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北岳设备防护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淄博北岳设备防护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305民初3036号 原告:***,女,197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临淄区(送达确认地址)。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泰祥(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北岳设备防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辛化路3802号(送达确认地址。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淄博北岳设备防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岳设备)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岳设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97231.92元,并支付利息损失43143元,共计340374.9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至2019年间,案外人***多次从被告处承包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按工程项目核算了应付的工程款以及应扣减的款项,被告在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剩余297231.92元一直未付。2023年3月18日,***将其对按售的全部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原告。因被告拒绝履行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北岳设备辩称:一、***已给被告出具了工程款结清证明,被告并不欠***工程款。二、原告与***之间的债权转让缺少债权事实依据,其转让的标的不存在,故转让无效。 三、被告不认可涉案的债权转让,并回函予以否认。四、***在未付清其相应欠款的情况下,擅自与原告进行所谓的债权转让,逃避债务,并且原告未支付对价,系无偿转让,严重损害其债权人的利益,该债权转让行为因违反民法典第154条的规定而无效。 综上,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告主张的2017年至2019年的工程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予保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019年期间,被告将其从齐鲁石化炼油厂、供排水厂、山东高速物资储运公司、山东方宇润滑油公司等处承包的安装工程中的土建部分(包括劳务)分包给了案外人***,双方未签到书面合同。口头约定,***自行组织施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结算时,以工程款外付申请表的形式进行结算,被告在扣除税费和管理费外的剩余工程款付给***。整个分包期间,***实际施工的土建工程的工程款及劳务费为2877716.19元,在扣除甲方供材款67814.33元后,共计2809901.86元。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2459626.71元。最晚一笔付款是2021年2月25日。从原告提供的工程款外付申请表与从被告公司副总通过微信发给原告的excel的表格,即整个***施工的土建部分的总额相比较,数据相对应,在工程款数额及扣除税款的比例是一致的。根据excel的表格,在应扣除的税款基本为10%外,还欲扣除10%的管理费。对于其他工程的工程款双方已结清。剩余一项工程即山东方宇润滑油公司安装工程的土建部分的工程款,因审计鉴定造价晚,***未去办理工程款外付申请表,该工程后于2021年9月11日才审计完毕,土建工程部分的工程款为203943.94元。被告副总***于2022年12月15日才将结果发给了原告,至此原告才知悉。从***发给原告的excel的表格及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中可以证实,被告对该笔工程款不收取税金及管理费。该工程尚未办理工程款外付申请表,即相应工程款也未付给***。 2023年3月18日,***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其对被告的全部工程款债权297231.92元及利息一并转让给原告,原告同意受让。双方一致同意债权转让的价格根据原告受让后实际收回款项的情况另行协商议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23年3月22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将债权转让通知邮寄给被告,被告于2023年3月23日收到了债权转让通知。被告收到通知后,被告不认可该债权转让,后被告于2023年5月27日向***、***发出不认可债权转让的复函,要求立即解除债权转让协议、撤回债权转让通知,并撤诉。原告于2023年5月29日签收,因***联系不上,未收到。债权转让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形成诉讼。 另查明,***系被告公司的副总经理,分管其安装分公司的施工。被告提供的该公司2015年的文件规定,今后凡属其公司外委分包的项目执行结算降点如下:工程结算值在5万元以下的土建部分,降点8%(含税金);工程结算值在5万元以上的土建部分,降点10%(含税金)。原告与***于2011年7月份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EMS回执单一份、邮件轨迹查询截图两张、***手机短信照片两张、2023年1月9日、20日原告与被告副总***的通话录音光盘一张以及录音内容文字材料二份、原告与被告公司副总***微信聊天记录一份、***发给原告的excel文件一份、工程款外付申请表一份、被告工作人员从被告公司电脑打印出来的《工程款外付申请表》照片一份、零工款明细8页、原告与被告副总***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被告提供的结清证明一份、不认可债权转让的复函一份、特快专递回单两份、特快专递退件一份、北岳公司2015-2号文一份、限制消费令一份、外付申请表四份,及证人***、***的证言、本院对***的调查笔录一份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债权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2017年-2019年期间,被告将其从齐鲁石化炼油厂、供排水厂、山东高速物资储运公司、山东方宇润滑油公司等处承包的安装工程中的土建部分(包括劳务)分包给案外人***,双方未签到书面合同。口头约定,***自行组织施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结算时,以工程款外付申请表的形式进行结算,被告在扣除税费和管理费外的剩余工程款付给***。对于其他土建工程的工程款双方已结清。剩余一项工程即山东方宇润滑油公司安装工程的土建部分的工程款,该工程后于2021年9月11日才审计完毕,因审计鉴定造价晚,工程款为203943.94元,***未去办理工程款外付申请表。从***发给原告的excel表格中及***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该款项被告不收取税费及管理费,因此,该款项被告未付,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未付的工程款203943.94元,该工程已经经过工程造价鉴定,并未出现质量问题。依法被告应当支付,并从工程款确认之日的次日支付利息损失。 被告与案外人***之间未签到书面合同,但双方之间存在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属于违法的劳务分包,该违法分包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故对于双方之间的口头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该合同关于实际施工人即***向承包人或者出借资质的企业即被告支付管理费的约定,应为无效。***作为实际施工人自行组织施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被告只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且从***发给原告的表格中,所收取的税金及管理费的比例近20%,额度太高,明显显失公平。管理费实质上并非承包人、出借资质的企业对建筑工程进行管理的对价,而是一种通过违法分包和出借资质违法套取利益的行为。此类管理费属于违法收益,不受司法保护。 原告与***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将债权转让通知,邮寄给被告,被告已收到。该债权转让,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履行其对债权人的付款义务。被告辩称已结清的证据,经调查,系炼油厂项目的结清,并非整个的结清,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系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成为债务人,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仅限于对让与人的抗辩,即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关系的抗辩。对于被告辩称的主张,其一,被告拒不认可存在债务的事实;其二,被告不能证明该债权转让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且如系损害债权人利益,债权人可通过提起相应诉讼来解决,被告仅是债务人,不是债权人,其无权主张。综上,对于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的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陈述,***承接的工程2017年至2019期间,2019年之后双方对于炼油厂的结算已结清,***已出具书面证明,***与被告发生炼油厂之外的其他工程,***连续三年没有与被告主张权利,事实上被告也不欠钱。本院认为,经调查被告辩称已结清的证据,系炼油厂项目的结清,并非整个工程的结清。未办理工程款外付申请表的山东方宇润滑油公司土建工程,是在2021年9月11日才审计完毕。自此时起,并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故对被告辩称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利息损失的计算问题。原告主张从2020年9月15日开始计算。本院认为,未开具工程款外付申请表的工程系山东方宇润滑油公司的土建工程,于2021年9月11日审计完毕,故应自2021年9月11日的次日起计算损失。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淄博北岳设备防护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03943.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淄博北岳设备防护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以203943.94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与判决第一项同时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6元,由原告***负担2006元,被告淄博北岳设备防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00元。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约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