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乾亿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乾亿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5民初48518号
原告:***,女,194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中路43号1号楼1门301号。
被告:北京乾亿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高碑店村三区36号楼4号二层201室。
法定代表人:张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男,198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北京乾亿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朝阳区垡头西里5楼商店平房1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丽,女,198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北京乾亿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龙泽北路钓鱼台钢丰楼2楼1门101号。
原告***与被告北京乾亿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亿盛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乾亿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丽、李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乾亿盛公司返还***45000元;2.乾亿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2日,***与丈夫马某某将藏品送至北京华澳亿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北京乾亿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统称乾亿盛公司)拍照。2017年4月28日,乾亿盛公司称湖北某客户已看中***收藏的高仿真版“清明上河图”并准备购买,报价1500万元,***于是刷卡交纳了5000元保证金。2017年8月18日,湖北客户离世,其子女并未继续购买藏品。2017年8月25日,乾亿盛公司称又有客户看中了藏品“八匹马”,拟月底前付款,报价400万,***配偶马某某替***再次刷卡交纳了4万元保证金。后该客户以乾亿盛公司拒绝开发票为由没有继续购买藏品。现乾亿盛公司至今未卖出上述两件藏品,但至今未退还保证金。2017年10月14日,***发现乾亿盛公司搬离原经营地址,故前往物业咨询,物业公司员工提供了乾亿盛公司两个员工联系方式,分别名为王某和刘某某,其中刘某某亦系替乾亿盛公司签署租房协议的代理人。
乾亿盛公司答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并未与乾亿盛公司签订过书面委托合同,乾亿盛公司也从未收到过***所述的45000元。乾亿盛公司现股东在2018年10月8日收购了乾亿盛公司的股权,在此之前,乾亿盛公司的纳税报表和资产负债表数据均显示为0,处于停业状态。乾亿盛公司现股东委托中介签署《代理股权转让合同》时,在合同中特别约定,在办理转让登记之前的债权债务由乾亿盛公司负担,即乾亿盛公司前法定代表人和股东负担,不应由乾亿盛公司现任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负担。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了收藏票2张、银行流水2份、企业信用信息。乾亿盛公司提交了《代理股权收购协议》、《代理股权转让合同》、证明、企业变更登记审核表、纳税申报表、企业对账单、收藏家协会咨询电话。经***申请,本院还向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xx支付服务有限公司、北京xxxx支付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调取了***及马某某刷卡POS机的收款人信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28日,***通过POS机刷卡的方式向刘某某支付5000元。2017年8月25日,***之夫马某某通过POS机刷卡的方式向乾亿盛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支付4万元。
***主张上述款项均系在乾亿盛公司当时的办公场所刷POS机向乾亿盛公司支付的,双方达成了委托出售高仿真版“清明上河图”、“八匹马”的口头合同关系,这45000元均系保证金,并提供了盖有“北京华澳亿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收藏票两张予以证明。收藏票显示:***分别支付给乾亿盛公司40000元、5000元。
乾亿盛公司对上述收藏票上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不认可,主张不是其公司的真章,并主张该公司并未刻制和备案过任何合同专用章。对于***和马某某的付款行为,乾亿盛公司主张因两笔款项并非支付给乾亿盛公司,故与乾亿盛公司无关,***、马某某应向收款人主张返还。
另查,乾亿盛公司原名北京华澳亿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系2017年5月8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60万元,法定代表人李某,股东李某(持股100%)。2017年9月28日,公司更名为乾亿盛公司,法定代表人从李某变更为王某某,股东变更为王某某(持股100%)。2018年7月4日,法定代表人由王某某变更为陈某某。2018年10月10日,法定代表人由陈某某变更为谢某某,注册资本由60万元增资至300万元,股东变更为谢某某(持股100%)。2019年4月26日,法定代表人由谢某某变更为张杰,股东变更为苏某某(持股40%)、张杰(持股60%)。
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与乾亿盛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委托合同,但***持有的收藏票显示***及其丈夫向乾亿盛公司累计打款45000元,且其提供的POS机刷卡记录最终查实的收款人李某是乾亿盛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和唯一股东,刘某某是物业提供的乾亿盛公司联系人。乾亿盛公司虽不认可收藏票上“北京华澳亿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主张该公司从未备份过合同专用章,但未备份过合同专用章并不意味着未刻制过合同专用章;且***提供的收藏票金额与***及其夫POS机刷卡的金额一致,收款人亦与乾亿盛公司高度关联,即便收藏票上的合同专用章系私刻的假章,也不影响***与乾亿盛公司之间事实上合同关系的成立。结合本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口头委托乾亿盛公司出售藏品,并支付45000元保证金的主张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现乾亿盛公司并未将***委托的藏品卖出,且不认可与***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要求乾亿盛公司退还收取的保证金4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系与乾亿盛公司达成了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故关于乾亿盛公司主张其公司股权几经变化,应由原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如乾亿盛公司前股东和高管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可通过诉讼另案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四百零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乾亿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返还4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北京乾亿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鲁雅清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伟光