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北岳设备防护工程有限公司

淄博北岳设备防护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方宇润滑油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05民初2837号
原告:淄博北岳设备防护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5706040880M,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辛化路3802号(送达确认地址)。
法定代表人:向阳,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成坤,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方宇润滑油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5699654832L,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金岭中路西首、淄博市齐鲁化学工业区内(送达确认地址)。
法定代表人:曹永刚,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晶,山东方宇润滑油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淄博北岳设备防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岳设备)与被告山东方宇润滑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岳设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成坤,被告方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岳设备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焦炭塔保温工程款247500元,并支付原告2020年1月11日至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7179.57元【以工程款247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20年1月11日至2022年5月22日期间的利息暂计:247500元x4.65%x(862天=36天)=27179.57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中压过热蒸汽输送项目管道安装工程款1513203.94元,并支付原告2021年9月12日至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39699.84元【以工程款1513203.94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21年9月12日至2022年5月22日期间的利息暂计:1513203.94元x3.8%x(252天=365天)=39699.84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焦炭塔保温工程:2015年3月19日,山东清源石化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厂内焦炭塔保温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将焦炭塔保温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合同价款247500元。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任务,于2015年5月31日交工。该工程交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山东清源石化有限公司一直未支付工程款给原告。到了2019年12月23日,山东清源石化有限公司因与被告之间资产整合,山东清源石化有限公司将其在上述焦炭塔保温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了被告,原告、被告、山东清源石化有限公司三方共同签订了《合同主体变更协议》,约定山东清源石化有限公司欠原告的焦炭塔保温工程247500元由被告支付。此后,原告于2020年1月10日给被告开具了焦炭塔保温工程增值税专用发票2475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该项目工程款给原告。二、中压蒸汽管道安装工程:2019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的中压过热蒸汽输送项目管道安装任务。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任务,于2019年12月30日交工。质保期一年,质保期已届满。2021年9月11日,经被告审核确定该工程结算价款为3201325.28元。原告依约给被告开具了全额发票。原告累计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1688121.34元(其中包含2022年10月18日到期的商业承兑汇票5万元和2023年1月17日到期的10万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被告欠原告该项目工程款1513203.94元至今未付。原告为此,形成诉讼。
方宇公司辩称:对诉讼请求第一项无异议,对第二项有异议,工程款剩余额是1305703.94元,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一样。
北岳设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9年5月20日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双方就中压蒸汽管道安装委托原告施工进行了约定;2、工程交工验收证书一份,拟证明该工程于2019年12月3日交工,至今已超过了质保期;3、工程造价咨询核定表一份,拟证明该工程审定价为3201325.28元;4、200000元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27374614,拟证明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该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未兑付,相当于该笔200000万的工程款未支付给原告;5、涉案工程开发票及付款明细表一份,拟证明原告累计给被告开发票的总额是3201325.28元,原告收到工程款总额(含商业承兑汇票)为1888121.34元,其中200000万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未兑付,截止到2022年5月18日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1513203.94元,至今未付;6、工程款发票24张,金额合计为3201325.28元,拟证明原告已经给被告开具了全额工程款发票,但被告没有全额付清工程款。
方宇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5有异议,我单位的记账欠款为1305703.94元,与原告欠款数额不一致,其余无异议。
方宇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付款凭证一宗,共计207500元,拟证明欠款具体数额为1305703.94元,其中7500元扣除的原告用车用工费用,剩下的200000元是给对方的付款,承兑汇票号分别为27374835、27374837金额各100000元,领款人为石富俊。
北岳设备质证后认为:票号为27374835的承兑汇票,未背书给淄博北岳设备防护工程有限公司,被石富俊领走,并未交给淄博北岳设备防护工程有限公司,票号为27374837的承兑汇票,未背书给淄博北岳设备防护工程有限公司,被石富俊领走,并未交给淄博北岳设备防护工程有限公司,对扣除的7500元,部分有北岳设备防护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秦辉、吴林的签字,我们予以认可。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9日,山东清源石化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厂内焦炭塔保温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将焦炭塔保温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合同价款247500元。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任务,于2015年5月31日交工。2019年12月23日,山东清源石化有限公司因与被告之间资产整合,山东清源石化有限公司将其在上述焦炭塔保温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了被告。原告、被告、山东清源石化有限公司三方共同签订了《合同主体变更协议》,约定山东清源石化有限公司欠原告的焦炭塔保温工程247500元由被告支付。原告于2020年1月10日给被告开具了焦炭塔保温工程增值税专用发票247500元。2019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的中压过热蒸汽输送项目管道安装任务,质保期一年。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任务,于2019年12月30日交工。2021年9月11日,经被告审核确定该工程结算价款为3201325.28元。原告依约给被告开具了全额发票。被告将两张汇票号分别为27374835、27374837的汇票(金额分别为100000元)交付给石富俊。合同约定该工程以石富俊项目部名义施工。扣除该200000元,第二项工程款尚有1305703.94元未付。
本院认为,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焦炭塔保温工程款247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中压过热蒸汽输送项目管道安装工程款1513203.94元,被告抗辩已向石富俊汇票支付200000元,因合同约定系以石富俊项目部名义施工,视为向原告的支付,该20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用车用工费用7500元,原告予以认诺,应当予以扣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十四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方宇润滑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北岳设备防护工程有限公司焦炭塔保温工程款247500元,并支付利息(以247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山东方宇润滑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北岳设备防护工程有限公司中压过热蒸汽输送项目管道安装工程款1305703.94元,并支付利息(以1305703.944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淄博北岳设备防护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64元,由原告淄博北岳设备防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24元,被告山东方宇润滑油有限公司负担9140元。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乃富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曹铭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