期银行贷款利率二倍计付违约金,直至款***之日至,且在前一笔款***前,乙方有权拒绝履行后续合同义务且不视为违约”。合同修改后,被告渤海热电于2020年9月15日依约向原告***科技支付预付款10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渤海热电提供SNCR脱硝设备,并于2020年10月31日安装完毕。由于被告渤海热电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款项,原告对已安装完成设备未予调试。后被告渤海热电未经原告调试,自行调试后开始使用。尚欠原告货款3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能给付。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葫芦岛渤海热电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合查证的事实依法裁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当事人的陈述,可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脱销项目总包合同》及双方修改后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恪守履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渤海热电交货并安装,被告渤海热电未经原告调试,已对设备自行调试并已使用,应视为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义务。原告诉讼请求中所包括的质保金1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的返还条件。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340000元,余款310000元未能给付,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310000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合同已明确约定了逾期付款给付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葫芦岛渤海热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10000元。 二、被告葫芦岛渤海热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8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二倍计算;及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二倍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沈阳***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被告葫芦岛渤海热电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沈阳***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9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 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申请执行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