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91民初2487号
原告:淄博北岳设备防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辛化路38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5706040880M。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坤,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75年1月1日生,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淄博北岳设备防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岳设备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岳设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坤,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岳设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2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欠款自2021年2月22日起至**之日的利息13182元【以2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是:200000*4.6%*(523/365)=1318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诉求2:利息计算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诉求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20日,原告承接了山东方宇润滑油有限公司的中压过热蒸汽输送项目管道安装工程施工任务,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任务。在该施工项目办理工程进度款期间,被告分别于2020年7月、2020年8月从山东方宇润滑油有限公司代原告领取了20万元工程款(2张1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票号为×××35、×××37,承兑汇票的最后到期日为2021年2月21日),被告未将该2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交给原告。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归还,被告应返还不当得利。为此,原告诉来本院,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其所诉称的不当得利20万元,系原告支付给被告劳动报酬中的一部分。2019年5月份,被告借用原告资质承包了山东方宇润滑油有限公司的中压过热蒸汽输送项目工程,依据惯例,被告仅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总造价的2%的管理费。**系原告处工作人员,也是原告的股东之一,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与被告合作,双方经多次协商,最终大家达成协议,原告按照工程造价的13%支付被告劳动报酬,(该13%系被告在签订涉案工程施工合同时,与建设单位协商并体现在合同第一条第6款中,该条款内容为“在结算标准基础上税前上浮13%)。原告负责履行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及工程质量和安全问题等与被告无关。被告为得到涉案项目的承包权而支出的费用自行承担,被告负责协调建设方审计拨付工程款事宜,为此支出的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支付被告劳动报酬,被告应为原告开具普通增值税3%的发票。涉案项目开工后,由于原告与建设单位无法搞好关系,涉案项目多次怠工,原告和建设方一有意见冲突,双方均频繁找被告,被告不仅负责了工程进度款的申请、工程竣工验收、工程造价审计等合同约定工作,实际上参与了整个项目的施工,每天要去现场收集施工资料,总结签证单协调各方签字,参加监理例会等全部工作。被告为涉案项目付出了巨大的时间和精力,实际上与借用原告资质施工无任何区别。涉案项目工程造价总计3201325.28元,原告仅支付总造价13%的报酬,与被告的付出不成正比。被告除支付40万元外尚欠16172.30元未支付,对该笔款项被告保留向原告提起诉讼的权利。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供的并经本院审查的记账凭证、商业承兑汇票、(2022)鲁0305民初283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处工作人员**与被告微信聊天记录、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工程进度款申请单、法人授权委托书、法人身份证、单线管收量说明、建设银行存款流水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20日,山东方宇润滑油有限公司与原告北岳设备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山东方宇润滑油有限公司中压过热蒸汽输送项目管道安装工程。6、本工程项目采用定额计价浮动比例进行报价……。根据中标通知书最终浮动比例为:在上述结算标准基础上税前上浮13%。7、结算方式:按月拨付进度款,每满30天拨付一次,最终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供竣工验收资料、工程结算资料,发包人扣除其供材款项及审核定案后,承包人开具3%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付结算总额的95%,余5%作为质保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无质量问题无息**。付款方式:6个月期限商业承兑(发包人不贴息),如承包方在未到期前需要贴息兑换,发包方无条件协助办理。(本工程项目属于***项目部施工,不参与发包方与其他项目案件的法律案件纠纷)。在《山东方宇润滑油有限公司外来施工单位安全管理协议书》中北岳设备公司责任部门及责任人确认栏项目负责人由被告***签字确认,主要安全负责人栏由原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在涉案工程《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中施工单位由原告**并由被告***及原告工作人员**签字;在《工程进度款(结算款)申请单》中施工单位原告**并由**与被告签字。同时《单线图收量说明》等材料均由***与**代表原告签字确认。(2022)鲁0305民初2837号民事生效判决书事实认定部分:山东方宇润滑油有限公司将两张汇票号分别为×××35、×××37的汇票(金额分别为100000元)交付给***。被告***提供银行流水证明山东清源集团有限公司(涉案项目建设单位山东方宇润滑油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存入被告控股的淄博晟功工贸有限公司账户资金情况:2020年7月1日转账存入15万元(对应的商业承兑汇票号码为27374634),2020年12月3日转账存入5万元(对应的商业承兑汇票号码为×××46),2021年1月19日转账存入10万元(对应的商业承兑汇票号码为×××35),以证明原告以山东清源集团有限公司付款给山东方宇润滑油有限公司的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被告劳动报酬,汇票号码为×××37、面额为1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也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劳动报酬,该汇票被告已经转让。原告北岳设备公司主张被告***领取的20万元工程款系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原告。被告***主张该20万元工程款系其劳务报酬,双方发生争议。为此,原告诉来本院,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
庭审中被告提供增值税发票32张,主张该发票系被告应原告的要求开具的劳动报酬发票,因劳动报酬发票税率高,在征得原告同意后,被告以临淄久度技术服务中心收取服务费的名义开具给被告发票。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项目部劳务报酬的支付问题,主张支付过但不是被告主张的13%的劳务报酬,具体是什么报酬、金额不清楚,无证据向法庭提交,前期支付过的承兑汇票是双方办理过付资金,具体什么过付资金不清楚。
后在庭审中原告又提供被告***与原告公司工作人员**2019年11月4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的协议中第三项约定甲方(原告)应向乙方(临淄久度服务中心)支付报酬总额为本工程结算值的13%。该协议发送给原告工作人员**后原告工作人员**当时未予回复同意,也未拒绝。原告又在庭审中承认后期在实际工作履行过程中原告支付给了临淄久度技术服务中心工作人员***20万元。
另查明,涉案工程结算值的13%为416172.29元(工程造价3201325.28元×13%=416172.29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应当举证证明被告***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且造成原告的损失。具体到本案中,综合证据材料足以认定,被告以原告***项目部名义参与涉案工作的报价到工程验收、协调、结算的过程。虽然原告对双方的约定报酬协议并未回复同意或拒绝,但也应当有责任提供支付报酬的依据和约定,在后期的履行过程中,原告也给付了被告部分报酬,被告也按原告北岳设备公司要求开具了部分发票,原告也应支付剩余报酬。本案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没有合法依据取得20万元汇票款并造成原告损失,故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200000元,并由被告***支付上述欠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明显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淄博北岳设备防护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49元,申请保全费1620元由原告淄博北岳设备防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